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14号 申请人平田精密器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时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素宝,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勇,男,*出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诚品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周加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平田精密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田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勇、被申请人上海诚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平田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014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郑勇于2008年9月25日由诚品公司派遣至平田公司开料组工作。2011年5月27日,工场长胡时新代表平田公司与开料组班长签订了开料组绩效承包制详细细则。细则约定按照三年平均产量280万元为基础,按制造部每月产量的0.6%提取绩效工资,由班组长按承包制进行工资分配;开料组按全员7人计算,三年每人每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当天下午16时30分制造部召开班组长的绩效考核方式现场办公会,会议记录记载了分配方案,郑勇参加了办公会并在记录本上签名确认,这说明郑勇是知道开料组实行绩效承包制并由班组长平均分配的情况的。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开料组的工资分配方案显示,郑勇的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其中岗位工资即为代班津贴。只是因为开料组按照绩效承包制方法分配,郑勇每月实得工资随着考核而有所变化。仲裁期间郑勇隐瞒了所在部门已实行承包、其每月工资中已包含了代班津贴300元、代班津贴已足额发放的事实,导致仲裁裁决第一项要求平田公司支付代班津贴7,200元,并由诚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平田公司认为郑勇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除了提交仲裁期间提供的考勤汇总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外,并向本院提供承包制详细细则、会议记录单、计件工资考核制度各一份,工资分配方案二十五页,郑勇工资汇总表一份,工资单两份,证明及相应的身份资料共四页,员工考核表四页,郑勇的劳动合同三份。 被申请人郑勇答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代班津贴为300元,但实际并没有发放。基本工资中并没有包括代班津贴。平田公司称2011年6月开始实行绩效承包,郑勇对此并不清楚。签订承包协议的是公司与承包人,与郑勇无关。郑勇当时参加会议只是作为见证人。郑勇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是标准计时制。仲裁期间郑勇已提供了劳动合同,没有隐瞒证据。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郑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申请人诚品公司辩称:同意平田公司的意见。 被申请人诚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平田公司虽主张发放给郑勇的工资中已包括了代班津贴,但其亦表示工资单中并没有代班津贴栏。由此,平田公司的主张难以认定,仲裁裁决其支付代班津贴正确。此外,本院审理期间平田公司亦表示郑勇并没有隐瞒证据,其以郑勇隐瞒有关事实为由申请撤销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平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平田精密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01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平田精密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倪 鑫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