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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6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嵇宏萍,女,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四村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凤美。 委托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正
(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嵇宏萍,女,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四村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凤美。
  委托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正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嵇国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嵇国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嵇国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嵇国荣。
  上述五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嵇宏萍因与被申请人吴正香、嵇国庆、嵇国祥、嵇国艳、嵇国荣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嵇宏萍申请再审称,其母亲王凤美确实就系争上海市甘肃路XXX弄XXX号房屋与动迁单位签署过《动迁安置协议》,但其认为现被申请人及动迁单位提供的协议书不是其母亲签署的,当初协议书中“房屋所有或承租人”一栏中没有“嵇春元(亡)”的字样,且当初动迁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曾告知王凤美该安置协议与其他被申请人无关。此外,其还认为在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嵇春元去世后,嵇宏萍自然成为新的承租人,该房动迁利益理应归其个人所有。据此,其认为法院判决有误,要求对本案依法重审。
  被申请人吴正香等述称,原承租人嵇春元在拆迁许可证核发后去世,根据动迁组的情况说明,嵇春元属于安置对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驳回嵇宏萍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地部门在2007年9月核发了闸房地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上海市甘肃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列入动拆迁范围,而该房屋当时有原承租人嵇春元和本案申请人嵇宏萍的户口在内,后嵇春元于2010年2月去世。因此,动迁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政策规定,确定嵇春元仍为安置人口,虽然之后由王凤美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嵇宏萍称动迁单位承诺王凤美所签协议与他人无关,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对动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所提异议亦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嵇宏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嵇宏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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