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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6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宝福。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米俐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鹤鸣。 委托代理人陈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祺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 上诉人解宝福、解鹤鸣因噪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宝福。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米俐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鹤鸣。
  委托代理人陈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祺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
  上诉人解宝福、解鹤鸣因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宝福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芳、米俐婷,上诉人解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珊,被上诉人上海虹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解宝福、解鹤鸣系本市四平路XXX号“虹临花园”2号楼806室房屋产权共有人,其于2000年购买该房屋并于2001年入住。虹祺公司系四平路XXX号“虹临嘉园”的建设单位,在四平路XXX号2号楼和6号楼之间建造了一个迷你篮球场,并于2008年3月10日与四平路XXX号6号楼1-2单元、7号楼一同交付使用。之后由于小区内外的较多人员来该篮球场打球产生各种噪声,解宝福、解鹤鸣和小区保安多次进行劝阻,亦曾多次向居委会、业委会、区房管局、环保局、川北街道、物业服务热线、警方等投诉,均无结果。解宝福、解鹤鸣认为正是由于虹祺公司违法建造了该篮球场,从而造成这些噪声导致其适应障碍、抑郁、焦虑等身体不适,使其生命健康权、休息权等权利受到侵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虹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虹祺公司立即拆除(四平路XXX号2号楼和6号楼之间的)篮球场的全部设施(含篮球架、篮板、篮圈和场地四周围栏);虹祺公司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恢复绿地;虹祺公司向解宝福、解鹤鸣书面赔礼道歉;虹祺公司赔偿解宝福、解鹤鸣医疗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91.19元;虹祺公司赔偿解宝福、解鹤鸣与本案有关的必要费用686.1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解宝福、解鹤鸣表示其起诉前曾要求环保部门测量篮球场的噪声,环保局电话回复表示国家目前对篮球场噪声没有法律法规来规定这种噪声的分贝值,所以无法进行测量。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的迷你篮球场虽由虹祺公司建造,但在虹祺公司交付楼房时,该篮球场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全体业主。虹祺公司提供的项目一期绿化景观竣工总平面图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等证据亦表明,其在交付使用时已经验收合格,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次,打篮球时产生一定的噪音在所难免,解宝福、解鹤鸣认为该噪音足以影响其正常生活、造成其各种健康损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解宝福、解鹤鸣虽提供大量其自行制作的音频视频资料,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权威部门检测报告加以证明。此外,篮球场作为小区内健身活动场所,其本身对于包括解宝福、解鹤鸣在内的广大小区业主具有健康锻炼的功能,如对解宝福、解鹤鸣产生影响,其也可通过向相关管理单位反映要求规范管理、合理使用予以解决。同时,对于通常限度内、合理地使用篮球场的行为,解宝福、解鹤鸣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综上,解宝福、解鹤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解宝福、解鹤鸣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解宝福、解鹤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篮球场乃违章建造的体育设施,其未在所在地块规划图中得以显示,亦未通过规划验收合格,且不符合相关法律条文中关于篮球场的建造及验收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解宝福、谢鹤鸣于原审判决后委托上海晋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居住房屋的环境噪声予以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该房屋内的环境噪声远远高于声环境质量标准,主要噪声来源为系争篮球场,系争篮球场噪音已构成噪音污染;系争篮球场噪音严重影响了解宝福、谢鹤鸣的正常生活,造成其各种健康损害,超出解宝福、谢鹤鸣所能承受的容忍范围。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解宝福、谢鹤鸣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祺公司答辩称:系争篮球场系在满足规划许可证附图中关于绿化率前提下建造的小区公共设施,在经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多年,并非违章建设;解宝福、谢鹤鸣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自行单方面委托,程序不公正,且其检测方案不合理、结论草率,不足为信。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解宝福、谢鹤鸣提交了上海晋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虹祺公司辩如前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争篮球场业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多年,其所有权隶属篮球场所在小区的全体业主,其管理权由该小区物业管理部门行使。解宝福、谢鹤鸣认为系争篮球场为违章建设,其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自己的正常生活,应向该篮球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张权利。现解宝福、谢鹤鸣上诉要求虹祺公司作为小区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解宝福、谢鹤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代理审判员 褚 虹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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