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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9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华。 委托代理人蒋尉青,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轶凡,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李楠,上海市
(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华。
  委托代理人蒋尉青,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轶凡,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李楠,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华。
  委托代理人王冰华。
  原审第三人楼珺。
  原审第三人楼瓅。
  上诉人王玉华因房屋征收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尉青,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上诉人王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楼珺、楼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底层灶间12.5平方米承租人系王玉华、王雪华之母毛翠林。毛翠林于2000年12月报死亡后,上述房屋承租户名未变更。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静府房征[2012]1号文批准上述房屋列入征收范围,静安房管局系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时,上述房屋内常住户口有王玉华、王雪华及王玉华女儿楼珺、楼瓅。2014年2月28日,静安房管局与王玉华、王雪华及楼珺、楼瓅,签订了编号为J21-0742-4018《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乙方为毛翠林(亡)。双方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6,310元,其他补贴、奖励费用为335,22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为闵行区中城苑浦连路99弄4幢西单元9号103室(建筑面积79.03平方米)及宝山区中亚顾村菊泉街547弄2栋/幢9号2304室(建筑面积85.30平方米)。同日,王玉华、王雪华等四人还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购房产权人确认书》。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王玉华选购基地动迁安置房一套,即:菊泉街547弄2幢9号2304室,价值816,747.50元;2、王雪华选购基地动迁安置房一套即:浦连路99弄4幢西单元9号103室,价值555,976.05元。因该房与原来选购的一套房的价值差价17,798.55元,差价由王雪华当场交于王玉华;3、由于王雪华选购的房子缺口资金50,000元,王雪华承诺写下5万元的欠条,并以每月至少还款100元正至王玉华提供的银行帐号内;4、王雪华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搬离大田路XXX弄XXX号,逾期不搬离协议不履行;5、王雪华承诺本协议签署后当天将户口迁出大田路XXX弄XXX号,否则本协议不履行。《购房产权人确认书》中则同意浦连路房屋产权人为王雪华,菊泉街房屋产权人为王玉华。当日,王玉华办理了退房手续,同年3月19日,王玉华领取了征收补偿结算款。现王玉华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王玉华与静安房管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2、撤销王玉华与王雪华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审理中,王玉华还提供了上海苏州河综合整治建设有限公司2000年6月6日与王雪华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款额为28,824元)及额外补偿22,746元的请示,以证明王雪华是他处拆迁安置人员,并取得动拆迁款及其他补贴。王玉华认为,其在签订协议时,动迁组明确告知王雪华他处没有享受过动迁安置,基于此错误的信息,同意和王雪华在协议上签字。由于重大误解,导致补偿的两套房屋要由王玉华与王雪华来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者有多人的,应当自行协商确定承租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各当事人之间仍未协商一致的,由征收范围内的第三方公信评议机构组织协商。协商一致的主体作为补偿协议签约主体。本案中,公房承租人毛翠林死亡后,具有本处常住户口的王玉华、王雪华、楼珺、楼瓅共同签约,符合上述签约主体的要求。重大误解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认识上的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并使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王玉华认为其基于错误的信息,同意和王雪华在协议上签字,导致补偿的两套房屋要由王玉华与王雪华来分配,故构成重大误解。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系争征收补偿协议是征收部门与毛翠林承租公房的利益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涉及家庭内部利益的分配,故王雪华在协议上签名与否,并不影响协议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其次,对毛翠林户的征收补偿是按户进行的,相关权利人之间如对补偿利益分配不能达成一致,可依法予以分割,王雪华是否享有补偿利益,属家庭内部分割中解决的问题,王雪华在协议上签名与王玉华可得利益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王玉华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系王玉华与王雪华等人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所作的约定,与征收补偿协议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玉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玉华上诉称: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向上诉人提供错误信息,剥夺了上诉人依照相关规定请求出租人认定承租人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权利。被上诉人曾进行了相关调查并明确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王雪华在本市他处无房,属于安置对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于2014年2月28日与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王雪华等共同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后上诉人得知王雪华在本市他处已被动迁安置,不应属于本次安置对象,无资格作为签约主体,不应得到安置房。被上诉人省略了对承租人程序上的认定,又误导了上诉人,使上诉人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系争征收补偿协议符合国家及本市的规定,对上诉人户是按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补偿,没有人口因素。该户原承租人死亡后未确定过新承租人,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与王雪华的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与四个有户口的同住人协商一致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现上诉人才提出重大误解等理由,没有依据。王雪华他处是否有房与征收补偿协议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雪华辩称:其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上诉人及楼珺、楼瓅户口系空挂户口,上诉人本人在他处有房。被征收房屋系其哥哥增配后给父母住的,上诉人是没有份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在经多次协调后,在人民调解协议后签订,协议有效。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方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原承租人已故,上诉人王玉华、被上诉人王雪华及原审第三人楼珺、楼瓅在该处有常住户口。2014年2月28日,经人民调解员调解,王玉华、楼珺、楼瓅与王雪华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明确该户四人的征收补偿安置内容,后四人与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协商签订被诉的征收补偿协议,未侵犯该户的合法权益。至于该户对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割,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现上诉人王玉华主张签约时有重大误解,缺乏事实证据,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协议,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的请求予以阐述,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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