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铭源度假村有限公司。 上诉人吴秀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排期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秀龙,被上诉人上海铭源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秀龙于2013年5月2日至上海铭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从事救生员工作,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试用期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日起税前工资总额为2,700元/月,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工资和固定加班津贴等,基本工资为上海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2月15日起,因吴秀龙的工作场所装修,吴秀龙遂停止工作。2014年3月26日,吴秀龙(甲方)、铭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因双方……将于2014年3月26日协商解除。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各类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0元。第二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即行解除。第三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署之日时,放弃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一切权利和利益,终止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并承诺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第四条甲方在乙方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年休假、调休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乙方2014年3月1日至26日的工资,甲方将于4月10日通过银行汇入甲方工资账户……。”之后,吴秀龙至上海伸意晟物业铭远双语高级中学物业服务中心填写了员工个人情况登记表,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7日,吴秀龙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铭源公司支付:一、2014年2月克扣的工资297.6元;二、2014年3月克扣的工资1,447.60元;三、2014年4月克扣的工资1,528.60元;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00元。同年8月4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1514号裁决,裁令对吴秀龙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嗣后,吴秀龙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铭源公司:一、支付2014年2月10日克扣的工资297.60元;二、支付2014年3月10日克扣的工资1,447.60元;三、支付2014年4月克扣的工资1,528.60元;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00元。 铭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分别发放吴秀龙工资2,102.40元、952.40元和771.40元。 原审另查明,吴秀龙2014年1月至3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合计为397.6元,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吴秀龙正常工作期间的实得工资为2,30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秀龙主张铭源公司存在欺诈,致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难以采纳。第二,自2014年2月15日起,因铭源公司装修原因,吴秀龙未正常提供劳动,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之日即2014年3月26日,吴秀龙应已知晓2014年2月10日、3月10日发放工资的数额,然吴秀龙仍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协议第三条明确了双方放弃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一切权利和利益,视为吴秀龙对于2014年2月10日、3月10日发放的工资放弃了再行主张的权利,吴秀龙再行提出,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实难支持。第三,对于2014年3月1日至3月26日的工资,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约定履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铭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标准和数额达成一致,故铭源公司应支付吴秀龙工资差额739元(2,700元÷15天(7天+1,620元÷15天(6天-397.60元-77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判决:一、上海铭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秀龙2014年3月1日至3月26日的工资人民币739元;二、驳回吴秀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铭源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吴秀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吴秀龙上诉称,其与铭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2,700元每月,铭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铭源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铭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吴秀龙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吴秀龙与铭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事宜及2014年2月28日以前双方因劳动合同而存在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吴秀龙上诉请求判令铭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2014年2月28日之前的工资差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就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吴秀龙关于2014年3月1日至3月26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吴秀龙上诉认为其应当得到更多的工资差额,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吴秀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秀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