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瑞华。 委托代理人谭岗,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根。 委托代理人姚文明。 上诉人邢瑞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星火村XXX号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姚金根系该房的户主。2008年4月起,姚金根与邢瑞华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姚金根将430号201室房屋租赁于邢瑞华,该房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202室及203室分别租与案外人任某某、贾某某。 2013年10月27日13时52分许,201室发生火灾。同年11月12日,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调查走访情况如下:火灾造成201室装修及室内电器、生活用品等基本烧毁,202室部分装修及室内物品受损,203室内部装修及部分物品受高温、烟气、水渍影响,不同程度受损;经现场勘验、技术鉴定,对火灾事实认定如下:经调查,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201室西墙靠门处,起火原因为处于通电状态下的移动拖线盘电源线短路引发火灾。姚金根、邢瑞华在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上签名表示无异议。 2013年11月11日及2014年1月10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火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姚金根分别与202室及203室的租赁人达成一致意见,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430号因火灾造成的房屋修复费用进行工程审价,经鉴定,上述房屋的修复费用为95,564元。因姚金根与邢瑞华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邢瑞华赔偿其已支付的火灾赔偿款11,000元,并承担430号房屋修复费用34,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姚金根提起本案诉讼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201室内处于通电状态下的移动拖线盘电源线短路系导致本起火灾的直接原因已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所认定。邢瑞华系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侵权人,火灾造成的损失,与邢瑞华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因火灾而引起的损失,应由邢瑞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邢瑞华辩称由于姚金根自身的行为而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因邢瑞华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所作的认定,故对邢瑞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邢瑞华承租的201室起火后,基本烧毁了室内的电器、生活用品及装修,火势蔓延至202室及203室后,导致室内装修及物品不同程度受损。现430号房屋的修复费用经相关部门鉴定为95,564元,且姚金根实际支付了202室及203室的赔偿款22,000元,但姚金根仅向邢瑞华主张已支付202室及203室赔偿款的一半即11,000元及430号的房屋修复费用34,000元,该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邢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金根损失共计45,000元。 原审判决后,邢瑞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金根作为出租人擅自将电表箱保险熔丝调换为铜丝,致电表箱丧失保险功能。虽然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是201室电器短路产生的火花引燃可燃物,但火势蔓延成灾系电路短路后电表箱无法及时断开电源所致。因姚金根作为出租人未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且与火灾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要求驳回姚金根在原审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姚金根辩称: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已对火灾事故成因作出认定,涉案双方均无异议,邢瑞华作为火灾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邢瑞华主张因被上诉人更换电表箱熔丝致电表箱丧失保险功能,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门经现场勘验、技术鉴定,认定起火原因为201室处于通电状态下的移动拖线盘电源线短路引发火灾。对此事实认定,姚金根与邢瑞华均无异议。现邢瑞华主张姚金根作为房屋出租人擅自将电表箱熔丝调换为铜丝,致201室电路短路后电表箱无法断开电源从而酿成火灾,但对该事实主张以及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邢瑞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邢瑞华为火灾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判令其对姚金根因火灾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邢瑞华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邢瑞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褚 虹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