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意派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 委托代理人管江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兵。 委托代理人李晓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涛。 原审被告上海意派船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 上诉人上海意派船务有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意派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江元、被上诉人冯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涛及原审被告上海意派船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上海意派船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冯志兵运费人民币332,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欠条欠款人处由南通分公司盖章及冯涛签名确认,保证人处由冯涛签名确认。后南通分公司仅支付冯志兵232,200元,故冯志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总公司上海意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派公司)支付运费100,000元,冯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南通分公司出具给冯志兵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以书面形式对拖欠冯志兵运费332,200元的确认,该欠条欠款人处由南通分公司加盖公章,冯涛作为南通分公司负责人亦在欠款人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意派公司以冯涛在欠款人处签名为由,认为欠条系冯志兵与冯涛之间个人借款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后,南通分公司支付冯志兵运费232,200元,现南通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冯涛对南通分公司尚拖欠冯志兵运费金额为100,000元均没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南通分公司系意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拖欠冯志兵的运费应由其总公司即意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冯志兵要求意派公司支付运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冯涛在欠条保证人处签名,系其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南通分公司向冯志兵负有的债务提供保证,该欠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确定为冯涛为南通分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冯志兵要求冯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意派公司、南通分公司及冯涛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意派公司支付冯志兵运费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冯涛对意派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冯志兵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意派公司及冯涛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意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意派公司及其南通分公司与冯志兵之间并不存在货物运输业务关系,也未欠付冯志兵任何款项,冯志兵对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未能提供具体凭证予以证实。冯涛于2009年已离开南通分公司,其与冯志兵之间发生的业务不应由意派公司承担。冯涛离开的同时,南通分公司的公章已经变更并进行了审计,未发现本案系争运费,之后也未进行经营活动。冯涛于出具欠条之时已不持有南通分公司的公章,其以南通分公司的名义出具系争欠条及其在原审中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不能代表南通分公司的真实意愿。此外,原审庭审时,意派公司已委派代理人到庭应诉,但原审未批准代理人参加庭审并径直缺席判决,有违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志兵对意派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冯涛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冯志兵答辩称: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冯涛是南通分公司的负责人,冯涛也持有南通分公司的公章,冯志兵有理由相信冯涛是代表南通分公司与其进行业务往来,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意派公司承担。意派公司所称均无证据可以证实,冯涛与意派公司内部承包关系的变化从未进行对外的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系争运输业务,均是由南通分公司将货物配载通知书(托单)传真给冯志兵,冯志兵根据通知书的要求进行运输,欠条就是双方对之前业务的结算,因为结算完毕了,冯志兵也就未再保存全部托单,因此,应以欠条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原审法院因意派公司派出人员未能提供完整身份材料而拒绝其代表意派公司出庭,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不同意意派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冯涛及原审被告南通分公司未发表述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性,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公示信息作出的行为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冯涛与意派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直至2014年1月,冯涛仍为南通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冯志兵有理由相信冯涛系代表南通分公司与其发生了货物运输关系。冯涛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系争欠条,并加盖了南通分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是南通分公司对于拖欠冯志兵运费的确认,现南通分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意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意派公司虽称冯涛已于2009年离开南通分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公章也已经变更并不再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意派公司认为本案系争欠款属冯涛个人债务,应由冯涛归还,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意派公司与冯涛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关于意派公司上诉所称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现尚无证据显示意派公司已于原审庭审前提交了全部身份材料并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所作缺席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意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涛及南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意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