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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4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华。 委托代理人万正宝。 委托代理人成剑桥,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玉梅。 委托代理人万玉兰。 委托代理人王宝生。 上诉人吴美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华。
  委托代理人万正宝。
  委托代理人成剑桥,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玉梅。
  委托代理人万玉兰。
  委托代理人王宝生。
  上诉人吴美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玉梅与吴美华系姑嫂关系。2012年2月9日,万玉梅与其妹万某某及吴美华在上海市聚奎街17弄甲支弄6号1楼因家事发生争执,进而动手拉扯。冲突中,万玉梅受伤,经诊断为左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等。2012年4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3月,万玉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吴美华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及二期医疗费用(拆钢板)。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的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中,事发当日万玉梅陈述与吴美华及万某某发生争执拉扯并受伤,但未表述系吴美华将其手指拗伤。在2012年5月7日的表述中,万玉梅陈述系吴美华将其手指拗断,该伤与万某某无关。吴美华在2012年2月21日及5月13日的表述一致,均陈述万玉梅系与万某某发生冲突,吴美华与万玉梅未有肢体接触。在2012年2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吴美华之夫万正宝陈述吴美华未与万玉梅有肢体接触,发生争执的是万玉梅和万某某。万某某陈述其与万玉梅发生冲突,未提及吴美华,并表述万玉梅受伤与己无关。万玉梅之姐万玉兰及其夫张维尔陈述发生冲突的是万玉梅、吴美华及万某某,但均未表述导致万玉梅手指受伤的是谁。2012年7月23日,万玉梅的舅舅李九成陈述系吴美华将万玉梅的手指扳伤,但其陈述纠纷发生的时间是下午四时许。
  原审审理中,万玉梅坚持其妹万某某未伤害其手指,并表述即使法院认定万某某应承担责任,其也放弃对万某某的赔偿要求。李九成到庭作证,但其对具体发生的时间已记不清楚了。万玉梅进行了二次治疗(拆钢板),共花费医疗费4,419.15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纠纷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并无清晰明确的证据来还原当时发生的真实情况,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进行推断。双方当事人对于万玉梅受伤事实方面提供的证据互有矛盾,其中,吴美华主张其与万玉梅未发生肢体接触,但除其与其夫的陈述外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而万玉梅主张被吴美华故意拗伤手指,除其于2012年5月的陈述及李九成的证词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万玉梅的该陈述与事发当日的原始陈述有矛盾,而李九成的证词因与事发时间相隔甚远,且对细节的陈述含糊不清,故亦难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只能推定万玉梅是在系争纠纷中受伤,而不能认定万玉梅系被吴美华拗伤。至于万玉梅与吴美华在纠纷中有无身体接触一节,证人万玉兰及其夫张维尔在公安部门所做的笔录结合其他人的表述,其证明效力相对较高,由此而认定吴美华、案外人万某某与万玉梅有肢体接触,而后万玉梅受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万玉梅、吴美华、万某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由于万玉梅放弃对万某某的赔偿要求,故本应由万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万玉梅自行负担。审理中,因万玉梅二期治疗费已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纳入医疗费中一并处理。吴美华另主张万玉梅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显与万玉梅持续治疗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吴美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玉梅医疗费7,473.05元;二、万玉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吴美华不服原判,上诉称,纠纷中,万玉梅与万某某发生互殴,自己与万玉梅并无身体接触,且万玉梅在原审中提供的病史和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伤情系由本次纠纷产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玉梅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玉梅辩称,纠纷中,吴美华用力将自己的左手无名指扳断,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受伤后,自己立即报警,自己的伤情有报警记录、验伤记录、鉴定结论、治疗病史记录及收费单据等为证。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为家庭矛盾发生争执,万玉梅在纠纷中受伤。证人万玉兰及张维尔均陈述纠纷中万玉梅、吴美华及万某某均动手,现吴美华否认在纠纷中动手,不予采信。吴美华主张万玉梅伤情并非本次纠纷产生,但未提供万玉梅伤情系由其他原因造成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的赔偿比例正确,根据相关证据核定的医疗费金额合理,予以认定。综上,吴美华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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