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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伟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鱼荣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昳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伟芳。 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伟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鱼荣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昳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伟芳。
  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伟民。
  法定代理人孙光梅。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伟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扣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昳卿。
  委托代理人吴扣娣。
  原审第三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军。
  上诉人戚伟林、鱼荣英、戚昳平、戚伟芳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伟林、鱼荣英、戚昳平、戚伟芳及四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晔,被上诉人戚伟民的法定代理人孙光梅及其与被上诉人戚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项雄飞、被上诉人戚伟中、吴扣娣(暨被上诉人戚昳卿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桂英(2012年死亡)、戚雪涛(2000年死亡)夫妇育有戚钰、戚伟民、戚伟林、戚伟芳、戚伟中5个子女。鱼荣英、戚昳平系戚伟林的妻子、儿子。吴扣娣、戚昳卿系戚伟中的妻子、儿子。上海市闸北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前厢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居住面积20平方米,承租人朱桂英。该房屋当时由朱桂英夫妇携子女居住,子女成年结婚后各自迁出。2000年戚雪涛死亡后,戚伟芳家庭迁入系争房屋居住。因与戚伟芳家庭发生矛盾,朱桂英搬至戚伟林处居住直至死亡。系争房屋遂由戚伟芳家庭居住至拆迁。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颁发,凯成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2007年之时,系争房屋内有朱桂英、戚伟林、鱼荣英、戚伟芳(原审误写为戚昳平)、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7人的户籍。2012年朱桂英死亡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未作变更。拆迁人将上述户籍在册人口7人及戚昳平(原审误写为戚伟芳)共计8人认定为住房保障托底对象。
  2012年11月27日,戚伟林、戚伟芳、鱼荣英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被拆迁户评估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8,448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64,934元,合计货币补偿款881,132元;经认定,被拆迁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住房保障(应安置)对象认定为8人,拆迁人给予被拆迁户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878,900元;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户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80元、被拆面积奖61,600元、协议签约奖30,000元、按时搬迁奖10,000元;根据该协议,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户补偿款及各类费用总计1,863,712元。同年11月30日,戚伟林、戚伟芳、鱼荣英与拆迁人签订了《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户自愿选购拆迁人提供的期房4套,松江韵意1-4幢西单元1302室、松江韵意1-5幢301室、松江韵意05-012-14幢西单元804室、松江韵意05-012-14幢西单元1004室;被拆迁户于2012年11月30日向拆迁人移交被拆房屋和钥匙,并作为计算过渡费的起始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8个月,应发过渡费总额为16,000元;被拆迁人选择期房,拆迁人再增加搬家费500元;被拆迁人选择上述配套商品房,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贴469,109.08元;被拆迁户同意从上述两份协议的合计补偿安置款中扣除所定购期房的房款,并由被拆迁户支付不足部分差额款。同年12月25日,戚伟林、戚伟芳、鱼荣英三人还与拆迁人签订《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一)》,约定:被拆迁户已与拆迁人达成动迁安置协议,因被拆迁户要求拆迁人一次性帮困499,900元,……以上款项待被拆迁户交房搬离原址后,抵扣其选购基地房源差额部分后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戚伟芳还与拆迁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朱桂英为80岁以上的老年人,拆迁人给予了30,000元的一次性照顾补偿。上述4份协议约定的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2,879,221.08元。
  4套动迁安置房屋中,戚伟芳选购了松江韵意05-012-14幢西单元804室房屋(房屋总价647,518.20元),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选购了松江韵意05-012-14幢西单元1004室房屋(房屋总价648,947.60元),戚伟林、鱼荣英选购了松江韵意1-4幢西单元1302室、松江韵意1-5幢301室房屋(2套房屋价格合计为1,203,452.20元)。扣除上述房屋的房款2,499,918元后,戚伟林从凯成公司处领取了补偿款现金349,303.08元。30,000元(原审误写为300,000元)的80岁以上老年人照顾补贴由戚伟芳领取,后戚伟芳将该款交给了戚伟林。
  戚伟林将取得的共计379,303.08元中的110,000元给了戚伟中,将其中10,000元给了戚伟民。
  2014年9月,戚钰、戚伟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朱桂英生前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朱桂英去世前,系争房屋已开始动迁。2012年11月,戚伟林、戚伟芳、戚伟中等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了4套安置房,还领取了349,303.08元现金。此外,因朱桂英为老年人,另获得了30,000元补贴。因4套安置房市场价格为4,645,595元左右,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动迁利益中的650,000元为朱桂英的遗产。
  原审审理中,戚钰、戚伟民申请对上述4套动迁安置房目前的市场房价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有住房房屋拆迁补偿款一般应由承租人及同住人均分。朱桂英生前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于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才死亡,是当然的拆迁安置对象,享有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利益。拆迁之时,戚伟芳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朱桂英系为避免矛盾激化而迁往戚伟林处居住,其户籍仍留在系争房屋内。因此,朱桂英、戚伟芳2人在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分配之时应适当多分。至于戚钰、戚伟民提出的要求以4套动迁安置房目前的市场房价来计算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利益的金额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分配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戚钰、戚伟民提出的对4套动迁安置房目前市场房价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户籍、居住及各安置对象个人情况等因素,朱桂英、戚伟芳、戚伟中一家三口、戚伟林一家三口应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由法院分别酌定为600,000元、550,000元、864,610.54元、864,610.54元。鉴于朱桂英目前已死亡,其应得的600,000元应作为其遗产。戚伟林一家三口认为,朱桂英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由拆迁安置对象取得,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市闸北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前厢房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600,000元为朱桂英的遗产。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戚伟林、鱼荣英、戚昳平、戚伟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朱桂英在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死亡,故仅应享有托底保障及30,000元补偿,其余补贴及奖励均与其无关。另,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已就其一家的安置补偿款金额已与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重新分配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的动迁利益,违反协议约定,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朱桂英享有25万元的安置补偿款。
  被上诉人戚钰、戚伟民共同辩称:朱桂英作为相应安置协议的乙方,理应对系争房屋全部安置补偿款均有权分割。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共同辩称:朱桂英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因家庭矛盾才搬出系争房屋,其属于安置对象,可以分割全部安置补偿款。至于上诉人戚伟林等所称的戚伟中所签的调解协议,戚伟中并未获得吴扣娣母子的同意。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凯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戚伟林、鱼荣英、戚昳平、戚伟芳提供系争房屋动迁经办人员徐妙荣、潘素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戚伟林等表示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体现朱桂英在本次动迁中仅可享有22万元托底保障及30,000元八十岁以上老人补贴。戚伟中、戚伟民等均对相关书面说明的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系争房屋安置利益的构成应以动迁安置协议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桂英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且于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死亡,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拆迁安置对象,享有安置补偿利益,并无不妥。现戚伟林等人上诉主张朱桂英仅可享受托底保障22万元及30,000元专属补贴,并提供了相关动迁经办人员的书面证明。然而根据相关证明所表述的内容看,动迁经办人员仅对朱桂英能否取得动迁安置房作了明确回复,并未确认朱桂英所应得的安置金额。此外,目前并无相应依据可以证明本次动迁中其他补贴有明确的发放对象,故戚伟林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朱桂英的遗产为60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戚伟中一家的份额,不属于本案判决确认的事项,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戚伟林、鱼荣英、戚昳平、戚伟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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