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7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晓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海峰。 委托代理人谢洪,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存钿。 委托代理人杨先锋,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世星石材装饰工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晓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海峰。
  委托代理人谢洪,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存钿。
  委托代理人杨先锋,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世星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晓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峰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晓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洪,被上诉人荣存钿委托代理人杨先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世星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晓峰公司作为托运方与作为承运人的荣存钿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荣存钿承运大理石至玉树,总运费为人民币29,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付费方式为卸货打卡。2013年9月17日,荣存钿承运的大理石货物被签收,荣存钿完成承运义务。此后,因未收到运费,荣存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晓峰公司支付运费29,000元。
  2013年9月29日汇款方为“闫银平”的账号向收款人为“赵凤玲”的账号转账29,000元。晓峰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即是履行对荣存钿的付款义务。
  2014年1月13日,晓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峰与荣存钿进行电话沟通,电话录音资料中有如下主要陈述:“杜:那你起诉我也无所谓,反正我不知道你的卡,你自己给的厂里,厂里打给他的,厂里有证据,你们两个一起装的,两个车一起来的,你们俩一起来我这里做单子的;荣:一起去不能算一家人啊;杜:按照正常人来说,签两个合同不应该打一家,但是人家都认为你们是一起的,一起来的,打一辆摩托车;荣:我去厂里问一下,卡号是怎么给的,是一个卡号还是两个卡号;杜:你有没有发给厂里卡号啊;荣:我没有给厂里,国某某问我‘厂里问你要卡号呢’,我就把卡号给了国某某;杜:你没有把卡号给厂里啊,人家怎么打,你为什么把卡号转给国某某呢,对不对……”。
  荣存钿在原审庭审中对双方付款方式的约定陈述为“是荣存钿通知晓峰公司打款,口头约定”,晓峰公司则陈述为“双方约定的是用短信方式将账号告知世星公司,世星公司打款至荣存钿账号,是口头约定”;荣存钿另陈述“确实是没有把账号给晓峰公司,但给的是国某某,但是国某某给晓峰公司的不是荣存钿的账号,后来晓峰公司将货款打款给了其他人,所以双方才发生争议。”
  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8日,晓峰公司作为托运方与案外人国某某作为承运人亦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承运人承运大理石至玉树,总运费为29,000元,付费方式为卸货打卡。2013年9月20日、22日汇款方为“朱雅玲”的账号向收款人为“国某某”的账号分别转账10,000元和19,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荣存钿、晓峰公司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荣存钿已将承运货物运至目的地,即已履行完毕自己的承运义务,晓峰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运费。本案晓峰公司不同意支付运费的理由主要在于其认为相关运费应由第三人支付,其认为世星公司系货主,也是实际的付款方,故相关运费不应由晓峰公司承担;晓峰公司亦认为货主即世星公司也已将运费支付完毕,目前运费未支付到荣存钿账户是因为荣存钿将卡号给了案外人国某某,而国某某发过来的却是赵凤玲的卡号,该不利后果应由荣存钿自行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荣存钿与晓峰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的付费方式“卸货打卡”,可以认定双方系运输合同的主体,托运人即晓峰公司应是运费的支付方;其次,结合晓峰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双方庭审的陈述尚不能认定世星公司为付款义务人,运输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运费通过何人及以何种方式支付并不能改变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况且世星公司的答辩意见中也未认可由其来承担运费的支付义务,而称“每一次的运输费用都已经按照晓峰公司的要求打入指定的账户”。鉴此,对晓峰公司关于运费应由世星公司承担的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世星公司已经打款至赵凤玲账号实际完成付款义务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荣存钿与国某某系两份独立的货物运输协议,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了卸货打款29,000元,在荣存钿完成承运义务后,作为托运人的晓峰公司理应向荣存钿付款29,000元,录音资料中确实证实荣存钿将卡号给了国某某,对此荣存钿在原审庭审中也已确认,但荣存钿告知的系其个人账号,原审庭审过程中,在原审法院询问运费的支付方式时,双方虽各执一词,但晓峰公司陈述的“双方约定的是用短信方式将账号告知世星公司,世星公司打款至荣存钿账号”确认了无论晓峰公司认为应由谁来付款,但至少应付款至荣存钿的账户,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付款至赵凤玲账户的行为不能视为对荣存钿的给付,这显然与晓峰公司陈述的“打款至荣存钿账号”不相符合。综上所述,晓峰公司之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实难采纳,荣存钿要求晓峰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晓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存钿运费人民币29,000元。晓峰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2.50元,由晓峰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晓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晓峰公司不是系争运费的付款义务人。荣存钿在合同签订时已明知运费的支付人是世星公司。荣存钿将账号提供给国某某,委托国某某收款,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荣存钿承担。二审中,晓峰公司还提供了国某某所作陈述的视频资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晓峰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晓峰公司不承担本案支付运费的义务。
  被上诉人荣存钿答辩称:荣存钿和晓峰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荣存钿与世星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至于晓峰公司具体采用何种方式支付,与荣存钿没有关系。荣存钿将账号告知国某某只是一种协作行为,不能理解为法律上的委托代理行为。晓峰公司或者付款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对于晓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国某某陈述内容,荣存钿不予认可,并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晓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世星公司未提供述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晓峰公司与荣存钿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荣存钿与晓峰公司据此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荣存钿按约完成了运输货物的义务,其有权要求晓峰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费。审理中,晓峰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卸货打卡”,可以推定本案系争运费的付款人应为世星公司。但是就合同签订情况看,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荣存钿和晓峰公司,合同中并没有提及世星公司,也没有约定由世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加之荣存钿对此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晓峰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此外,荣存钿是在国某某询问后,才向国某某发送了账号,而且发送目的是为了让相关方向其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虽然晓峰公司提出荣存钿向国某某提供账号是委托国某某进行收款,但是单就荣存钿将账号告知国某某的行为并不能推定荣存钿有委托国某某收取系争运费的意思表示。而就付款人而言,系争运费应当支付给荣存钿,在其收到并非是荣存钿本人的账号后,并未要求账号提供者出具相应的委托手续,也没有与荣存钿进一步核实,其显然未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因此,付款人向赵凤玲账户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已向荣存钿履行了付款义务。荣存钿现起诉要求晓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晓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上诉人上海晓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