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阳。 法定代理人李龙琪。 委托代理人程耀祖、朱志远,上海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顾村公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辛。 委托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朝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下午,李朝阳随其父至上海宝山顾村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村公园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顾村公园游玩,两人一同乘坐游玩车游玩“太空漫步”项目,李朝阳坐在其父右侧。到达终点站台后,顾村公园管理公司工作人员随即解开了游玩车的保险杠,然李朝阳并未跟随其父从游玩车左侧下车,却径自从游玩车右侧下车,由于游玩车右侧处与地面存在一定落差,导致李朝阳摔倒受伤。后李朝阳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孟氏骨折,桡神经损伤。李朝阳的伤势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一期休息90-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90日。二期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李朝阳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30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朝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顾村公园管理公司赔偿医疗费29,6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23,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8,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顾村公园管理公司经营的“太空漫步”游乐设施符合国家游乐设施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条件,顾村公园管理公司亦定期进行检验、维护。正常情况下乘坐“太空漫步”游玩车时应从游玩车的左侧上、下车。 原审法院再查明,监控录像显示顾村公园管理公司工作人员解开李朝阳乘坐的游玩车保险杠后便转身观望他处,并未注意李朝阳下车的方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朝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其父至顾村公园管理公司经营场所游玩。由于李朝阳下车不当,摔倒受伤,该损害的发生系李朝阳自身不当行为所致,而身旁的李朝阳父亲作为监护人,在其下车过程中对李朝阳未尽监护之责,故李朝阳的损害也与其监护人疏于监管和教育有关,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顾村公园管理公司作为游乐场所的运营管理方,应当对乘坐游玩车的李朝阳自上车起直至下车后的整个过程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然顾村公园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在终点站解开李朝阳乘坐的游玩车保险杠后,在李朝阳及其父尚未下车的情形下便转身观望他处。由于顾村公园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在李朝阳下车时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李朝阳的不当下车行为,另根据监控录像,李朝阳受伤后,顾村公园管理公司亦未及时给予相应的救助,故顾村公园管理公司对于李朝阳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顾村公园管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表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各项赔偿范围与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29,309.80元(不含伙食费、统筹支付、少儿住院基金支付、少儿学保支付),该费用确系为治疗李朝阳伤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历相印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朝阳主张180元,顾村公园管理公司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酌情支持3,150元(含二期);护理费,李朝阳的主张依据不足,酌情支持6,750元(含二期)。4、交通费:酌情支持3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朝阳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鉴定费:李朝阳主张1,930元并不当,予以支持。7、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上述1-7项李朝阳合理损失计44,169.80元,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顾村公园管理公司承担6,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顾村公园管理公司赔偿李朝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朝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李朝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太空漫步”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游乐设施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其进出口处无拦挡装置,李朝阳摔伤与此设备缺陷存在直接关联,与李朝阳自身及其监护人无关。顾村公园管理公司向未成年低幼儿童提供有安全缺陷的游乐设施,且未作出明确的警示避免危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李朝阳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村公园管理公司辩称:涉案游乐设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原审中已提供相关检验合格标志予以证明;李朝阳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其法定监护人未经监护职责应负主要责任。顾村公园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曾有口头提醒,已尽提醒义务。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朝阳认为其摔伤乃涉案游乐设施存在设计缺陷所致,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其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在本案致害摔伤事件中,李朝阳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妥善监护义务,应对其摔伤结果负主要责任,顾村公园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尽安全提醒义务,对李朝阳摔伤后果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李朝阳现上诉认为顾村公园管理公司应对其摔伤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3元,由上诉人李朝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代理审判员 褚 虹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