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唐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倪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唐甲。 再审申请人唐乙、倪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乙、倪某某共同申请再审称,本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509号房屋)动迁后,两人对于该房屋享有动迁利益。虽然动迁安置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但安置协议中所确定的动迁利益是明确的。唐乙和倪某某年事已高,而动迁安置房取得产权证预计尚需三至五年,期间存在多种不确定因素。若待取得产权证后再予分割,不利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唐乙、倪某某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509号房屋动迁后,安置房屋的物权归属和内容尚不明确的事实,认定在目前情况下不宜进行确权和析产分割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于唐乙、倪某某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唐乙、倪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乙、倪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助理 戚雯霓 审 判 长 倪知良 审 判 员 李 珏 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