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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吴炳泉,男,汉族,1938年1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梅芳,女,汉族,1946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两再
(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吴炳泉,男,汉族,1938年1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梅芳,女,汉族,1946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银萍,上海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邱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康晓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刚。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景载。
  一审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松花江路XXX号。
  负责人王胜利。
  再审申请人吴炳泉、王梅芳因与被申请人邱顺、康晓兰、吴刚以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住房担保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虹口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炳泉、王梅芳申请再审称,系争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其夫妻二人出资购买的房屋,当初委托儿子吴刚去办理各种手续,岂料吴刚将该房屋登记在吴刚一人名下。其二人知道后即提出异议,吴刚在2006年9月3日亲笔书写了该房屋产权归其二人所有的证明。现吴刚擅自出售房屋,侵犯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俞海涛虽称向吴刚购房是为了解决父母的住房,但在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及原有户口一直未按约腾空的情况下,却将房屋转手卖给了邱顺,故俞海涛的实际行为与其所称购房本意相差甚远。而邱顺一方购房的行为更不符合常理,明知系争房屋中原有户口始终未迁出的情况下却仍决定购房,并且还不能提供包括2.4万定金在内的6.4万元房款支付凭证,同时其与俞海涛约定的房价也低于市场价。据此,吴炳泉、王梅芳认为吴刚与俞海涛、邱顺等在转让系争房屋过程中恶意串通,侵犯了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二人无家可归,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本案。
  被申请人邱顺述称,其在购房时已经询问过吴刚,吴刚承诺将在半年内迁出系争房屋内的人员和户口,因此认为其并无过错,而部分钱款的支付凭证未能提供是因为遗失了。其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吴炳泉一方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本案被申请人俞海涛于2014年11月30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系争的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登记的产权人为吴刚,虽然吴炳泉、王梅芳称吴刚事后写了书面证明承认吴炳泉、王梅芳为房屋产权人,但该书面证明对外并无公示公信效力,因此,俞海涛与吴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吴炳泉、王梅芳认为吴刚擅自出售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循它途解决。俞海涛购房后另行转让他人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异常。而邱顺一方的购房价格为67万元,与吴炳泉、王梅芳所称的市场价70.5万元仅相差3.5万元,该价格亦不能认定为过分低于市场交易价格。至于吴炳泉、王梅芳对邱顺一方未能提供所有付款凭证所提异议一节,邱顺陈述的理由亦无不符常理之处。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吴炳泉、王梅芳认为吴刚与俞海涛、俞海涛与邱顺、康晓兰在房屋买卖中存在恶意串通,依据不足,对其再审申请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吴炳泉、王梅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炳泉、王梅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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