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伟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纪华。 原审被告顾浩翀。 上诉人顾伟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8日顾伟志向顾纪华出具借款条,载明借用1,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约定归还日期2012年9月27日,届时应付本金与利息款共计1,200,000元。至2013年12月28日顾伟志、顾浩翀向顾纪华出具欠款条,载明顾伟志向顾纪华借用1,200,000元,借用日期2012年12月28日,归还日期2013年6月28日,届时应付本金1,200,000元。双方又协商延期至2013年12月28日,并愿意支付利息200,000元。至2013年应支付合计1,4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经协商,综上1,400,000元欠款从2013年12月28日起有顾浩翀共同归还,顾浩翀也愿承担以上还款责任,并立条于2014年3月28日前全部还清欠款等,在此欠款条上顾纪华、顾伟志、顾浩翀均予签名。嗣后,顾纪华向顾伟志催讨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顾伟志、顾浩翀归还借款1,400,000元、利息13,06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庭审过程中,顾纪华明确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请求,以1,2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顾纪华诉讼请求顾伟志、顾浩翀归还借款1,400,000元,其依据2013年12月28日三方欠款条中记载“…至2013年12月28日顾伟志应支付给顾纪华合计1,400,000元…”,但顾伟志确认借款1,000,000元,并提供2012年3月28日借款条,记载“…顾伟志向顾纪华借用人民币1,000,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9月27日。届时应付本金与利息款共计1,200,000元…”。至2012年12月28日,顾伟志出具给顾纪华借款条(顾纪华提供为复印件)记载“…顾伟志向顾纪华借用人民币1,20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6月28日…”,顾纪华称其中200,000元用现金交给顾伟志,顾伟志予以否认,顾纪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又至2013年12月28日顾伟志、顾浩翀向顾纪华出具欠款条,记载“…经双方协商至2013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200,000元,至2013年12月28日顾伟志支付给顾纪华合计1,400,000元”。很显然,从借贷双方时间流程来看,顾伟志开始向顾纪华借款1,000,000元,因顾伟志未能到期归还借款,根据原先借贷双方约定,在后的借款条、欠款条均增加了200,000元,此款非实际借款。顾伟志辩称已归还借款人民币384,500元,顾纪华称此款属其与顾伟志间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双方间工程关系),从顾伟志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上载明014年1月28日转账汇款70,000元、2014年3月30日转账汇款4,500元,均发生于2013年12月28日欠款条之后,在还款期内,原审予以采信,其他均发生2013年12月28日之前,顾伟志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未予采信。顾浩翀辩称其在不知情情况下在2013年12月28日欠款条欠款人栏上签名,有悖常理,难以采信,属自愿加入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顾纪华请求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请求,以1,2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顾伟志提供2012年12月28日借款条上载明“…借用日期2012年3月28日,归还日期2012年9月27日,届时应付本金与利息共计1,200,000元…”,显然,顾伟志在借款时愿意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为此,本案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顾伟志、顾浩翀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顾纪华借款925,500元,并赔偿顾纪华利息损失,以925,5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400,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17,516元,减半收取8,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58元,顾纪华负担3,758元,顾伟志、顾浩翀共同负担1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伟志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顾纪华借款1,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上诉人已还本金384,500元,则上诉人还应归还被上诉人615,5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615,500元。 被上诉人顾纪华辩称:2012年1月顾伟志在江苏省赣榆县承包建筑工程,其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消防工程交予顾纪华施工,顾纪华以上海天德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驻工地做消防工程。嗣后,因顾伟志承包的该工程施工质量有问题,而被投资方赶出工地,消防工程也因此退出工地。之后,在顾纪华的催讨之下,顾伟志支付已支出材料款、人工费约三十多万元。因此顾伟志已还顾纪华的三十多万元属归还的工程款,非借款的还款。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中,顾纪华提供:1.委托人为顾伟志、何A,被委托人为顾纪华的委托书;2.江苏省赣榆县B广场项目消防工程预埋清单;3、2014年3月30日顾伟志出具的承诺书等,旨在证明顾纪华在顾伟志承包的建筑工程中做消防工程,顾伟志还欠顾纪华347,435元的材料款、人工费,因此顾伟志已还顾纪华的三十多万元系工程款,非涉案借款。 上诉人顾伟志对顾纪华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顾纪华做消防工程所产生的材料款、人工费应由投资方支付,而不应由其承担。 原审被告顾浩翀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3月2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息金额,及2012年12月2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息金额,以及本案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顾纪华交付给顾伟志现金的情况,可以认定顾纪华出借给顾伟志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其余额为双方约定的利息。由于2013年12月28日顾伟志再次出具给顾纪华欠款条时,对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间已还顾纪华310,000元,没有在1,00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且二审中顾纪华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尚有工程款纠纷,故本院可以认为2013年12月28日前顾伟志还款310,000元非归还涉案借款本息。对于2014年1月28日、3月30日顾伟志归还顾纪华的74,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归还涉案借款本金,顾纪华未上诉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原审判决,故该还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于利息,根据涉案借据分析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高于法定限额,故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顾伟志均未归还,故顾伟志应承担因此而产生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8元,由上诉人顾伟志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