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53号 申请人上海嘉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晶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邬燕林,男,*出生,汉族,户籍地***。 申请人上海嘉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柚公司)与被申请人邬燕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嘉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春及委托代理人张煜、韩晶磊,被申请人邬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嘉柚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33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嘉柚公司已于2014年6月30日上午、7月25日上午两次专题研究邬燕林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已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嘉柚公司的人事主管也多次与邬燕林沟通续签事宜。但由于仲裁期间嘉柚公司的代理人准备仓促,导致仲裁委员会采信邬燕林的说法,认定嘉柚公司劳动合同期满未与邬燕林续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邬燕林实际上班到7月31日,8月份不应计入工作年限,因此其工作年限为2年,仲裁裁决嘉柚公司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3、邬燕林的工资标准为4,200元,仲裁裁决按照4,7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4、邬燕林只出勤到8月19日,之后旷工,因此出勤天数并没有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这么多,仲裁裁决嘉柚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工资3,241.38元,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5、离职和辞退报告书上的落款日期为8月20日,与实际不符,因此该报告书系伪造。6、邬燕林隐瞒了两份办公会议纪要原件,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嘉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会议纪要两份。 被申请人邬燕林答辩称:嘉柚公司从未与邬燕林谈过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2013年7月之前,邬燕林的工资标准是4,200元,但2013年8月起工资标准是4,700元。邬燕林上班到8月21日,离职和辞退报告书是真实的,上面有餐厅经理的签字。邬燕林没有会议纪要,因此仲裁期间没有提供,邬燕林没有隐瞒证据。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嘉柚公司主张已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仲裁期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嘉柚公司表示邬燕林工作至8月19日,因此邬燕林的工作年限已超过2年。嘉柚公司认为8月份不应计入工作年限,缺乏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仲裁期间,嘉柚公司主张邬燕林的工资标准为4,200元,但并没有提供书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仲裁期间嘉柚公司辩称邬燕林工作至2014年8月21日,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有关离职和辞退报告书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嘉柚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的义务,嘉柚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嘉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邬燕林持有会议纪要。如果嘉柚公司认为该会议纪要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亦可于仲裁期间提供。现其以邬燕林隐瞒会议纪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同样不符合前述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嘉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嘉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332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嘉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