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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8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莉珊,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XXX号XXX楼XXX号。 委托代理人施晓明。 委托代理人施关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施健,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莉珊,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XXX号XXX楼XXX号。
  委托代理人施晓明。
  委托代理人施关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施健,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城北新村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施关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新城金郡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
  再审申请人施健、黄莉珊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新城金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金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健、黄莉珊申请再审称,因新城金郡公司交付的系争上海市青浦区漕穗北路115弄《新城忆华里》20号4层401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判令新城金郡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25,000元。之后其去新城金郡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但该公司却未按约定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实测面积资料,故其认为该公司仍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称一审法院以其要求新城金郡公司出具征得其同意的维修方案再行维修的意见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认为之后致损失扩大不可再归责于新城金郡公司的观点有误。据此,其要求再审本案,判令新城金郡公司支付违约金198,652.30元。
  本院审查查明,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新城金郡公司提交钥匙,新城金郡公司在交接时应出示《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根据施健一方的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若不出示和不提供上述材料,施健一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新城金郡公司承担。
  本院审查过程中,施健、黄莉珊陈述,一审判决后,新城金郡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修复,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其已取得了房屋钥匙并签署了房屋的交接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新城金郡公司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施健一方接收房屋,但因其届时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双方未能办妥交房手续,对此新城金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对开发商在交付房屋时存在的不影响主体结构、不严重影响居住生活的质量瑕疵业主一方可以在保修期内要求开发商免费修复,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房屋交接。而根据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争房屋存在的问题属施工质量缺陷,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确定双方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所作判决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施健、黄莉珊对一审法院就双方所应承担责任所作划分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由于双方已经办妥了房屋交接手续,施健一方已经取得了房屋钥匙并签署了房屋交接书,应认定双方已交接完毕,故其再以新城金郡公司未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实测面积资料为由,要求新城金郡公司就此承担延期交房责任,缺乏依据,对其据此要求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施健、黄莉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健、黄莉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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