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42号 申请人上海高井精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鲁升荣,*出生,汉族,户籍地***。 申请人上海高井精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井公司)与被申请人鲁升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高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鲁升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高井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26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鲁升荣于2010年3月22日到高井公司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鲁升荣曾于2013年12月9日、12月11日、2014年1月2日三次请事假,合计30天,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岗,视同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高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鲁升荣曾多次请病事假,请假单上都先由班长签字再由科长签字同意,因此鲁升荣是熟知请假制度的。高井公司曾于2013年3月22日在会议室对鲁升荣等六名员工进行包括就业规则和工资规定在内的规章制度等内容的培训,六名员工在培训记录表中签名确认。就业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请假者,应事前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得到所属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可休假。以上亦可看出鲁升荣知道事假需审批的规定。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规定,职工疾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并由企业行政审核批准。虽然鲁升荣还在三期内,但其无故旷工,高井公司亦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高井公司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4、鲁升荣已参加了培训,也签了名,培训内容中包括规章制度,知道请假审批程序,但仲裁期间鲁升荣却否认知道该制度,隐瞒了培训记录,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高井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经过审批的请假申报单两份、未经审批的请假申报单三份,培训记录表和就业规则各一份。 被申请人鲁升荣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建立劳动规章制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规章制度时亦应当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本案中,鲁升荣因怀孕身体不适,医疗机构开具病假单,鲁升荣并将病假单提交给高井公司,由此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高井公司的就业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请假者得到所属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可休假,并未明确该假包括病假。高井公司认为在鲁升荣病假单属实的情况下仍必须得到所属部门负责人同意方可休假,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有关通知要求职工疾病需要休假的,应由企业行政审核批准,但该通知亦未规定企业行政审核不批准的,即不得休假。综上,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有关培训记录系由高井公司持有,若其认为该证据影响公正裁决,应于仲裁期间提供。现以鲁升荣隐瞒培训记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高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高井精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260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高井精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