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彩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俊。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杰(兼张钰祺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钰祺。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赟,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勤,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娟。 委托代理人雷敬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彩珍、张德俊、张荣杰、张钰祺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德俊、陆彩珍系张荣杰之父母,张荣杰与谢玉娟原系夫妻关系,张钰祺系双方之女。谢玉娟与张荣杰婚后居住在位于房屋(以下简称小张家宅房屋)内,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9.3平方米。2004年12月,小张家宅房屋遇拆迁,2004年12月28日,陆彩珍与拆迁人上海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同日陆彩珍与上海浦东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单、办文单》,内容为:被拆迁人陆彩珍,房屋地址下西浜小张家宅3号,建筑面积有证159.3平方米。户籍人数5人。货币补偿款为1、(477元/㎡+1,500元/㎡+250元/㎡)×150.2㎡=334,495.40元;2、(400元/㎡+1,500元/㎡+250元/㎡)×9.1㎡=19,565元;3、(1,500元/㎡+250元/㎡)×110.7㎡=193,725元。附属设施15,800元、装修总价32,732.68元、自行借房过渡费8元/㎡/月×270㎡×24月=51,840元、搬家费10元/㎡×270㎡×2次=5,400元、设备移装费2,240元(电话140元、空调1,200元、淋浴器600元、有线电视300元)、奖励费16,000元、其他费用82,161元,总计753,959.08元。安置总面积201.4㎡,房屋地址(以下简称902室房屋),面积116.4㎡,市场价格453,960元;(以下简称1002室房屋),面积85㎡,市场价格340,000元,抵扣后尚需支付40,000元。其中其他费用包括一次性经济补偿60,021元及110.7㎡×200元/㎡=22,140元。2006年6月17日,陆彩珍与上海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期房回搬结算协议》,内容为:1002室房屋原协议期房面积85㎡,现经测估新房面积共计为88.28㎡,新增3.28㎡,单价4,000元/㎡,金额13,120元。陆彩珍、张德俊为此支付了13,120元。2006年8月14日,陆彩珍与上海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期房回搬结算协议》,内容为:902室房屋原协议期房面积116.4㎡,现经测估新房面积共计为117.17㎡,新增0.77㎡,单价3,900元/㎡,金额3,003元,原协议第3条约定冲抵后应付的金额为40,000元,共计43,003元。陆彩珍、张德俊为此支付了43,003元。综上,陆彩珍、张德俊共计支付了56,123元。2013年9月4日,902室房屋及1002室房屋登记在陆彩珍名下。2013年9月26日,谢玉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荣杰离婚。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051号民事判决,准予谢玉娟与张荣杰离婚。判决后,谢玉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玉娟于2014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在上述二套安置房屋中有40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并由陆彩珍、张德俊、张荣杰、张钰祺按照市场价支付其房屋折价款。陆彩珍、张德俊、张荣杰、张钰祺辩称,谢玉娟并不享有拆迁利益,要求驳回谢玉娟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谢玉娟对小张家宅房屋的建造、装修及设备安装均未予出资。 审理中,法院至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就该户拆迁事宜作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答复:“该户是按270平方米安置的,该户核定人口为陆彩珍、张德俊、张荣杰、张钰祺、谢玉娟,其中陆彩珍、张德俊、张荣杰属农村户籍,各为50平方米;张钰祺属居民户籍为40平方米,因其系独生子女,故按2人计算,再补40平方米;谢玉娟属拟进人口,故为40平方米。”另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二套房屋(不含装修)现单价为31,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被拆迁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根据相关拆迁公司的解释,陆彩珍户按270平方米安置,其中谢玉娟享有40平方米。因谢玉娟未参与房屋的建造,故其仅享有土地安置价,即(1,500元/㎡+250元/㎡)×40㎡=70,000元。附属设施、装修总价及设备移装费,因谢玉娟亦未对此出资,故该部分利益谢玉娟不予享受。自行借房过渡费中谢玉娟享有8元/㎡/月×40㎡×24月=7,680元;搬家费谢玉娟享有10元/㎡/次×40㎡×2次=800元;其他费用包含一次性经济补偿60,021元及22,140元,共计82,161元、奖励费16,000元,应由被安置对象平均享有,故谢玉娟可享有19,632.20元。综上,谢玉娟享有的拆迁安置款为98,112.20元。现二套安置房屋的安置总价为850,083元,房屋总面积为205.45平方米,谢玉娟享有的动迁安置款可购房面积为23.71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确认二套房屋目前的单价为31,000元/㎡,故谢玉娟可得房屋折价款为735,010元。至于陆彩珍、张德俊、张荣杰、张钰祺间的具体分割,因陆彩珍、张德俊、张荣杰、张钰祺无此要求,故本案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因上海市房屋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归被告陆彩珍、张德俊、张荣杰、张钰祺共同所有;二、被告陆彩珍、张德俊、张荣杰、张钰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玉娟735,0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原告谢玉娟负担5,575元,被告陆彩珍、张德俊、张荣杰、张钰祺负担21,325元。 判决后,陆彩珍、张德俊、张荣杰、张钰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只是被拆迁房屋的拟进人员,其享有的安置利益是因为考虑到婚姻、居住或者其他情况而虚拟增加以满足补贴或平房补贴的基本要求,是一种托底保障,故和原权利人的拆迁利益应有所区别。但原审判决将一次性经济补偿、奖励费和其他费用均由安置对象均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既未对被拆迁房屋及相关设施有过出资,也未支付过相应的借房过渡等费用,房屋拆迁后在外借房租住等费用都是由上诉人陆彩珍夫妇承担,且所有的安置人员享有的过渡费和搬家费已经在拆迁后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完毕。原审判决导致上诉人拿一次补偿却承担两次费用支出,明显不合逻辑,更缺乏公平性。被上诉人仅享有土地安置价7万元相应的市场价50万元,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谢玉娟辩称,原审判决以被拆迁房屋安置款折算面积再折算市场价从而得出被上诉人应得的动迁安置款,是符合本案事实的,因为被上诉人作为拟进人员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权利,而上诉人整户享有270平方米,由于只购买了205平方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足额购买原因不清楚。但按照40平方米占270平方米的比例乘205平方米被上诉人应当占30多平方米,按照市场价,被上诉人应当获得动迁安置利益为94万余元。被上诉人没有放弃购房的机会,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购买增加的面积费用。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2003年10月12日,张荣杰与谢玉娟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张钰祺。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陆彩珍与拆迁单位于2004年12月28日就被拆迁的小张家宅房屋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时,上诉人张荣杰与被上诉人谢玉娟已登记结婚,且本案审理中法院向拆迁单位作相关调查,拆迁单位工作人员答复称谢玉娟属拟进人口,因此可以认定谢玉娟系上述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故其理应享有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现谢玉娟业与张荣杰离婚,而小张家宅房屋的动迁安置款未进行过分割,因此谢玉娟可以主张要求进行分割。至于谢玉娟具体可享有多少动迁安置利益的问题,鉴于谢玉娟可享有40平方米安置面积,其对应的土地安置价为70,000元,同时原审法院根据谢玉娟可平均享有自行借房过渡费、搬家费及其他费用包含一次性经济补偿共计19,632.20元,谢玉娟合计可得98,112.20元,对应的可购买面积为23.71平方米。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安置房屋目前单价31,000元,则相应地谢玉娟可享有735,010元动迁安置补偿款。至于上诉人陆彩珍、张德俊、张荣杰、张钰祺提出的原审判决未区分权利人与拟进人口、按照均分分割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二套房屋总计价值6,345,080元,如果按照人均(独生子女算2人)分割的话,每人应为1,057,513元,即使扣除陆彩珍支付的56,123元,按照人均标准则谢玉娟可得安置补偿款也应超过735,010元。因此,原审已经考虑了房屋来源、贡献大小等因素作出的本案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上诉人陆彩珍、张德俊、张荣杰、张钰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0元,由上诉人陆彩珍、张德俊、张荣杰、张钰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