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明双,*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陈新卯,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兴电梯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炜,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维江,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明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兴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向明双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卯、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向明双原系华兴公司员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华兴公司自2009年11月起为向明双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13年12月28日,向明双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后至梅陇派出所调解,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2014年1月9日,华兴公司出具《员工除名决定》,内载:“2013年12月28日下午,向明双与*两人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此事经梅陇派出所处理,结论为双方承担各自的损失。此二人于上班时间在公司吵闹滋事,造成不良影响,公司不容忍此种情况的存在和发生,故决定对此二人自2014年1月12日后作除名处理。” 2014年1月17日,向明双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兴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2013年度年终奖1,300元。该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闵人劳仲(2014)办字第632号裁决,由华兴公司支付向明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对向明双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华兴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中,华兴公司陈述:2013年12月28日,向明双与案外人*为了电子秤的使用发生争执,*让向明双先做其他的工作,电子秤让其先用,双方为此吵架,继而发展成打架,待其他员工看到时两人已扭打在一起,向明双还用一个元件准备打*,后被其他工友拦下。*为此报警,警察出面对此事进行了处理。之后,*向其公司投诉,称是向明双挑衅并先动手,要求对向明双予以处理。华兴公司认为打架是两个人的事情,且该行为已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构成严重违纪,故对两人均予以除名处理。且向明双2012年也曾多次发生打架行为,足以说明其根本不重视劳动纪律,华兴公司此次对向明双作出除名处理也考虑了向明双之前的打架行为。华兴公司为此提供了《劳动纪律与职工守则》,称向明双的行为违反了该守则第6条“处分条件”的第6项,该项规定为:打架、斗殴、聚众闹事、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职(级)或开除处分。向明双对此则称,该守则与华兴公司仲裁时提供的不一致,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从未看到车间张贴过该材料,华兴公司也从未向其告知过该守则的内容。向明双另陈述:其与*只是因工作事宜发生肢体冲突,且双方均未受伤,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之后*报了110,但警方并未立案,双方在警察的调解下已和好。另,其于2012年并不存在华兴公司所述的多次打人的行为,即使存在,2012年的打人事件也不应当在2014年进行处理。 原审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违反的,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作出一定的处罚。根据本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向明双于2013年12月28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其同事发生打架事件的事实。不论该次打架事件是由谁引起,向明双的行为都已经违反了华兴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劳动者一般的行为准则,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华兴公司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依照规章制度规定,对该打架事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因华兴公司据此对向明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华兴公司不同意支付向明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依据,可予支持。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海华兴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向明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向明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向明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原同事发生的肢体冲突,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各自承担损失,警方亦未立案,该行为并未触犯法律,亦未严重违反被上诉人华兴公司规章制度。故华兴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依据。由此,向明双请求本院维持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兴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 针对上诉人向明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兴公司辩称该请求并无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缔结劳动关系后,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上述义务以及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是上诉人向明双作为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员工最基本的职业操守,无需再以任何形式加以明示或约定。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向明双于2013年12月18日在工作时间并处工作地点与同事发生打架行为。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华兴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也违背了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操守。在此前提下,华兴公司对向明双作出的解除行为合法,无须向其支付赔偿金。 综上,上诉人向明双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向明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代理审判员 顾 颖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