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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9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轶。 委托代理人朱永香,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晓。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轶。
  委托代理人朱永香,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晓。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德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20时15分许,吴春晓驾驶牌号为沪K8XXXX的小型轿车驶入本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185弄小区后左转弯时,碰到步行的王德轶,造成王德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春晓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轶无责任。王德轶受伤后,即被送医治疗,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650.56元(不含伙食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德轶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德轶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3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王德轶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王德轶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吴春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62,6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48.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吴春晓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1、牌号为沪K8XXXX的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因就医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王德轶花费了若干交通费;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王德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4、王德轶自2011年7月1日至事发时在上海和铭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用品、汽车装饰材料等;5、2012年上海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49,776元/年;6、事故发生后,吴春晓为王德轶垫付了现金40,000元,王德轶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王德轶提交的居住证明系上海和铭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王德轶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吴春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故超过保险部分应由吴春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吴春晓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40,000元的辩称意见,王德轶没有异议,为避免讼累,予以照准。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62,650.56元,确系王德轶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2、王德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照准;3、王德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根据王德轶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结合相关标准,酌定营养费按900元/月计算3.5个月,护理费按1,200元/月计算4.5个月;4、王德轶提供的居住证明并非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不能证明王德轶实际居住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王德轶事发前从事销售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在2012年上海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金额之内,故予以照准;6、交通费,根据王德轶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7、律师代理费,吴春晓没有异议,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德轶医疗费62,6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1,436.56元;二、吴春晓应赔偿王德轶鉴定费1,8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6,800元,与吴春晓为王德轶先行垫付的40,000元相折抵,王德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春晓33,200元。
  原审判决后,王德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德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连续居住工作四年有余,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按照城镇职工标准缴纳了养老保险,故其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中王德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上海和铭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德轶自2011年7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该单位宿舍中,该材料真实有效,应予采纳。故要求撤销原审对残疾赔偿金的判决,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王德轶残疾赔偿金计87702元。
  被上诉人吴春晓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王德轶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和缴税证明。因王德轶不能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社保及养老保险金的缴纳不能反映王德轶的居住情况,原审中王德轶未提供居住证或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仅凭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完全证明王德轶的居住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德轶提供其临时居住证网络查询信息材料一份,以证明王德轶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上海的事实。该材料显示,王德轶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2月9日、2011年5月4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6日在本市登记过临时居住信息。被上诉人吴春晓、太保上海分公司对该材料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德轶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但因临时居住证的登记有效期为6个月,该节事实在王德轶临时居住证的登记信息中未有反映,王德轶亦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等公共机构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仅以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确认王德轶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审法院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德轶上诉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15元,由上诉人王德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代理审判员 褚 虹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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