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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9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红麒麟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旗。 委托代理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聚电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标。 上诉人苏州红麒麟塑胶有限公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红麒麟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旗。
  委托代理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聚电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标。
  上诉人苏州红麒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麒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麒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被上诉人上海东聚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红麒麟公司、东聚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东聚公司向红麒麟公司购买制造电线用的胶粒,双方每月对账,滚动结算。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东聚公司向红麒麟公司采购胶粒共计人民币1,038,137.90元(以下币种相同),红麒麟公司向东聚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聚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向红麒麟公司支付了180,604.20元,尚欠货款857,533.70元。为此,红麒麟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聚公司支付上述欠款。
  2011年3月14日,东聚公司向其胶料供应商发送联络函一份,主题为“关于我司对胶料的管控要求”,联络函载明:东聚公司依据国家最新标准GB/T8815-2008电线电缆用软聚氯乙烯塑料标准进行检测管控,将部分标准进行说明;第八条明确指出,胶料做成东聚公司成品电线后不得出现线身表面冒油现象,线身表面发白现象。2011年6月10日,红麒麟公司在该联络函上签字并盖章确认。
  2011年6月10日,红麒麟公司、东聚公司签署《质量保证协议》一份,协议第十二节第三条约定,胶料类具体分类为:A外观—可在生产过程中发现的现象(如表面粗糙、色差、起粒等)在投产后三天内反馈,B物理性能—在生产过程中不可发现需通过设备检测(如老化性能、拉伸、阻燃等)在投产十天内反馈,C化学性能—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检测的质量潜在因素(如表面出油、环保不达标等)此项目无具体发生周期、可作为无时间限制的项目。
  红麒麟公司向东聚公司供应系争的“55PA黑电线料符合邻苯要求”胶料情况如下:2011年6月15日,红麒麟公司向东聚公司供应4101千克,同年6月27日供应2000千克,同年6月28日供应4200千克,同年7月14日供应4850千克,同年7月16日供应5282千克,同年8月2日供应5222千克,同年8月8日供应5000千克,同年9月1日供应4425千克,同年9月2日供应6107千克,同年9月7日供应5000千克,同年9月15日供应3000千克,同年9月17日供应1924千克。红麒麟公司共计向东聚公司供应51111千克“55PA黑电线料符合邻苯要求”胶料。
  2011年12月14日,红麒麟公司、东聚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主旨为“关于苏州红麒麟塑胶有限公司55P不含邻苯胶料黑色做成电线产生表面发白检讨处理”。该会议纪要载明:2011年12月9日,东聚公司客户张家港创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反映东聚公司供货的H05VV-F2×0.75mm2荷兰头产品线材表面有发白现象;东聚公司经过查询,产生该批线材表面发白为红麒麟公司提供的胶料造成的;另在东聚公司内部查看,库存品DJB225客户的SJP14/3L美式三插电源线2米的1000条及1.2米的1200条亦为线材表面发白,线材胶料亦为红麒麟公司提供的;红麒麟公司韩忠厚经理、唐宝归经理与东聚公司人员于2011年12月10日至创基公司现场及仓库做了查看,线材表面发白现象属实,现创基公司处未发货电线发白的5万条,其中近2万条已做成了成品电动工具,已发货到国外的成品电动工具(带电线)近8万条亦存在发白现象;现创基公司要求东聚公司迅速提供解决方案以便其处5万条电线生产发货;同时以上几十万条电线及成品电动工具风险损失请红麒麟公司知悉;请红麒麟公司认真做检讨分析,做彻底根除,于一周内回复改善报告给东聚公司。
  2011年12月17日,红麒麟公司向东聚公司出具“关于黑色电线表面白霜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东聚公司反馈2011年6月15日出货给东聚公司的(55PA黑电线料符合邻苯要求)胶粒共4101㎏,做成的电线表面有白霜,经红麒麟公司详细分析,得出如下结论:1、黑色电线表面白霜的物质为方便电线加工而添加的加工助剂,因天气寒冷凝固而成,为正常的物理变化,非化学变化,天气变暖之后就会挥发至空气中,不会出现白霜现象,对电线各项性能无影响;2、此批白霜的产品,因为操作人员添加加工助剂稍多导致,此批产品白霜产生之后,加工助剂因为天气原因,就会全部出现在电线表面,待擦拭干净之后,产品体系中加工助剂在合适的范围内,不会再出现白霜现象,而且加工助剂在塑胶体系中的含量也仅为0.13%,此批胶粒含量为0.132%,今后在生产中严格减少使用量,直至不用;3、加工助剂名称硬脂酸,即十八烷酸,为植物性酯类,完全符合欧盟最新的环保要求,因此,对人体和环境绝对无害。
  2012年3月、4月间,红麒麟公司、东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前往建德市诚达电器工具厂(以下简称建德诚达厂)就黑色电线冒白霜问题进行查看。
  另查明: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建德诚达厂起诉东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本案红麒麟公司为第三人。建德诚达厂诉请要求东聚公司支付赔偿金1,385,453.14元和违约金58,560元。东聚公司辩称,系争质量事故是由于电源线中加入了其向红麒麟公司采购的不合格塑料胶料,而红麒麟公司已经表明是胶料中的配方有问题,因此质量事故是由红麒麟公司造成的。红麒麟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放弃对该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2013年10月25日,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聚公司支付建德诚达厂赔偿款1,334,453.14元,驳回了建德诚达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6月7日,建德诚达厂与东聚公司签订电烙铁电源线采购合同一份,由建德诚达厂向东聚公司采购VDE认证黑色电源线一批;建德诚达厂将东聚公司提供的电源线装配成电烙铁经江苏苏美达公司出口至德国;至德国后,德国客户发现上述货物电源线表面发白,以严重质量问题将货物退回;经过建德诚达厂和东聚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后,建德诚达厂将该批产品进行反复烘烤、擦拭,并再次发往德国;该往复过程造成建德诚达厂支付给出口商江苏苏美达公司返修费用损失1,229,153.14元,以及建德诚达厂自行支付内陆运输费105,300元。就东聚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是否由红麒麟公司提供的胶料造成以及红麒麟公司承担何种责任,该案未作认定。
  东聚公司认为,东聚公司拖欠红麒麟公司货款857,533.70元属实,但由于红麒麟公司提供的胶粒存在质量问题,给东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所以东聚公司没有支付余款。红麒麟公司提供的原料导致东聚公司向案外人建德诚达厂、常州世纪阳名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阳名公司)、科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加工并交付的数百万根电源线发生线体发白的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东聚公司的货款无法收回,并承担返工损失、退货运费损失等,导致客户流失的间接损失更是不可估量。在胶粒质量问题发生后,红麒麟公司、东聚公司进行了协调、确认,红麒麟公司也书面确认其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并由双方企业负责人口头约定,红麒麟公司不再向东聚公司追讨剩余货款。现红麒麟公司起诉要求东聚公司支付货款有违诚信,东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红麒麟公司赔偿东聚公司损失2,082,845.60元,包括建德诚达厂因胶粒质量问题向东聚公司主张的100万元损失,世纪阳名公司因质量问题未向东聚公司支付的货款672,513.60元,东聚公司在世纪阳名公司、建德诚达厂、宁波协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公司)处返工产生的费用26,337元,线材拉回东聚公司返工的费用178,000元,创基公司因质量问题扣除的货款45,195元,科龙公司因质量问题返工产生的费用160,800元。
  原审认为:首先,东聚公司对红麒麟公司主张的东聚公司结欠货款857,533.7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红麒麟公司提出的电线发白即冒白霜不是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红麒麟公司盖章确认的东聚公司向其发送的“关于我司对胶料的管控要求”联络函,线身表面发白为双方明确约定不得出现的情形,且线材表面发白必然影响产品外观及销售,故对红麒麟公司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红麒麟公司和东聚公司就电线表面冒白霜是否因红麒麟公司提供的胶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存有争议。红麒麟公司主张,系争产品供货期间,亦有其他供货商向东聚公司供应胶料,且胶料加工成绝缘皮需要特殊工艺,因此线材表面发白也可能是在东聚公司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东聚公司主张电线表面冒白霜是红麒麟公司提供的胶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虽然其他供货商也向东聚公司供货,但系争产品供货期间,只有红麒麟公司一家供应商供应发生问题的55P黑色胶料。东聚公司使用红麒麟公司提供的胶料进行加工,只进行加热等物理变化,不添加其他成分,所以东聚公司的工艺不存在问题,电线发白只能是红麒麟公司提供的胶料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问题产品为“55PA黑电线料符合邻苯要求”,根据红麒麟公司的举证以及东聚公司反驳所提供的证据,红麒麟公司提出的其他供货商在同一时期也向东聚公司供应了系争胶粒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原审法院难以采纳。至于红麒麟公司提出的东聚公司自身工艺的问题,红麒麟公司并未举证或明确指出何种特殊工艺可能造成本案系争质量问题的产生,故对此抗辩,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根据2011年12月14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同年12月17日红麒麟公司向东聚公司出具的说明、双方法定代表人共同前往建德诚达厂查看等事实,以及红麒麟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东聚公司多次向红麒麟公司明确提出了质量异议。虽然红麒麟公司表示其出具的说明仅针对2011年6月15日供应的4101千克的产品,但红麒麟公司发现操作人员添加加工助剂过多时,已经是2011年12月,此时,红麒麟公司向东聚公司的供货均已结束,红麒麟公司在说明中提及的“今后在生产中严格减少使用量,直至不用”的措施,不可能再追溯至已经供应给东聚公司的产品,故原审法院认为,在红麒麟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6月15日后供应的产品并未多添加加工助剂的情况下,红麒麟公司对于最早一批次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可,可以推定此后提供的胶粒产品亦存在相同质量问题。
  第四,红麒麟公司向东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东聚公司损失,红麒麟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双方约定红麒麟公司提供给东聚公司的线材不得出现发白现象,但该约定不能免除东聚公司在向其客户提供产品时所应当尽到的检验义务,故东聚公司向其客户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于红麒麟公司应当向东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此外,东聚公司陈述线材发白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发现,但审理中,东聚公司又称线材发白是在温度作用下显现的,改变温度从而进行检测并非不能发现,故扩大损失的责任,应由东聚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考虑到东聚公司的自身责任、红麒麟公司可预见的范围、胶粒的成本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令红麒麟公司赔偿东聚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东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麒麟公司货款857,533.70元;二、红麒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聚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三、驳回东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375.34元,由东聚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731.38元,由东聚公司负担6,831.38元,红麒麟公司负担4,900元。
  判决后,红麒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红麒麟公司提供的胶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东聚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仅能证明,东聚公司使用红麒麟公司提供的胶料生产的供给创基公司的电源线出现了质量问题。红麒麟公司从未确认、东聚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东聚公司供给其他客户的电源线出现的质量问题也是红麒麟公司所供胶料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由于创基公司因电源线的质量问题产生的返工费仅有12,480元,原审判决红麒麟公司赔偿东聚公司损失60万元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红麒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东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红麒麟公司提供的胶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充分。除了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外,红麒麟公司在向东聚公司出具的说明中也明确黑色电线冒白霜的原因是红麒麟公司添加的加工助剂超标所致。东聚公司使用红麒麟公司提供的胶料生产的电源线交给客户后,首先提出黑色电线冒白霜问题的是创基公司,之后,其他几家公司也陆续提出了相同的问题。2012年3月、4月间,双方法定代表人还共同前往建德诚达厂查看黑色电线冒白霜现象,由此说明,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17日,红麒麟公司提供给东聚公司的胶料均存在质量问题。红麒麟公司称质量问题仅限于创基公司一家所使用的胶料,不能成立。红麒麟公司提供的胶料存在质量问题给东聚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仅建德诚达厂一家,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就判令东聚公司赔偿建德诚达厂返修费用120余万元,红麒麟公司主张东聚公司仅有1万余元损失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黑色电线表面冒白霜是否因红麒麟公司提供的胶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若是,红麒麟公司应当赔偿东聚公司多少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黑色电线表面冒白霜是否因红麒麟公司提供的胶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源于创基公司提出黑色电线表面冒白霜问题,红麒麟公司于同年12月17日向东聚公司出具的说明明确黑色电线冒白霜的原因是红麒麟公司添加的加工助剂超标。虽然,红麒麟公司主张其出具的说明仅针对2011年6月15日供应的4101千克胶料,但直至2012年3月、4月间,双方法定代表人还共同前往建德诚达厂查看黑色电线表面冒白霜现象,说明东聚公司还在就此问题向红麒麟公司提出异议。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建德诚达厂向东聚公司采购的电线产品发生与创基公司相同的质量问题。而东聚公司供给客户的产生质量问题的电源线系使用红麒麟公司提供的“55PA黑电线料符合邻苯要求”胶料生产,没有证据证明在同一时期除红麒麟公司外,还有其他供货商也向东聚公司供应了系争胶料;加之红麒麟公司发现操作人员添加加工助剂过多时,已经是2011年12月,此时,红麒麟公司向东聚公司的供货均已结束,红麒麟公司在说明中提及的“今后在生产中严格减少使用量,直至不用”的措施,不可能再追溯至已经供应给东聚公司的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红麒麟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17日提供的“55PA黑电线料符合邻苯要求”胶料均存在相同的质量问题,并无不当。红麒麟公司提供的胶料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东聚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发生的损失、红麒麟公司订约时可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东聚公司因未及时检测导致损失扩大等因素,酌情判决红麒麟公司赔偿东聚公司损失60万元,也无不当。综上所述,红麒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苏州红麒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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