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金梅。 委托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华。 上诉人丁金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金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保,被上诉人陈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丁金梅作为甲方、陈福华作为乙方签订《借条》,载明:“现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元整(小写¥233000)。乙方承诺将于08年1月1日之前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每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甲乙双方发生法律纠纷,甲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乙方承担。此借条自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当天,陈福华向丁金梅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陈福华于07年11月2日,用自己合法拥有的位于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使用权转产权后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你借款贰拾叁万叁仟元,若本人在08年1月1日前没能向你还清欠款,产权房的所有户口人一致同意将该产权房出售给你或你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出售价格由你决定,出售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亦由你决定,所得房款用于归还欠款,若该房款不足以归还欠款,不足部分本人设法另外偿还,本人以及其他所有居住人将在你指定的日期前无条件搬出该抵押房,所有原户籍在产权房中的人亦承诺无条件在该日期前将户籍迁出。”《承诺书》中记载的该套房屋,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审理中,丁金梅认可陈福华已归还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陈福华未按约还款,以致涉讼。 原审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丁金梅委托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的杨集成律师向陈福华邮寄律师函,载明:“陈福华先生:贵方于2007年11月2日向丁金梅女士借款人民币23.3万元至今未还。为此,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杨集成律师接受了丁金梅的委托正式函告贵方如下:望贵方在近日内还清借款,如有异议,可与律师联系。”该律师函信封上记载的送达地址为:“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2013年12月23日,丁金梅再次委托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的杜炎平律师向陈福华邮寄催讨借款的律师函。审理中,陈福华称丁金梅的律师函没有写具体的室号“601室”,信件被邮局退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丁金梅与陈福华之间发生了233,000元的借款关系,丁金梅认可陈福华已经归还8万元,尚余153,000元未还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其次,陈福华辩称丁金梅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陈福华向丁金梅承诺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233,000元,陈福华于2008年期间归还丁金梅8万元,最后一笔还款是2008年4月30日,丁金梅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此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9年12月30日,丁金梅委托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杨集成律师发函给陈福华催讨借款,因该函的信封上没有填写具体的室号,被邮局退回,退回后也未及时补寄。2013年12月23日,丁金梅再次委托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杜炎平律师向陈福华邮寄律师函催讨借款,但丁金梅未举证证明陈福华已收到该律师函,况且即便陈福华收到该函,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也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丁金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丁金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丁金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144.40元,由丁金梅负担。 判决后,丁金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金梅分别于2009年12月、2011年12月、2013年12月向陈福华发函催讨借款的行为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丁金梅还通过电话及至陈福华住处催讨借款,故丁金梅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丁金梅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根据丁金梅的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徐某某、许某某到庭作证。二位证人均陈述与丁金梅的丈夫罗昌祥是朋友关系,2010年3月底4月初的某一天晚上,其二人与罗昌祥至陈福华住处催讨借款,但当天并未找到陈福华。 被上诉人陈福华辩称:陈福华是代其朋友徐良进向丁金梅借款,当时实际借款14万元。之后,陈福华与徐良进已经还清借款。陈福华仅收到丁金梅于2011年及2013年发来的律师函。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对于丁金梅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陈福华经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均不属实。徐某某是罗昌祥所经营的高利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借款及还款时见过徐某某,至于许某某其并不认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丁金梅确认陈福华分别于2008年1月12日、1月18日、2月1日、2月4日、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15,000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 再查明,丁金梅于2009年12月30日委托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杨集成律师向陈福华发出的律师函被邮局退回,改退批条上记载的原因是“欠室”。 该节事实,有邮局的改退批条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金梅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丁金梅确认陈福华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该日起丁金梅的诉讼时效中断并开始重新计算。按照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丁金梅应在2010年4月底之前向陈福华主张权利。现丁金梅据以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依据是其于2009年12月30日向陈福华发出的律师函及相关证人证言。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2009年12月30日的律师函,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该份律师函因未书写室号而被邮局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现该份律师函已退回并未到达陈福华处,故丁金梅向陈福华邮寄该份律师函的行为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次,关于证人证言,徐某某、许某某均确认与丁金梅的丈夫罗昌祥系朋友关系,该二位证人与丁金梅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况且该二位证人陈述当天未找到陈福华,不能认定陈福华知道催讨欠款的事实,故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曾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综上,自2008年4月30日至陈福华确认收到第一封催款律师函的时间2011年12月,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鉴于丁金梅作为债权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陈福华主张过权利,故对于丁金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44.40元,由上诉人丁金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靳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