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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0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 委托代理人曹懋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军门窗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军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
委托代理人曹懋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军门窗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军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曹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佳军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加工合同》,约定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委托佳军公司加工年(2013年)产值不低于4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产品,以不同的产品订价,付款方式月结120天,运输由佳军公司负责(交到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处)、质量工期要求以订单为准,佳军公司送货至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处后10个工作日,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有权提出异议,过后无条件接受、允许不良按千分之三计算,超过赔偿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素材。嗣后,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于2013年3月29日向佳军公司发出《委托外加工单》,约定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委托佳军公司喷涂底座800个、喷涂盖板800个、盖板印刷800个,合同金额18,680元,并约定不得延期交货,延期每天1,000元扣款,等。2013年4月8日,佳军公司向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交货,其中盖片900片,加工费9,768元,底片801片,加工费8,811元,合计加工费18,579元。2013年5月3日佳军公司向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交货喷涂底座58个,加工费638元,合计加工费19,217元,因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未按约支付,佳军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判决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支付佳军公司加工款19,217元,受理费280元由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负担,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不服,以送货单收货人签名字迹存在造假之嫌、佳军公司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6月19日驳回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的上诉,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曾发函给佳军公司,称有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问题、并要求赔偿等。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主张最终退粉每个损失5.5元,合计4,834.5元;不合格品报废损失9,967.1元,客户罚款2,000元,共计损失16,801.6元。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迟延交货8天,应支付延期费8,000元,为维护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的合法权益,故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起诉,请求判令:一、佳军公司赔偿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损失16,801.6元;2、佳军公司支付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延期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佳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对于因交货质量问题造成该厂损失的事实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关于请求佳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佳军公司确实逾期交付一天,故佳军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对于该项违约金的标准,原审法院调整到每日1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佳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逾期交付违约金200元;二、驳回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负担200元,佳军公司负担10元。
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佳军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交货的事实错误,因为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工作人员曹懋辉不可能在送货单上签名;其次,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与佳军公司往来业务系喷涂及印刷,与包装无关。原审法院基于佳军公司在质量异议单包装一栏内容下签名的行为就认定佳军公司对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的认定错误;最后,由于佳军公司延期交货,致使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承受了案外人2,000元的罚款,所以每日1,000元的约定不应予以调整。故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的全部上诉请求。
佳军公司不同意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的上诉请求并以书面答辩状形式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送货单的形式问题,该问题已在另案得以查明并解决;其次,对于佳军公司在质量问题会签单上的签名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最后,案外人并未对佳军公司的产品提出过质量问题投诉,且本案质量检验标准也为凭样品检验,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工作人员已经确认加工物检验合格,并在检验合格后取回样品。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当时案外人及双方当事人就产品质量进行了讨论,会议记录是真实的,邓A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是真实的。
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前,且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并未能证明该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本院已对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收货单签收问题予以了阐明,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送货依据存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佳军公司是否需对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所主张的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加工合同》的约定,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有权在佳军公司送货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过后则应无条件接受。而现有证据表明,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在佳军公司送货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向佳军公司提出异议,视为产品的质量符合约定;其次,根据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向第三方交付的产品即为佳军公司所生产的,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因质量问题所承担的损失。鉴于此,本院对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还主张原审判决将违约金金额调整过低,对此,本院认为,佳军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但基于双方交易的标的额及延期交货的实际天数,本院认定原审判决对该违约金金额的调整于法无悖,合乎情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上诉人上海林友真空电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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