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孙新生,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左右,周某、朱甲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6月30日,双方在上海登记结婚。2012年4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鸿宇。2013年6月之前,周某一直居住于安徽省马鞍山市。2013年6月之后,周某辞去马鞍山市的工作并来到上海和朱甲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7日,在双方订立分居协议一份之后,周某一人返回马鞍山生活。2014年5月1日,周某为探望朱甲带回马鞍山市的儿子,与同时回到马鞍山的朱甲家人发生冲突,周某、朱甲矛盾进一步恶化。2014年5月26日,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周某与朱甲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朱鸿宇随周某共同生活,朱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至朱鸿宇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并将该房屋所有权判归朱甲所有,由朱甲按照前述房屋现价,将已还贷款部分所对应的房屋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给付周某一半的折价款;4、依法分割车架号为LJ12FKS28CXXXXXXX的江淮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江淮轿车)一辆并将该车辆所有权判归朱甲所有,由朱甲给付周某30,000元的折价款。原审法院庭审中,朱甲亦表示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602室房屋系朱甲于婚后签订购房合同、支付63万元首付并贷款60万元(含公积金贷款19.3万元和商业贷款40.7万元)购买。2011年8月23日,有关部门为602室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该房屋登记于朱甲一人名下。前述首付63万元系来源于案外人宋某某与朱甲出售两人位于本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203室房屋)的部分出售款(总出售款90万元)。根据在案证据,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602室房屋已经归还了37,527.70元公积金贷款本金和314,421.20元商业贷款本金,尚余155,472.30元公积金贷款本金和92,578.80元商业贷款本金没有归还。关于江淮轿车,目前登记于案外人朱乙名下。 原审法院再查明,朱甲目前就职于上海劲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化妆品部门担任主管,税前收入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朱甲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法院准予周某要求与朱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双方所生之子朱鸿宇的抚养事宜,根据周某、朱甲双方以及孩子年龄等实际情况,法院认为朱鸿宇由周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故法院确定离婚后儿子朱鸿宇随周某共同生活,朱甲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朱甲作为父亲可以通过探望儿子的方式来关心儿子的健康成长,至于具体的探望方式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关于602室房屋,系朱甲婚后以个人名义签订买房合同、支付首付及进行贷款而购买,且登记于朱甲一人名下,因周某也确认首付的部分或全部系案外人宋某某与朱甲两人所有的203室房屋的部分出售款转化,且前述203室房屋与周某没有关系,故该首付所对应的房屋份额不应视为周某、朱甲的双方共同财产。关于目前已还贷部分,周某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而朱甲辩称为朱甲婚后从朱甲父亲处借款归还,但无论其实际性质如何,其所对应的房屋份额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考虑到房屋与双方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该房屋由朱甲所有,剩余贷款由朱甲偿还,朱甲应按照该房屋已还贷部分所对应的房屋份额50%的标准,将折价款给付周某。关于江淮汽车一辆,鉴于其涉及案外人,故法院不在离婚纠纷中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周某与朱甲离婚;二、周某、朱甲所生之子朱鸿宇随周某共同生活,朱甲自2014年9月起每月负担朱鸿宇抚养费1,000元,至朱鸿宇年满18周岁时止;三、自2015年起,每逢奇数年,朱甲可于当年农历春节前的第七天从周某处接走朱鸿宇,并于同年农历春节后的第七天将朱鸿宇送回周某处,随后朱甲可于当年7月25日从周某处接走朱鸿宇,并于同年8月25日将朱鸿宇送回周某处;每逢偶数年,朱甲可于当年7月10日从周某处接走朱鸿宇,并于同年8月25日将朱鸿宇送回周某处。对于探望权的行使,双方互有协助义务; 四、602室房屋归朱甲所有,朱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房屋折价款180,266.51元;上述房屋的剩余贷款248,051.10元由朱甲负责偿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所生之子应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并由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没有意见。认为原审所判决的探望时间在具体履行时如发生变动,希望被上诉人予以配合,并由法院判决更为灵活的探望方式及时间。认为602室房屋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理应归上诉人个人所有,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朱甲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之子在双方离婚后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孩子目前的实际状况;认为602室房屋中含有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被上诉人有权获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部分的房屋折价款;认为原审判决的探望时间和方式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实际履行探望权时如有变故,被上诉人会予以配合。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依据在案事实确认朱甲与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根据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就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承担、探望时间方式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一并作了处理。上诉人朱甲虽对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却对原审就孩子抚养权及财产的处理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然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某存在对孩子成长不利影响的事实,亦未能提供更新证据推翻原审就财产及其他问题所作的处理。本院认为原审就相关判决依据及理由已阐述详尽,本院予以认同并不予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