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燕军。 委托代理人潘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正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仁伯。 委托代理人俞正民,身份情况见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文琴。 委托代理人俞正民,身份情况见上。 上诉人潘燕军因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燕军的委托代理人潘凤,被上诉人俞正民、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潘燕军、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房屋东西相邻。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时,潘燕军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东至墙外1.1米,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西至墙外1.1米。后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家将平房翻建成楼房时占用了其原有的1.1米的空地。2014年2月28日,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家一户申请翻建房屋,经潘燕军、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所在地村、镇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翻建,核准宅基地范围180平方米(原有宅基地132平方米,申请48平方米),批准占地建筑面积90平方米,翻建二层楼房,同时,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家应拆除其原有平房、楼房、副舍。宅基地四址范围为南北长度20.45米,东西宽度8.8米,楼房四址范围为南北长度10.6米,东西宽度8.3米。现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翻建后楼房西墙与潘燕军家楼房东墙间距为1.1米,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家楼房后的原有平房至今未拆除,该平房西墙与潘燕军家房屋间距为0.9米。期间,潘燕军、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曾因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产生争议,经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2014年8月潘燕军以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拆除侵占其宅基地的所有建筑物,并由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赔偿房屋修复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本案中,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家原有平房侵占了潘燕军家宅基地使用权,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应当对其侵占潘燕军家宅基地范围的建筑物予以拆除,且按照翻建报告也应当予以拆除。对于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家现翻建的楼房是否侵占了潘燕军家宅基地使用权之争议,通过庭审查明,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家翻建楼房经过村、镇相关部门批准,且双方房屋间距为1.1米,未侵占潘燕军家宅基地使用权。至于潘燕军认为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家西墙墙基部分侵占了潘燕军家宅基地,根据土地部门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及房屋四址范围的标准,均以各户墙壁之间自然距离予以认定,从未见到以地下墙基之间的距离来确认房屋四址,显然潘燕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要求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拆除侵占其宅基地的楼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潘燕军要求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赔偿其墙体开裂的修复费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其侵占原告潘燕军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建筑物(平房);二、驳回原告潘燕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潘燕军负担100元,由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共同负担50元。 原审判决后,潘燕军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确实在建房时将地下墙基建造在潘燕军家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审认定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的该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显属错误。因此,潘燕军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拆除侵占潘燕军宅基地的所有建筑物,但不再坚持原审2万元赔偿的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承担。 被上诉人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辩称,不同意潘燕军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潘燕军与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共同确认,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在2014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房屋时,其家所建房屋西墙地面以下的墙基部分确实伸入了潘燕军家宅基地的地下部分,而西墙地面部分则不在潘燕军的宅基地范围内,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潘燕军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予以批评。但考虑到潘燕军对其的宅基地拥有的仅是使用权,而其使用权的行使主要体现在地上,其并未因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的上述行为而使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受到实际的妨碍;且实践中土地部门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及房屋四址范围的标准也均以各户墙壁之间自然距离予以认定,而未以地下墙基之间的距离来确认房屋四址,亦说明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体现上述主要特点,故虽然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房屋的西墙墙基侵占了潘燕军家宅基地的地下部分,构成了侵权,但属于潘燕军可以并且应该容忍的范围,故潘燕军要求拆除西墙墙基上建造的房屋的请求,仍缺乏充分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家原有平房侵占了潘燕军家宅基地使用权,且按照翻建报告也应当予以拆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俞正民、李红、俞仁伯、江文琴对其侵占潘燕军家宅基地范围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当属无误。 综上,上诉人潘燕军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潘燕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