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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0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云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桂仕。 委托代理人吴险峰。 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云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云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桂仕。
  委托代理人吴险峰。
  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云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云龙,被上诉人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险峰、徐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云龙于2012年3月30日进入香申物业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3日,香申物业公司以孙云龙“工作严重失职,收受他人贿赂,对甲方(即香申物业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孙云龙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5日,孙云龙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香申物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该委经审理,裁决香申物业公司支付孙云龙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00元、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1,020.6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70.11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61.03元,返还服装押金40元。香申物业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同意支付孙云龙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00元和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1,020.68元,不同意支付2013年5月1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对其余仲裁裁决,香申物业公司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香申物业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要求“全体员工必须积极参加”于2013年5月1日下午13:00在南翔嘉天下广场举办的活动,并要求“每个销售员和招商人员必须预约10个以上客户来访,少一个客户扣2分效益分。公司每位员工都要邀请至少一位朋友或亲属到场参加活动,没有邀请的员工扣效益1分”。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香申物业公司共支付孙云龙高温费8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9月1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丰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香申物业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单,证明香申物业公司已经向孙云龙支付了高温费;2、考勤记录,证明孙云龙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休息,其中2月9日至2月15日为春节放假,其余日期即年休假;3、检讨书和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孙云龙违规收受业主好处费的事实。
  经质证,孙云龙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认香申物业公司支付过高温费。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孙云龙确实休息,除去春节放假,其余日期均是调休,不是年休假。对检讨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大部分属实,孙云龙是从张某某处拿的钱,事后才知道这1,000元是业主给的。
  孙云龙提供了香申物业公司2013年4月27日发出的通知,以证明2013年5月1日加班的事实。
  经质证,香申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公司组织的活动,不属于工作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香申物业公司同意返还孙云龙押金40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2013年5月1日,香申物业公司举行的活动是否属于工作范围一节,就香申物业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的通知的内容来看,香申物业公司将员工对活动的参与纳入考核,与“效益分”相关联,并进而关系到是否扣发员工的奖金,员工对是否参与活动没有完全的自主权,因此,孙云龙认为当天应作为加班,可予采信,香申物业公司应支付孙云龙当日的加班工资。香申物业公司对于其他加班工资没有异议,可予照准。孙云龙在其写下的检讨书中,对其收受1,000元钱款一事承认了错误,由此可以证明香申物业公司所称的违纪行为确实存在,香申物业公司据此与孙云龙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孙云龙要求香申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孙云龙确认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休息,认为剔除国定节假日,其余五天是调休,而非年休假,但是孙云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不予采信,孙云龙要求香申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根据香申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单,香申物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孙云龙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故对孙云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云龙双休日加班工资170.11元;二、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云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61.03元;三、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云龙服装押金40元;四、驳回孙云龙要求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孙云龙要求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1,020.68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孙云龙要求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孙云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孙云龙的领导张某某主动给孙云龙1,000元,并且告知参与彤阳火锅店空调电路扩容的工作人员每人都有。孙云龙认为其完成了领导指派的工作,领导给予其报酬合情合理,也不知道是业主与领导的私下交往,故孙云龙不具有主观故意,并且香申物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孙云龙的行为给该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孙云龙在检讨书中承认了错误,并表示了真诚的悔改,愿意退回1,000元。原审法院不能就此认定孙云龙存在收取贿赂的违纪行为,所以原审法院认为香申物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是错误的。香申物业公司认为孙云龙在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7日这段时间的休息,除了法定的7天节假日,剩余5天是年休假,然而,香申物业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5天是安排孙云龙年休。故原审法院认定香申物业公司已经安排孙云龙年休假,是片面、错误的判断,侵犯了孙云龙的合法权益。香申物业公司称已将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支付给孙云龙,并且孙云龙已经签收确认。然而,孙云龙并未收到上述高温费,亦未签收确认。香申物业公司提供了工资单,但是工资单上并未明确香申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高温费。原审法院仅凭工资单就认定香申物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孙云龙高温费,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六项,改判香申物业公司支付孙云龙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00元和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1,020.68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被上诉人香申物业公司辩称,孙云龙收取了彤阳火锅店业主的好处费1,000元属实,孙云龙的行为给公司的声誉造成损害,使人认为香申物业公司只有收取好处费才能给业主提供服务,公司多次要求孙云龙将钱款退回业主,但遭到拒绝。因此,孙云龙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的行为,香申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孙云龙在2013年2月共休息了12天,除了法定节假日,其余5天属于香申物业公司安排的年休,香申物业公司也全额支付了工资,所以香申物业公司已经安排孙云龙年休,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香申物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工资单,证明该公司已经支付了孙云龙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忠实、勤勉履行义务,如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孙云龙履行本职工作中,收受业主给予的好处费,不仅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对香申物业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也有违劳动者的基本职业操守,在此情况下,香申物业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可。孙云龙主张香申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云龙在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休息,超过法定节假日休息的天数5天,对此,孙云龙主张为调休而非年休假,但是孙云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香申物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单已充分表明香申物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孙云龙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并且孙云龙也在工资单上签名,现孙云龙坚称其没有收到上述期间的高温费,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综上,孙云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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