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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再字第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再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日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
(2014)沪二中民二(民)再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日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健。
  委托代理人涂红全,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日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美。
  委托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顺明。
  委托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日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日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公司”)、上海大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土地租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2013)宝民三(民)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红全、被上诉人日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美及委托代理人姜大源、被上诉人大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山法院重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李光美、李光水、李光健系兄弟。2003年11月12日,大康公司(甲方)与日日公司(乙方)签订《租某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某的场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刘场路XXX弄XXX号19亩土地(都市工业园区B块),租某期限为20年,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首次预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视为有效,否则,本合同不生效。合同落款的乙方处,加盖了日日公司的公章及李光健签名。同日,大康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收到日日公司支付的场地费15万元。
  2004年2月25日,大康公司(甲方)与日日公司(乙方)再签订一份租某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的场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康都市工业园区B块1号,面积为20亩,乙方用于开办经营日日公司。租某期限二十年,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优惠续租权。第一年至第三年为每亩3万元,全年租金为60万元,第二年比上年度每亩增加1,000元。增至每年每亩35,000元时不再增加。租金支付方法为每年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支付当季度租金。除本合同已有约定的外,甲乙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解除、终止本合同。如需变更、解除、终止本合同的,必须提前三个月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甲乙双方协议同意。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年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如果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除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可以停水、停电,并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在该地块上出资建造的建筑物和配套设施,在合同期内全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无偿归甲方所有。该合同落款乙方处,盖有日日公司公章及李光健的签名。
  2004年2月17日,共康都市园区B块临时厂房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沪地(2004)0034号],用地单位为大康公司,用地位置为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用地面积为42,000平方米。2004年6月3日,日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造三幢厂房。2007年8月14日,李光美与渝万公司签订决算协议,载明,经双方对刘场路厂房工程进行核算,总工程款为9,16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8,670,000元,尚余工程款为490,000元。
  日健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股东为李光健、李光水。李光水为原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光健。
  2、2005年3月24日,日日公司支付上海通利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费5万元。
  3、2005年5月,上海韩鲜纺织有限公司与日健公司签订租某本区刘场路XXX号共康工业园区房屋合同,因该房无产权证,在上海韩鲜纺织有限公司的要求下,日健公司向上海韩鲜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了日日公司与大康公司间的租某合同、日日公司与渝万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及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共康都市园区B块临时厂房位于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刘场路XXX号,由日日公司开发。现日日公司全权委托日健公司对外租某该地块的厂房,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并对其收支有关费用。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15日,都盖有两公司的印章。
  2004年6月3日,日日公司与渝万公司订立施工协议后,渝万公司曾向上海联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订购混凝土。2005年9月,联谊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渝万公司、日健公司诉至宝山法院。2005年10月20日,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接受日健公司的委托,指派王杰律师在宝山法院受理的联谊公司诉渝万公司、日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期间,日健公司向代理人王杰律师提供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与提供给上海韩鲜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内容相同。代理人根据委托书及其他材料代书了答辩状,答辩状载明上海市刘场路XXX号物业业主系日日公司,而日健公司仅为该物业的管理单位。
  4、2006年12月28日,日日公司(建设单位)与上海斯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低压量电设备安装,工程内容为配电板安装(包括外线),工程费用320,000元。同日,日日公司支付上海斯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费86,000元,支付上海电力公司232,542.00元。
  宝山法院重审中,日日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宝山区刘场路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四幢楼房的二十年使用权归日日公司所有,并要求日健公司返还2010年6月30日前剩余的租金收益739,058.73元;后日日公司变更诉请,仅要求确认宝山区刘场路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四幢楼房的二十年使用权归日日公司所有,撤回要求日健公司返还2010年6月30日前剩余的租金收益739,058.73元的诉请。
  宝山法院重审经审理认为,日日公司是系争土地的实际承租人,日健公司系受其委托的经营管理人。理由如下:一、从租某合同的形成时间和形成过程来看。首先,大康公司先后与日日公司、日健公司签订了土地租某合同,日日公司与大康公司签订的《租某合同》在先,而日健公司与大康公司签订的《土地租某合同》先由李光健个人与大康公司签订,待日健公司注册成立后再行补盖公章,该合同落款日期倒签为2004年2月25日。其次,日日公司与大康公司签订的《租某合同》以及日健公司与大康公司签订的《土地租某合同》均对合同生效条件即预付租金15万元否则合同不生效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日日公司向大康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5万元,日健公司并未支付该笔预付款。日健公司辩称其系借用日日公司名义与大康公司签订合同,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二、从日日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及日健公司出具的答辩状来看。两份委托书均系日健公司在经营期间向案外人提供,内容相同,均表述为系争场地由日日公司开发;现日日公司全权委托日健公司对外租某该地块厂房,委托书落款处均加盖有两公司印章。同时,日健公司在另案民事答辩状中明确其为系争场地物业的管理人、日日公司系该物业的业主。日健公司辩称该两份委托书及答辩状系当时为逃避责任而出具,但两份委托书的落款日期均为2005年1月15日,而《厂房租某合同》签订于2005年5月,及另案诉讼的起诉日期为2005年9月,故日健公司上述辩称,法院也不予采信。三、从系争场地建造房屋等事实情况来看。就系争场地,日日公司与建筑承包商签订建筑施工、电力安装等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日健公司辩称其委托李光美个人签订上述合同,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四、从大康公司的陈述来看。大康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多份情况说明,但其内容上存在前后不一致的现象,在重审中,大康公司明确表示就系争土地使用权归属何人由法院认定。综上,宝山法院重审认为,日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强于日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日日公司陈述的事实具有更高的盖然性,日日公司是系争土地的实际承租人,日健公司系受其委托的经营管理人。日日公司要求确认系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四幢楼房由日日公司租某、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日健公司作为受托人未经得委托人即日日公司的同意,擅自与大康公司签订土地租某合同,且事后又未得到日日公司的追认,故日健公司与大康公司签订的土地租某合同不应履行。至于在系争场地上的租金收益,本案不作处理,各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上海日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某合同继续履行,系争的上海市宝山区刘场路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四幢楼房由上海日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继续租某、使用。
  上诉人日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3)宝民三(民)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两份委托书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日日公司与日健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日日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等证据亦存在真实性问题,且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认定;日日公司与日健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某协议》足以否定委托关系的存在;日健公司与大康公司签订的租某合同真实存在,日健公司实际承租系争地块已经10年,提供的证据比日日公司更为有力真实,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日日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日日公司辩称,日日公司提供的两份委托书在原审阶段均提供了原件经日健公司质证,日健公司从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日日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不是本案的主要证据,且日健公司也无新证据推翻原认定;日日公司与日健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某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才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日健公司与大康公司签订的租某合同是李光健明知在日日公司与大康公司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日期倒签,损害了日日公司的利益。请求维持重审判决。
  被上诉人大康公司辩称,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大康公司对未参与的事实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日健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上海斯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名为上海高欣印务有限公司的电费发票(以下简称“高欣公司”)、法院处理高欣公司与日健公司房屋租某合同纠纷的(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日健公司因出租房屋给高欣公司需要增加配电房及电量增容,仅借用日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斯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后高欣公司退租,增容费用由日健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故重审查明事实不全面;二、案外人租某系争厂房办理工商登记的核定表、大康公司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授权日健公司出租房屋的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大康公司在系争场地上建设工业厂房的土地建设委托书,以证明大康公司直接与日健公司建立了法律关系,大康公司授权日健公司对外出租房屋;三、李光健与李光美、李光水还款账单(复印件),证明日健公司与日日公司、李光水、李光美之间是借款关系,相关款项李光健已还清;四、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证明日健公司是系争场地的实际权利人,且李光美知情;五、日健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上自仪调节器有限公司的房屋租某合同及附件,合同落款处有日健公司公章和李光美签名,证明系争场地由日健公司开发,李光美亦明知;六、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日健公司作为房屋的权利人缴纳了2008年至2013年的房产税;七、日健公司和日日公司共同出具给宝山供电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日日公司申请配电房仅是挂名;八、日健公司与大康公司多项费用结算表、大康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日健公司与大康公司履行租某合同的情况,日健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租某人对外出租房屋。
  日日公司认为日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对新证据的规定,且其中有部分证据已在原审中提供过、有的证据只有复印件。日日公司表示,由于日健公司受日日公司委托作为管理单位对外出租房屋,故其收取房租、支付有关费用等属于正常情况,不能证明日健公司是权利人;当时李光美、李光水、李光健等均对系争土地上的建设进行了投资,个人投资款已经收回,为此日日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帐册资料。
  大康公司表示,对于日日公司与日健公司之间产生的证据大康公司不知情,不发表意见。由于大康公司与日日公司签订租某合同后认为由日健公司替代履行合同,之前的合同已经作废,故出具了相关的证明等材料,直至本案诉讼时才得知就系争土地的租某日日公司与日健公司内部有矛盾。
  本院审理中,日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日日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05年1月15日的两份委托书进行鉴定,内容为:1、委托书上日健公司的印章是否是日健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加盖形成;2、委托书上打印文字与加盖印章的先后顺序;3、委托书上日健公司印章加盖日期是否在2005年1月。本院认为,日日公司于2012年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即提供了两份委托书作为新证据,日健公司在(2012)沪高民一(民)监字第9号、本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8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再重字第4号案件的审理中均未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且在(2013)宝民三(民)再重字第4号案件的庭审中还对委托书的出具是为了逃避公司欠款这一原因进行了说明,故对日健公司在重审后的二审阶段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重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宝山法院重审过程中,2014年2月26日,日日公司书面提出申请,再次减少诉讼请求,将本案的诉讼请求确定为仅要求确认日日公司对刘场路XXX号共康都市工业园B块1号地19亩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即又撤销了对系争土地上房屋确认使用权的诉请。宝山法院就变更诉请的情况与日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美和委托代理人姜大源进行确认后并记明笔录。2014年4月2日,宝山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庭审中日日公司再次明确其诉请为要求确认日日公司对刘场路XXX号共康都市工业园B块1号地19亩的土地拥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日日公司与日健公司为证明自己系系争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各自提供了不同的证据。重审判决从租某合同形成的过程、日日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和日健公司答辩状内容、系争土地建造房屋的事实情况及合同相对方大康公司的陈述等方面考虑,认定日日公司陈述的事实具有更高的盖然性,从而确认日日公司是系争土地的实际承租人、日健公司系受其委托的经营管理人,并无不当。日健公司上诉中提供的诸多证据,主要内容是日健公司以自身名义对外出租房屋并缴纳有关费用等,但该些证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亦不足以推翻日日公司是系争土地实际承租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日日公司在宝山法院重审审理中先后两次变更诉请,但在重审判决中,并未对日日公司第二次变更诉请的情况有所记载,且判决内容除了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外,还对日日公司已经放弃的有关房屋的诉请予以了处理,超出了日日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存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日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刘场路XXX号共康都市工业园B块1号地拥有使用权(200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0元,由上诉人上海日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文怡
审 判 员 王怡红
代理审判员 吴秉衡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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