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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8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相柏年,*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孙剑彬,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相柏年,*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孙剑彬,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相柏年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相柏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彬,被上诉人金润公司、大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玮、杨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相柏年于2013年11月26日进入金润公司工作,担任危险品运输驾驶员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劳动合同约定,金润公司安排相柏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就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相柏年在订立该合同时的税前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元/月组成。相柏年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3日。当日,金润公司以相柏年不适合该岗位为由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
2014年3月4日,相柏年以金润公司和大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仅要求金润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5,604元、春节回家车费35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元、2014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4,983.80元和通信费补贴1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4元。该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裁决,金润公司支付相柏年春节回家车费352元、通信补贴100元、2014年2月工资4,695元,对相柏年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相柏年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润公司和大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00元,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5,604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4元,2014年2月工资4,983.80元。
原审另查明,金润公司支付相柏年工资至2014年1月。相柏年2013年12月的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应发工资由地区工资1,730.77元、绩效奖金2,874.80元组成;相柏年2014年1月的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应发工资由地区工资1,800元、绩效奖金3,249.15元组成。
原审再查明,大金公司、上海集诺物流有限公司系金润公司的股东。大金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不予加班论。该员工手册载明适用于大金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包括金润公司、上海集诺物流有限公司等)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2013年10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闵人社工时审(2013)第0565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金润公司驾驶员、押运员岗位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原审还查明,2014年1月14日晚,相柏年工作期间在停车场内移动所驾驶挂车时未关闭车厢左面飞翼门,造成所驾驶的挂车与停在该停车场的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当晚,相柏年与受损车辆的驾驶员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相柏年对本起事故负全责。次日,金润公司就该起事故向相柏年出具了违纪处理单。2014年2月25日晚,相柏年在提货后回金润公司途中,在外环外圈过漕宝路350米处停留27分钟,金润公司认为相柏年属于无故停留,该行为影响了货物的分拣发运,故于次日向相柏年出具了违纪处理单。违纪处理单载明对相柏年的处罚为书面警告。相柏年签收了该违纪处理单。2014年2月20日,金润公司向相柏年出具了行车安全处理单,该处理单载明“具体事实:1、沪D9011挂,右后中轴外胎坏,未补胎(原文如此)。2、沪D9011挂,后保险杠损坏,未说明情况。3、沪D9011挂,右后刹车灯防护装置撞断,未说明”。该处理单载明部门经理意见为“车辆检查未做,有异常未汇报、报修”。该处理单载明给予相柏年的处罚为口头警告。相柏年本人在该处理单违纪者签名处签名。
原审庭审中,金润公司、大金公司陈述,相柏年在试用期内存在违反行车安全、车辆检查等规章制度,甚至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柏年在试用期内的表现,金润公司认为相柏年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与相柏年解除了劳动关系,此解除属合法解除。为此,金润公司、大金公司提供了新进员工培训记录表、员工试用期情况记录表、驾驶员手册以印证。其中新进员工培训表显示相柏年接受了车辆例行保养、检查、行车安全及各项规章制度等方面的培训。员工试用期情况记录表载明“部门主管书意见”为“不适合驾驶员岗位”。驾驶员手册载明行车前必须检查刹车、方向机、喇叭、照明、信号灯等主要装置是否齐全完好;每次出车前及运输过程中,驾驶人员要进行车况检查,检查结果记录于《车辆日常检查表》上。安检或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时,驾驶员向安全部报修。对新进员工培训记录表,相柏年表示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接受过入职培训,此记录表中的培训内容系金润公司、大金公司事后添加。对于员工试用期情况记录的真实性,相柏年不予认可。对于驾驶员手册,相柏年表示其未看到过。
原审庭审中,相柏年陈述,其月工资为5,500元,然金润公司、大金公司未按此标准发放其工资,故主张工资差额。为此,相柏年提供了收入证明以印证,并表示此收入证明系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为便于其理赔其要求金润公司所出具。该收入证明载明“相柏年……在我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其月平均工资5,500元”。该收入证明显示出具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尾部加盖有金润物流公章。对于上述收入证明,金润公司及大金公司表示,因相柏年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便于相柏年理赔,故金润公司向相柏年出具了该收入证明。但此证明上载明的相柏年收入与实际不符,双方实际亦不存在有关相柏年月工资5,500元之约定。
原审庭审中,为证明存在长时间加班一节,相柏年提供了一组考核表复印件及2014年2月9日9:00至23:00、2月16日12:40至2月17日8:30的加班单以印证。对考核表的真实性,金润公司及大金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并且认为考核表显示的时间较为散乱,无法真实反映相柏年的上、下班时间。对加班单的真实性,金润公司、大金公司均不持异议。
相柏年于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其2014年2月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相柏年该月地区工资1,800元、绩效奖金2,305.80元、加班801.24元、饭贴288元,应发合计5,195.04元,扣除三险211.20元,实得4,983.84元。该工资单尾部还载明过年回家车费报销352元、扣除油卡2,248元、一个月补偿金5,000元。相柏年称,金润公司曾欲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愿支付其5,000元作为补偿金。对此补偿金数额其当时予以认可,但由于金润公司要求其承担油卡2,248元,其不同意,致协商未果。对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金润公司及大金公司均不持异议,并表示金润公司确与相柏年协商有关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但相柏年当时不同意金润公司的调解方案致协商未果。之后,金润公司系合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至于该月工资单中显示的加班工资一节,金润公司及大金公司表示,相柏年该月有2张加班单,金润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相柏年加班工资。并且,相柏年的岗位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考虑到相柏年的工作压力及情绪,金润公司支付了相柏年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
原审中,金润公司同意支付相柏年2014年2月工资4,983.8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就相柏年主张金润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00元之诉请,相柏年在该公司担任危险品运输驾驶员一职,相对于普通驾驶员,该岗位更须谨慎、细心。然根据现有证据所反映的相柏年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可以认定相柏年并不符合录用条件。金润公司与相柏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相柏年此项诉请,缺乏依据,实难支持。
就相柏年主张金润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4元之诉请,相柏年表示,其每月应发工资标准为5,500元,故主张工资差额,并提供了收入证明以印证。因双方在原审中均确认,此收入证明系相柏年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便于相柏年理赔,故由金润公司向相柏年出具。此收入证明不能视作双方对相柏年的月工资标准作出了约定。相柏年与金润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相柏年的月税前基本工资为1,800元。相柏年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相柏年主张金润公司按此标准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因相柏年工资单显示其2013年12月地区工资为1,730.77元,低于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此差额金润公司应予补足。故对相柏年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相柏年主张金润公司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诉请,因相柏年的岗位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此项诉请缺乏依据,实难支持。就相柏年主张金润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工资4,983.80元之诉请,因金润公司同意支付相柏年此金额,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就相柏年主张大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工资差额、工资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金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柏年工资4,983.80元;(二)上海金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柏年工资差额69.23元;(三)驳回相柏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相柏年、上海金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相柏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判令被上诉人金润公司、大金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元、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5,604元、春节回家车费352元、通讯补贴100元。其主要理由为:(1)其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用人单位并未按照该标准发放其工资;(2)金润公司、大金公司未对其进行调岗或培训就解除了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其赔偿金;(3)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大量加班,但工资构成中并不包含加班费,金润公司、大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金润公司、大金公司均不接受上诉人相柏年之上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相柏年在2014年7月31日原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金润公司、大金公司已经支付相柏年春节回家车费352元和20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的通讯补贴100元,因此不再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相柏年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用人单位并未按照该标准发放其工资,故要求被上诉人金润公司、大金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提供了“收入证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条予以证明。对此,因双方均确认该“收入证明”系相柏年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便于相柏年理赔,相柏年要求金润公司出具的,故仅凭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相柏年之主张;而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条显示的金额亦不能证明相柏年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根据相柏年与金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相柏年的税前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故相柏年主张金润公司按照5,500元/月标准支付其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金润公司应补足相柏年2013年12月地区工资与合同约定之差额部分,并无不当。至于相柏年主张大金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相柏年主张被上诉人金润公司、大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其实质是赋予用人单位为解决在招用劳动者过程中不能充分、全面地对劳动者进行科学评估而带来风险时采用化解措施的权利。本案中,相柏年系担任危险品运输驾驶员之职位,在试用期内存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行车安全等行为,金润公司已提供的违纪处理单、行车安全处理单、员工试用期情况记录表等证据足以证明相柏年在试用期内的表现不符合该公司的要求,金润公司据此解除与相柏年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相柏年主张大金公司支付其赔偿金,无依据。故相柏年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相柏年主张被上诉人金润公司、大金公司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诉请,因相柏年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相柏年主张被上诉人金润公司、大金公司支付其春节回家车费352元、通讯补贴100元,因相柏年在原审中明确表示金润公司、大金公司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其上述款项,故在原审中不再主张春节回家车费及通讯补贴,现又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相柏年之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相柏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代理审判员 顾 颖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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