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6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文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勇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玲音。 上诉人顾文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文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勇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玲音。
上诉人顾文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梁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曹玲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9日,梁勇平向顾文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载明借款2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并承诺于2009年9月19日归还。2009年12月10日,梁勇平向顾文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载明借支票4张,金额均为25万元,借现金2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归还。2010年1月26日,梁勇平向顾文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载明借支票80万元,借现金24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26日归还。2010年5月8日,梁勇平向顾文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载明借支票1张,金额为30万元,借现金3万元。2010年5月26日,梁勇平向顾文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载明向顾文君借现金120万元。2010年11月14日,顾文君(乙方)与梁勇平(甲方)及案外人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确认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出票人)支付的,由甲方签收的所有支票(2010年11月11日前)金额均已由甲方以现金形式付清,但号码为C02M44941***,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以及号码为C02M449441***,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两张除外,即上述两张支票的收款人未归还相应钱款。”因双方对借款存在争议,故顾文君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同时查明,案外人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以支票形式转账支出25万元、2009年12月14日三次以支票形式各转账支出25万元、2010年1月28日以支票形式转账支出80万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勇平对于5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借条中支票所涉金额是否已经归还及现金部分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根据2010年11月14日顾文君与梁勇平及案外人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中已明确除号码为C02M44941***及C02M449441***的两张支票外,2010年11月11日前由梁勇平签收的所有支票金额均已以现金形式付清,而本案所涉的借款中以支票形式支付的钱款均发生于2010年11月11日前,应视为该协议书中已就本案所涉支票进行了结算,现顾文君要求梁勇平归还本案支票所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顾文君主张现金交付的钱款合计为187万元,梁勇平均予以否认,现顾文君仅提供借条但无法证明钱款交付实际发生,故亦不予支持。曹玲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顾文君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曹玲音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顾文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60元,减半收取计19,280元,由顾文君负担。
顾文君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案50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上诉人有现金交付的习惯和实力。本案借条是被上诉人个人出具的,而2010年11月14日协议是被上诉人梁勇平将在“A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给上诉人,跟涉案债务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梁勇平辩称:被上诉人系参与融资,起担保作用,本人并未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曾提起两次相关诉讼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撤诉。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曹玲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0年11月14日协议与涉案争议款无关,从时间顺序及协议内容上来看均不能成立。无论是双方间经济往来的性质,还是上诉人曾两次就案外债权起诉被上诉人后均又撤诉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的在案陈述更具合理性。上诉人虽持有借条,但就债务真实性及存续性的举证尚未形成证据优势,未达致推翻2010年11月14日协议约定的效力。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60元,由上诉人顾文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