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德良,*生,汉族,户籍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单德良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单德良系外省市农村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3年11月12日至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卫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是: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单德良在中城卫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单德良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中城卫公司根据单德良的工作岗位为单德良提供相应的岗位津贴、岗位津贴含有部分加班报酬等。当日,单德良在中城卫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名,主要内容是承诺已阅读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规章制度等,同时在《承诺书》下方确认收到劳动合同。单德良在中城卫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21日,中城卫公司未为单德良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亦未支付单德良2014年4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中城卫公司确认应支付单德良2014年4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2,53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中城卫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单德良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中城卫公司实际发放给单德良的月工资分别为1,630元、2,950元、3,786.15元、3,220元、3,450元;此外,中城卫公司在实际支付单德良2013年12月工资时以保安培训的名义扣发了工资240元。单德良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令中城卫公司支付单德良2014年4月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单德良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单德良主张中城卫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口头将其辞退,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要求中城卫公司支付赔偿金难获支持。原审法院遂判令中城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单德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工资2,530元。 单德良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城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单德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城卫公司首先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单德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