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葛锦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葛玫芳。 再审申请人葛锦全因与被申请人葛玫芳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锦全申请再审称,1994年,其使用了本人工龄并出全资购买取得了系争本市闸北区洛川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的售后产权,葛玫芳没有出资也没有使用工龄,一审法院判决葛玫芳为该房屋共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重审本案。 被申请人葛玫芳述称,系争房屋中有属于其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葛锦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葛锦全于1994年购买系争房屋的售后公房产权时,葛玫芳户籍在该处,根据有关规定,其有权成为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正确。葛锦全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葛锦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锦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君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