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琳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HL空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琳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DHL空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HL公司)、李琳琳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琳琳担任DHL公司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该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DHL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李琳琳)或者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乙方劳动合同:……3、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达成协议的……”,该条还进一步明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迁移、分立合并、资产转移、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生产经营情况或组织架构发生变化等情形”。李琳琳于2014年2月15日收到DHL公司总经理刘全利发出的“北亚枢纽人力资源部架构调整通知”,内容为:“……北亚枢纽自2014年1月1日起调整人力资源部的组织架构,调整后北亚枢纽人力资源部和总部人力资源部将作为一个整体……,调整后的北亚人力资源部架构说明如下:……2、为保证北亚枢纽招聘流程规范、招聘标准统一、提升招聘效率,且与中国其他八个区域保持一致组织结构,北亚枢纽的人员招聘活动将由总部共享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原北亚枢纽招聘经理岗位取消……”。2014年2月26日,李琳琳收到DHL公司发出的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由于公司的组织机构和业务架构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公司与李琳琳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按照原内容继续履行,目前可以提供给李琳琳的岗位是网络控制代表,并通知李琳琳将是否同意变更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2014年3月1日李琳琳回复DHL公司:“我不同意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发出的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因为我认为公司与我之间根本不存在公司所说的‘由于公司的组织机构和业务架构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故本人不同意对劳动合同作出变更,本人要求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4月16日,DHL公司工会收到DHL公司发出的函件,DHL公司通知工会因2013年12月DHL公司组织机构和业务架构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李琳琳所担任的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职位自2014年1月1日取消,双方劳动合同无法按照原内容继续履行,经多次书面、口头形式协商,至2014年4月15日双方仍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DHL公司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与李琳琳劳动合同。2014年4月23日,李琳琳收到DHL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公司经营需要,DHL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取消北亚枢纽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的岗位。因公司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公司决定于2014年4月25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您在公司司龄为26个月,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7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同时提供一个月工资14,053元作为代通知金,以上款项公司将于2014年5月15日前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您的工资卡内……”。 2014年4月29日,李琳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DHL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14,053元/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裁令DHL公司恢复与李琳琳劳动关系,并按照14,053元/月标准支付李琳琳2014年4月29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工资。DHL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李琳琳不恢复劳动关系;2、其无需按照14,053元/月标准支付李琳琳2013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 原审审理中,DHL公司提供主题为“北亚枢纽人力资源部结构调整的董事会决议”的备忘录,证明2013年12月2日,DHL公司通知北亚枢纽管理团队自2014年1月1日起北亚枢纽人力资源部门结构进行调整,即北亚枢纽人力资源部原薪酬福利专员和招聘经理岗位取消,薪酬及招聘工作集中至DHL北京总部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即将取消岗位的现任人员在北亚枢纽内部调整,调任至正在招聘岗位。李琳琳确认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因DHL公司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原件,在李琳琳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系DHL公司伪造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含内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DHL公司、李琳琳确认如下事实:1、DHL公司提供证据中所涉及的北亚枢纽即DHL公司;2、DHL公司、李琳琳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3、李琳琳月工资14,053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388元,DHL公司已支付李琳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70元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14,05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DHL公司是否有权取消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岗位?该岗位何时已取消?2、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岗位取消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3、DHL公司解除李琳琳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DHL公司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依法拥有经营自主权,有权根据自身经营需要调整组织机构和业务架构,并据此设立、取消相关岗位。从李琳琳于2014年2月15日收到DHL公司总经理刘全利发出的“北亚枢纽人力资源部架构调整通知”来看,李琳琳最迟于2014年2月15日已经知晓DHL公司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岗位已于2014年1月1日起取消,DHL公司的人员招聘活动将由总部共享服务中心统一管理这一事实。原审庭审中李琳琳所作的原岗位虽被DHL公司单方面取消,但该岗位的工作内容仍然存在之表述,表明其最迟至离职时亦确认DHL公司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岗位已经被取消的事实。 对于争议焦点二,DHL公司、李琳琳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达成协议,DHL公司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支付李琳琳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还进一步明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迁移、分立合并、资产转移、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生产经营情况或组织架构发生变化等情形”。从以上约定可知,因DHL公司组织架构发生变化而导致的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岗位取消当然属于双方约定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 对于争议焦点三,即DHL公司以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岗位取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与李琳琳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原审法院认为,DHL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李琳琳提供网络控制代表的新岗位,希望与李琳琳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李琳琳于2014年3月1日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在DHL公司、李琳琳就变更劳动合同无法协商一致,在DHL公司2014年4月16日将解除与李琳琳劳动合同理由事先通知公司工会,并依法支付李琳琳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DHL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与李琳琳劳动合同在实体及程序上均不违法,DHL公司要求无需恢复与李琳琳劳动关系,无需按照14,053元/月标准支付李琳琳2013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DHL空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无需与李琳琳恢复劳动关系;二、DHL空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按照14,053元/月标准支付李琳琳2013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李琳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DHL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李琳琳的主要理由为:李琳琳接到通知说其所在的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岗位被取消,并不等于这个岗位真的被取消。DHL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上只有公司盖章,没有董事会成员签字,可说明该证据是该公司为了达到解除李琳琳劳动合同的违法目的而事后编造的,不能证明李琳琳所在岗位已被取消。DHL公司总经理于2014年2月15日发出的“北亚枢纽人力资源部架构调整通知”也是该公司为“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刻意制造出的证据。如果北亚枢纽人力资源部架构调整果真在2014年1月1日就发生,DHL公司总经理在时隔一个半月后才发出该通知,违背常理。而且,即使李琳琳所在岗位真的被取消、北亚枢纽组织架构真的发生变化,该变化也都是受DHL公司主观控制的,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DHL公司辩称,DHL公司自2013年11月起就多次与上诉人李琳琳谈话,告知其所在岗位将被取消,建议其在公司内寻求新的合适岗位。2013年12月30日,DHL公司还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李琳琳公司人力资源部结构调整之事。但李琳琳对DHL公司的告知与建议未作任何回应,反而自2013年12月23日起一直请休病假至2014年4月7日。李琳琳请休病假期间的招聘工作是由总部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负责的。不同意上诉人李琳琳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琳琳陈述: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其确实因病请休病假,也因此不清楚DHL公司所称的2013年12月30日的电子邮件;直至其离职,其所在的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岗位还未被取消,因为其休完病假回DHL公司工作后还从事过招聘相关工作,具体内容为处理猎头公司寄来的发票报销跟进事宜,期间还有猎头公司向其提供应聘者简历,但因上级经理说要让其离职了,所以其未继续开展相关工作。DHL公司不认可李琳琳在结束病假回公司后从事过招聘工作,认为其只是做了一些陆续的交接工作,猎头公司可能不清楚DHL公司内部变化,才寄来了发票和应聘者简历。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DHL公司就其因公司组织架构发生变化,上诉人李琳琳原所在的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岗位被取消,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提供有董事会决议、人力资源部架构调整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李琳琳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DHL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其有关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岗位至其离职尚未实际取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情形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DHL公司解除李琳琳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已作出详尽阐释,说理充分、论证得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予以赘述。李琳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琳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