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崇甲。 委托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乙。 委托代理人范琴,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锐,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丙。 上诉人崇甲、上诉人崇乙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6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崇一华与许敏系夫妻,婚后生育了崇甲、崇乙、崇丙三子女。2012年3月14日,许敏死亡。2012年5月25日,崇一华死亡。上海市合肥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合肥路房屋)所有权人为崇一华与许敏,经崇甲申请与法院委托,上海市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24,200元。另崇一华名下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两个,许敏名下有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各一个,崇甲在崇一华死亡当日从崇一华银行账户中取款3,200元,现钱款仍在崇甲处。2013年12月23日,崇甲起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的内容继承合肥路房屋,并由崇甲取得房屋产权,崇乙与崇丙所应继承的份额由崇甲按房屋的评估价值给付房屋折价款,崇甲放弃存款的继承权,并确认崇一华死亡当日其银行账户取款3,200元在崇甲处。 原审法院审理中,崇乙就崇甲作为遗嘱提供的字据中许敏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落款处的“许敏”签名字迹是许敏所写。崇甲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崇乙与崇丙的意见与其辩称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的关键即崇甲提供的字据是否有效,及该字据属于遗嘱还是如崇乙与崇丙所称系赠与。首先,字据中虽将财产的分配注明为赠送制且将崇甲、崇乙、崇丙对房屋的取得均注明为赠送,但字据中也明确了此为财产的分配方式,其前提为“在房产继承事宜的安排上”,再结合字据的其他内容综合考虑,法院认定该字据属于遗嘱的范畴。其次,关于遗嘱的效力,该遗嘱已经双方一致确认为许敏书写,其本人的签名也已经鉴定部门鉴定系其本人书写,崇乙与崇丙以字迹与内容流畅为由认为遗嘱系按模板照抄并坚持签名非许敏本人所写没有依据,故许敏针对其所有之房屋部分立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该部分房屋权利应按其遗嘱进行继承与分配;关于许敏代崇一华签名一事,因遗嘱内容均为许敏书写,就崇一华遗产的处理从性质上讲,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代书遗嘱,无论加盖的崇一华私章是否真实,均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之规定,故遗嘱中就崇一华遗产处理的部分无效,崇一华的遗产应由崇甲、崇乙、崇丙进行法定继承。第三,关于房屋的实际分割,为避免当事人之间的讼累,可根据继承后的份额大小与实际支付能力进行确定,崇甲要求房屋归其、其给付崇乙与崇丙房屋折价款,可以准许。第四,崇甲表示放弃崇一华与许敏的遗产中存款的继承权,与法无不合,可以准许。第五,崇乙与崇丙主张崇一华与许敏生前的存款,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并无证据证明崇一华与许敏生前有存款,再者崇一华与许敏生前即使存款被提取,也无法说明是谁支取或是否系按其意思支取,故对崇乙与崇丙的要求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合肥路房屋归崇甲所有;二、崇乙与崇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崇甲办理合肥路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崇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崇乙861,386.67元;四、崇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崇丙861,386.67元;五、崇一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本金余额与利息归崇乙与崇丙按每人二分之一共同所有;六、崇一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本金余额与利息归崇乙与崇丙按每人二分之一共同所有;七、许敏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本金余额与利息归崇乙与崇丙按每人二分之一共同所有;八、许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本金余额与利息归崇乙与崇丙按每人二分之一共同所有。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崇甲、崇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崇甲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遗嘱是被继承人崇一华、许敏的共同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因此上诉人崇甲应依此支付另两位继承人崇乙、崇丙各20%的房屋折价款。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崇乙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继承人崇一华、许敏生前拥有存款26,000元(实际两张银行卡中留有3万余元,上诉人崇乙仅主张26,000元),由上诉人崇乙与被上诉人崇丙各半分割。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上诉人崇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崇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崇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同意上诉人崇甲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不提起上诉。 上诉人崇甲、上诉人崇乙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崇甲、上诉人崇乙、被上诉人崇丙一致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崇甲汇入被上诉人崇丙处的3,700元系父母钱款;上诉人崇甲在崇一华死亡后所提取的3,200元,在分割房屋时已计算入折价款内。上诉人崇乙、被上诉人崇丙均认为上诉人崇甲转入被上诉人崇丙账户内的3,700元系上诉人崇甲隐匿的父母遗产,根本没有用于父母的墓地维修,是在原审开庭后崇甲在上诉人崇乙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后才汇入被上诉人崇丙的账户内。上诉人崇甲向法庭表示其不存在隐匿或侵吞父母遗产的行为,父母死后账户中总共只有1,600元的钱款,其仅在父母死后从父母账户中支取了部分钱款用于支付父母的相关费用,原审判决将相关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由崇乙、崇丙各取得二分之一,因此上诉人崇甲愿意在1,600元的限额内补足另两位,由他们按二分之一分割。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系争字据所涉被继承人许敏遗嘱部分有效,并根据在案证据确定了继承人及遗产范围,遂判决各继承人应取得的继承份额。上诉人崇甲、崇乙均不服,分别对原判决提出了异议。上诉人崇甲坚持认为系争字据所涉被继承人许敏、崇一华的遗嘱全部有效,相关遗产理应依照遗嘱内容进行处理。上诉人崇乙坚持认为被继承人崇一华、许敏生前有存款,要求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认可的遗嘱形式主要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且各类遗嘱均有其形式及实质要求。原审认可了被继承人许敏所留遗愿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作为有效遗嘱予以执行于法有据。上诉人崇甲坚持另一被继承人崇一华亦留有有效遗嘱,然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遗嘱类型的合法形式要件成立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难以支持。上诉人崇乙认为被继承人遗有存款26,000元应作为遗产处理,然其亦未能根据证据规则提供其所称该笔财产作为遗产存在的事实,故原审未支持其主张亦于法不悖;其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故本院对其该诉求亦难以支持。另,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崇丙银行账户内的3,700元,系上诉人崇甲汇入的父母钱款一节,鉴于该笔钱款汇入的时间及原因,本院认为上诉人崇甲亦认可该笔钱款应为父母遗产,由上诉人崇乙与被上诉人崇丙各半分得,上诉人崇甲不予分得。至于上诉人崇乙认为上诉人崇甲存在其他侵吞父母遗产的行为,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66号民事判决; 二、崇丙银行账户内由崇甲汇入的人民币3,700元归崇丙所有,崇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崇乙人民币1,8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与房屋评估费人民币9,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1,800元,由崇甲负担人民币14,840元,由崇乙与崇丙各负担人民币8,480元;笔迹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由崇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54.96元,由上诉人崇甲负担人民币20,304.96元、上诉人崇乙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