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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承英。 指定代理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街道惠明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秦国保。 上诉人王旭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045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承英。
  指定代理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街道惠明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秦国保。
  上诉人王旭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旭华系本市怀德路519-521号三层晒搭部位(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承租人,该房屋面积为10.80平方米。姜福杭与江承英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姜福杭于2002年左右口头约定租住王旭华系争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元,后江承英与其共同生活、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8年左右姜福杭去世,江承英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租金调整为每月200元。王旭华、江承英亦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江承英租金支付至2010年8月31日。因江承英在系争房屋周边搭建房屋,王旭华提出租金上涨至300元,江承英不同意,双方发生分歧,王旭华提出不再继续出租给江承英,故不再收取江承英租金,并要求江承英搬出系争房屋、拆除搭建房屋,遭江承英拒绝,王旭华遂诉至法院要求江承英迁出、拆除搭建房屋,案号为(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1085号。另,姜福杭和江承英租住系争房屋期间,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三次搭建,第一次是在公用走廊部位,该搭建和邻居房屋相连,第二次在三楼的公用晒台部位进行搭建,第三次在第二次搭建部位之上再次进行了搭建。该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王旭华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江承英虽租住在系争房屋内,但王旭华、江承英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故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王旭华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王旭华、江承英于2010年8月因故产生分歧,王旭华已通知江承英不再租赁系争房屋给江承英,故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江承英理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王旭华。但因江承英在系争房屋周边已有搭建,且该搭建与邻居房屋相连,故从公平及有利于生活角度出发,王旭华可以使用江承英搭建的房屋,但王旭华应补偿江承英的材料、装潢等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江承英应腾退、搬离系争房屋及江承英在周边搭建的房屋;王旭华补偿江承英搭建材料款、装潢费用40,000元。该案件生效后,王旭华、江承英均未履行判决内容,江承英仍继续占用上述房屋,且江承英从2010年9月1日始未再向王旭华支付过任何费用。
  2014年4月,王旭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江承英自2010年9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在前案判决后仍占用系争房屋拒不迁出,故请求判令江承英支付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包括系争房屋及江承英自行搭建的房屋),按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生效判决书已判决江承英应迁出占用房屋,但江承英至今未迁出,现王旭华向江承英主张要求其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与法无悖,应予支持。现双方对于使用费标准各执己见,对此,法院兼顾公平、再考虑到地段、设施等因素,酌定江承英按照每月300元标准向王旭华支付使用费。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江承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旭华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300元标准计算)。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旭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江承英未履行前案迁出义务,应按双倍承担王旭华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每月300元的房屋使用费标准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旭华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承英辩称:系争房屋内无家具、家电及相应设施,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每月300元房屋使用费标准符合市场行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旭华与江承英因系争房屋的租赁纠纷已发生过诉讼,前案生效判决确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并判令江承英迁出系争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在前案判决生效之后江承英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的行为属于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非给付金钱义务,相应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请求应在执行程序中主张。鉴此,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实际迁出之日应确定为前案生效之日。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所涉应为江承英在与王旭华就系争房屋发生不定期租赁关系期间的未付租金,现王旭华所主张的每月1,500元房屋使用费标准涉及系争房屋及江承英实际搭建的房屋,但并无证据证明王旭华就系争房屋之外的房屋与江承英形成了租赁关系,故本院对王旭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每月300元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王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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