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乙,*生,汉族,住***。 上诉人胡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上诉人楼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郭A系胡甲的舅母。1957年5月,因被继承人郭A与其丈夫李B婚后长期未生育子女,故依法收养了案外人李C,李D系李C之子。1986年,被继承人郭A与丈夫李B将外甥女即胡甲从江苏宝应领到上海照顾抚养共同生活。李B死亡后,因被继承人郭A与案外人李C关系不和,经法院调解于1996年解除收养关系,并独自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E村F号J室居住,期间主要由胡甲赡养照顾。自2001年起,被继承人郭A因病,多次辗转入院治疗静养,并于2006年10月病逝于奉城红十字护理院,未留下遗嘱。期间,楼乙作为被继承人郭A的邻居及居委会基层干部代表,与被继承人郭A的工作单位退管会人员多次参与护送、照料和办理相关手续,并负责操办了被继承人郭A的丧葬事宜,钱款均由被继承人郭A自行承担。2008年10月,楼乙将被继承人郭A遗留的塔陵墓穴办理了赎回。2012年4月,胡甲得知楼乙领取塔陵赎回款的情况后,向楼乙讨要钱款遭拒,故于2012年8月诉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甲虽然不是法定继承人,但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依法享有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楼乙作为被继承人郭A的邻居和所在地基层组织干部,对被继承人郭A进行了照顾,是值得称赞的行为,但是其私自占有被继承人郭A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11月5日,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楼乙返还胡甲被继承人郭A的塔陵赎回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644元。楼乙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月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楼乙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楼乙的再审申请。楼乙在2012年10月9日原审法院审理的庭审过程中认可办理郭A丧事后还剩1,000元在楼乙处。 胡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楼乙归还郭A遗产1,000元、金戒指四只、金项链(含挂件)一根、银挂件一根。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胡甲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依法可以分得郭A遗产,楼乙占有郭A遗产没有法律依据,上述事实均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办理郭A丧事后楼乙处尚余1,000元,属郭A的遗产,理应归胡甲所有。在生效判决已确认胡甲对郭A遗产享有权利的情况下,楼乙再将属郭A遗产的1,000元交给李D显属不当,现胡甲要求楼乙返还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楼乙则可向李D另行主张要求返还,李D如为郭A丧葬事宜垫付了费用,可依相应证据另行向胡甲主张。关于胡甲主张的金银首饰,因无证据证明郭A确有上述物品,并且上述物品在楼乙处,故胡甲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胡甲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分得郭A的遗产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胡甲与郭A的养母女关系是否成立,胡甲或者楼乙是否对郭A进行了扶养,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甲、楼乙针对上述争议提供的证据,法院均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八月六日作出判决:一、楼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甲1,000元;二、驳回胡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胡甲负担112.50元,由楼乙负担50元。 原审判决后,胡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胡甲是被继承人郭A的养女,所以胡甲当属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胡甲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楼乙辩称,胡甲所述的养母女关系纯属谎言。其并未留有本案涉讼的金银首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胡甲以其系郭A的法定继承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问题。首先,收养人方面,本案中,虽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郭A与丈夫李B于1986年将胡甲从江苏宝应领到上海并共同生活,但直至1996年郭A与其养子李C依法解除养母子关系止,郭A、李B在此期间如需作为收养人,必须符合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根据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已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实行计划生育。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郭A、李B作为有子女的一方,显然不符合收养人的资格,自然不具备收养胡甲法律要件,故郭A与胡甲之间并不能构成法律所认可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其次,郭A与李C解除养母子关系时,胡甲已成年,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郭A之间符合我国1992年颁布的《收养法》及历次修正条款规定的生效要件。再次,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胡甲在其舅舅李B、舅母郭A生前,与李B、郭A之间长期、稳定地在公众场合以父母子女称谓相称。另外,本院必须指出的是,迄今为止的相关生效判决亦未确认胡甲主张的该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郭A与胡甲之间存在养父母子女关系,故本院对胡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另外,胡甲就其所主张的相关金银首饰,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物品在楼乙处,且亦为楼乙所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综上,胡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上诉人胡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慧 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 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