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8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81号 申请人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勃,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艳红,*出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
(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81号
申请人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勃,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艳红,*出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中智培训中心)与被申请人陈艳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智培训中心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19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认定陈艳红每月无基本工资,按照上课数发放授课费,并认定中智培训中心不对陈艳红考勤,陈艳红按照课程表上课,陈艳红工作时间不固定,这些事实表明陈艳红系非全日制用工,仲裁裁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但本案中仲裁裁决并未适用该条的规定,而且针对未适用该条规定,也没有进行审查,中智培训中心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应当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庭应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及查证。而本案中,2014年7月1日仲裁委员会是通知双方协商调解,并不是通知开庭,未正式开庭审理,违反了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的规定。协商调解时中智培训中心当场提交了证据,但仲裁员却拒收,违反了仲裁员不得拒收证据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通知裁决期限延长十五日,中智培训中心于8月11日寄出证据材料,次日仲裁委员会收到。但仲裁委员会却于8月13日寄出仲裁裁决书,违反了未再安排开庭、未安排质证的规定。以上均属于违反法定程序。3、由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属于枉法裁决。中智培训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裁决期限延长的通知书、2014年8月11日的EMS快递凭证及查询记录、仲裁委员会寄出材料的信封及查询记录、课时及收入明细各一份,课时统计表四页。申请人并申请调取仲裁庭审笔录。
被申请人陈艳红答辩称: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而中智培训中心是每月支付一次工资,不符合该规定。在中智培训中心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7月1日15时即是开庭,已有仲裁庭审笔录,中智培训中心的代理人亦到庭,并非调解。庭后进行了调解,但中智培训中心表示有关情况需等有关人员回国,因此之后仲裁庭又另行安排了调解。中智培训中心是否寄出了证据,陈艳红不清楚,但仲裁庭审中仲裁员已明确告知证据应在3日内提交。如果中智培训中心逾期提交证据,仲裁庭可以不安排质证。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智培训中心表示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仲裁期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委员会据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审理笔录,2014年7月1日进行的是仲裁庭审。中智培训中心称仲裁委员会未正式开庭审理,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中智培训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系在举证期限内拒绝接收其提供的材料,其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中智培训中心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中智培训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培训中心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190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培训中心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