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杰。 上诉人国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排期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甲刚,被上诉人孙永杰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孙永杰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2014年3月7日,孙永杰以国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支付工资。该会因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致调解不成,于当日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 2014年3月12日,孙永杰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1653号裁决书,对孙永杰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孙永杰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国蒙公司支付孙永杰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2、国蒙公司支付孙永杰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3、国蒙公司支付孙永杰2013年10月2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元;4、国蒙公司支付孙永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临时工资差额700元。 原审庭审中,孙永杰陈述,其于2013年6月15日至国蒙公司应聘,由国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进行了面试,面试通过后,双方口头约定孙永杰月工资为4,500元,每天作息时间为8:00-18:00,每周做六休一。孙永杰当天即开始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提出辞职。 原审庭审中,孙永杰为证明其与国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6月20日入职国蒙公司从事雕刻工作,孙永杰与其入职时间差不多,当时约有不到10人在一个大车间一起工作。证人最后工作至2013年8月3日,当时孙永杰还在国蒙公司工作,证人不清楚孙永杰何时离职。国蒙公司与证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为5,500元。证人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活就一直干到很晚,没活可以休息。一般情况一个月可以休息一二天,忙的时候则没有休息日。证人由于国蒙公司拖欠其工资而申请了仲裁,据证人所知,国蒙公司也没有支付孙永杰工资,如果孙永杰拿到了工资也不会诉讼。至于国蒙公司与孙永杰如何约定的工资证人不清楚。证人陈生陈述,国蒙公司原先租赁了其所开办公司租赁的办公用房的一部分,用于广告制作加工,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国蒙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就搬至租赁的厂房,2014年1月8日晚上,国蒙公司偷偷搬离了该租赁的厂房,目前还拖欠证人租金和物业水电费。证人与孙永杰原先并不认识,是由于孙永杰在国蒙公司上班,而证人每天均会至其开办的公司,故经常看到孙永杰,所以就认识了。孙永杰大概是在2013年5月左右至国蒙公司上班,同年11月底证人在国蒙公司看到孙永杰,孙永杰说是来要工资,12月28日也看到过孙永杰。至于孙永杰最后工作到什么时候证人不清楚,反正孙永杰一直来,不知道是工作还是要工资。孙永杰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述均为事实,具体时间上虽有些许差异,但都可以证明孙永杰、国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蒙公司对证人王某某的身份予以确认,但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陈生的身份未予确认,即使陈生确实是房东,其证言也不能证明孙永杰、国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永杰经常在国蒙公司单位出现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两位证人对于孙永杰主张的情况的回答都模棱两可,都只能证明在国蒙公司看到过孙永杰。且证人庭上表现出对国蒙公司很多不满,故其证明效力存在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永杰为证明其与国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证人陈述,可以证明孙永杰确在国蒙公司工作。国蒙公司虽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其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证人证言的相反证据。国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孙永杰在国蒙公司出现并非是为国蒙公司工作,而是基于其他原因。据此,确认孙永杰与国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国蒙公司未就该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采信孙永杰所述,确认孙永杰、国蒙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 关于孙永杰要求国蒙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书面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国蒙公司未提供其已向孙永杰支付上述期间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采信孙永杰所述,确认国蒙公司未向孙永杰支付过上述期间的工资。就孙永杰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该标准并未高于同期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在国蒙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情况下,采信孙永杰所述,确认孙永杰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综上,国蒙公司应支付孙永杰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 关于孙永杰要求国蒙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013年10月2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因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孙永杰主张上述期间其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孙永杰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佐证,故孙永杰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孙永杰要求国蒙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临时工资差额700元之请求,因孙永杰自述其于2013年10月31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现孙永杰并无证据证明其于离职后存在为国蒙公司打临工的事实,即使孙永杰确曾于上述期间为国蒙公司临时提供过劳务,孙永杰亦无证据证明国蒙公司未足额支付其打临工的报酬。因此,孙永杰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判决:一、国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永杰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二、驳回孙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国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国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国蒙公司上诉称,其与孙永杰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永杰并非其处员工,故其不应向孙永杰支付工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国蒙公司不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被上诉人孙永杰则不接受上诉人国蒙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国蒙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补充,国蒙公司称其欠孙永杰5万元,后来陆续归还,孙永杰到其处系为了追讨欠款。对此,孙永杰认可国蒙公司欠其5万元,后归还部分,但其到国蒙公司是正常上班,在国蒙公司焊广告支架,不是要求归还借款。本院经查,国蒙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孙永杰到国蒙公司系为追讨欠款而非提供劳动一节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有鉴于此,本院对国蒙公司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孙永杰为证明其与国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证人陈述,可以证明孙永杰确在国蒙公司工作。上诉人国蒙公司上诉主张孙永杰到其处系为了追讨欠款,并非提供劳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国蒙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改判其不支付孙永杰相应期间的工资,与查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国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国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