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22号 上诉人(反诉原告)陈雪芳,*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亚辉,上海市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陈雪芳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首先,业主可以对物业管理企业提起诉讼的,仅限于其个体利益受到妨碍或损害的情形;其他情形应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并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与邻居之间的绿化隔离带、恢复小区安保措施、重新开放小区的三个会所等诉讼请求,均系涉及全体业主的利益,上诉人作为业主个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审对上诉人该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是,提起之反诉的诉讼标的与理由与本诉有牵连,二者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反诉的目的旨在吞并和抵消本诉请求。本案的本诉请求及理由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即本诉中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家中的设备房遭到破坏而导致的损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对该反诉不予受理,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