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国珍。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大宝。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爱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慧。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美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根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章国顺。 委托代理人章国兴。 再审申请人赵国珍、赵大宝、赵爱珍、赵慧、赵美珍及赵根宝因与被申请人章国顺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国珍等申请再审称,系争的本市黄浦区复兴东路XXX弄XXX号房屋虽然登记在父亲赵金生名下,但应属赵金生、张秀英夫妻共同财产,故赵国珍继承的份额中有张秀英遗产,而张秀英在赵国珍与章国顺结婚前去世,故对该部分份额章国顺无权分割。同时,赵国珍等还提出,其在一审法院中是违心签署了调解协议,事后表示了反悔,故调解不是出于自愿。据此,其要求对本案依法重审。 被申请人章国顺述称,一审法院的调解是征得了双方的同意,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赵国珍等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赵国珍、赵大宝、赵爱珍、赵慧、赵美珍及赵根宝曾就系争房屋的法定继承事宜诉讼至一审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继承人赵金生名下的系争房屋由上述六位当事人共同继承,产权归六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赵国珍、赵大宝、赵爱珍、赵慧、赵美珍及赵根宝就一审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调解有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有违反法律的情况,且双方当事人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均确认调解协议自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以调解协议有违自愿原则而申请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已由赵国珍等六人共同共有,因此之后赵国珍等与章国顺就该房屋产权分割事宜达成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赵国珍原有产权份额的构成无关,对赵国珍等以系争房屋产权中有张秀英份额为由要求重审本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赵国珍、赵大宝、赵爱珍、赵慧、赵美珍及赵根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国珍、赵大宝、赵爱珍、赵慧、赵美珍及赵根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君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