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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7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平宇,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开俊,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甲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平宇,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开俊,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法定代理人汤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乙。
  法定代理人汤甲。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甲、顾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顾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平宇,被上诉人汤甲、陈乙、汤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5日,汤甲与其前妻朱琦生育一女,即汤乙。2005年9月13日,汤甲与朱琦在法院调解离婚时于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汤乙由汤甲抚养。2006年10月10日,汤甲与陈甲、顾某某(197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79年6月12日所生之女陈芸再婚。汤甲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2007年6月2日向陈芸出具申明一份,其上载明:“本人汤甲在此特别申明,我和陈芸共有的一切财产都是由陈芸的婚前财产购买,我本人未出一分钱,故我与陈芸的婚后财产,我不拥有任何权力,一切归属权归陈芸。”2011年5月9日,汤甲与陈芸生育一子,即陈乙(曾用名汤佳铭)。2011年10月23日,陈芸因医疗事故死亡。2011年11月11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773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陈甲、顾某某、汤甲、陈乙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应于2011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陈甲、顾某某、汤甲、陈乙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5,000元赔偿款,后该赔偿款到位并被全额转入顾某某卡中,由顾某某保管。2011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汤甲因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在监所内服刑(此前自2011年1月6日起,汤甲均系取保候审状态)。2014年2月10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1988号共有纠纷一案的汤甲、陈乙与陈甲、顾某某就前述(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773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款分割达成协议,约定陈甲、顾某某应于2014年3月10日前分别支付汤甲、陈乙50,000元(已支付),并应于2014年10月10日前再分别将余款119,000元和169,000元支付给汤甲、陈乙(尚未支付)。在(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773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1988号共有纠纷两案中,汤乙均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4年1月27日,汤甲、汤乙、陈乙起诉至法院,要求:(一)本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由汤甲、汤乙、陈乙各自继承该房屋1/15的份额,并要求将该房屋判归陈甲、顾某某所有,由陈甲、顾某某给付汤甲、汤乙、陈乙相应的折价款;(二)关于本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206号房屋),由汤甲、汤乙、陈乙各自继承该房屋1/30的份额,另外汤甲再得该房屋1/6的份额,并要求将该房屋判归陈甲、顾某某所有,由陈甲、顾某某给付汤甲、汤乙、陈乙相应的折价款;(三)关于本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94号房屋),由汤甲、汤乙、陈乙各自继承该房屋1/10的份额,另外汤甲再得该房屋1/2的份额,并要求将房屋判归汤甲、汤乙、陈乙所有,由汤甲、汤乙、陈乙给付陈甲、顾某某相应的折价款;(四)关于牌号为沪F5XXXX的东风标致小型汽车一辆,由汤甲、汤乙、陈乙各自继承该车辆与牌号1/10的份额,另外汤甲再得该车辆与牌号1/2的份额,并要求将该车辆与牌号判归汤甲、汤乙、陈乙所有,由汤甲、汤乙、陈乙给付陈甲、顾某某相应的折价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301室房屋系由陈甲、顾某某、陈芸三人于2003年4月26日签订买房合同购买,该房屋合同价为283,000元。随后,陈甲、顾某某支付了100,000元首付款并由陈甲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100,000元公积金贷款与83,000元商业贷款合同各一份,用以支付前述房屋的183,000元余款。2003年5月7日,301室房屋办理了产权证,载明前述房屋由陈甲、顾某某、陈芸三人共同共有。自2003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前述房屋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本息均由陈甲与顾某某进行归还,2006年11月2日,陈甲将90,000元现金存入其还贷账户,与陈甲账户原有的6,487.31元一起将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最终结清;(二)206号房屋系由陈甲、顾某某、陈芸三人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买房合同购买,该房屋合同价为1,287,633元。随后,陈甲、顾某某分别于2006年11月13日与24日分别支付了前述房屋222,235元与145,398元,总计367,633元的首付款(另有之前支付的定金20,000元,也于2006年11月13日转为首付款),其中2006年11月13日支付的222,235元来源于顾某某当日从上海遥薇实业有限公司收到的借款,另外145,398元来源于顾某某于当月23日得到的出售位于本市长宁区甘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售房款。2006年11月24日至12月27日之间,陈甲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200,000元公积金贷款与700,000元商业贷款合同各一份,用以支付前述房屋的900,000元余款。2006年12月27日,206号房屋办理了产权证,载明前述房屋由陈甲、顾某某、陈芸三人共同共有。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3日,前述房屋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本息均由陈甲与顾某某进行偿还,其中,2011年10月23日陈芸死亡前,陈甲与顾某某共归还公积金贷款本金97,728.62元与商业贷款本金55,162.34元;2011年10月23日陈芸死亡后,陈甲与顾某某共归还公积金贷款本金102,271.38元与商业贷款本金644,837.66元;(三)94号房屋系由汤甲、陈芸两人于2006年11月13日与上海华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房合同购买,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为1,627,765元。合同签订当日,前述房屋477,765元的首付款支付给上海华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另有之前支付的定金20,000元,也于当日转为首付款)。2007年9月12日由汤甲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签订1,130,000元商业贷款合同一份,用以支付94号房屋的余款。2007年10月28日,94号房屋办理了产权证,载明前述房屋由汤甲、陈芸两人共同共有。后在还贷过程中,汤甲将前述商业贷款自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转按揭至深圳发展银行上海虹桥支行(该行后更名为平安银行上海虹桥支行)。根据汤甲、汤乙、陈乙所提交的证据,目前,94号房屋商业贷款每月需还两次,其中2014年2月27日最后一期还款中还款本金为1,231.12元,截止至上述日期,94号房屋尚余962,274.57元尚未归还,;(四)关于东风标致小型汽车(车架号:LDC611LXXXXXXXXXX,发动机号:N6A10XA3APSAXXXXXXX),2006年9月5日,陈芸与上海田野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陈芸向上海田野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标致206小型汽车一辆,含光车与税费等各杂项在内,合同价共计105,500元,其中光车95,500元,税费在内各杂项10,000元。后该车与车牌均于陈芸婚前登记于陈芸名下。前述合同签订次日,顾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活期消费”90,000元;(五)关于陈芸基本公积金,陈芸死亡后的2011年12月15日,汤甲提取了陈芸基本公积金59,909.69元,该公积金系陈芸2008年6月之后的收入所得。
  原审法院再查明,1999年9月至2002年7月,陈芸在上海交通大学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专业(夜大)学习,并修完三年制专科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后准予从该校毕业。1998年5月至2008年5月间,无用人单位为陈芸缴纳公积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汤甲、汤乙、陈乙、顾某某、陈甲共同确认:301室房屋的现值为1,250,000元;206号房屋的现值为3,000,000元;94号房屋的现值为3,400,000元;沪F5XXXX机动车牌号的现值为100,000元;东风标致小型汽车的现值为2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汤甲与其前妻朱琦所生之女,即本案汤乙是否应为陈芸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二、在汤甲与陈芸婚姻存续期间,其向陈芸出具的“申明”效力如何;三、在双方当事人系争财产中,死者陈芸的遗产范围和汤甲与陈芸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注意到在陈芸因医疗事故死亡后,为处理赔偿事宜而由陈甲、顾某某、汤甲、陈乙提起的(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773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以及随后为处理前述案件赔偿款的分割事宜而由汤甲、陈乙提起的(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1988号共有纠纷一案中,汤乙均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另外,对于汤甲有关“考虑到汤乙对陈芸死亡赔偿金没有贡献,故没有让汤乙参加前述两案的诉讼”的陈述,有悖常理,法院难以采信。更重要的是,继女汤乙与继母陈芸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并进而作为法定继承人对陈芸遗产予以继承不仅需要考察继母对继女是否存在经济上的供养,还应考察陈芸在生活、教育、感情上是否存在对汤乙的关心和照顾,而本案中,汤甲、汤乙、陈乙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根据汤甲、汤乙、陈乙陈述,汤甲与陈芸于2006年年底购买94号房屋后,汤乙即离开汤甲与陈芸,搬至本市浦东新区与汤甲父母一起居住。也即,除汤甲和陈芸之外,汤乙的日常生活学习还可以由汤甲父母照顾,并非无处可依。故法院认为仅有汤甲、陈乙、陈甲、顾某某四人为陈芸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注意到“申明”的出具日期为2007年6月2日,恰逢汤甲、陈芸夫妇签订94号房屋买卖合同与办理贷款两个时间点之间。在“申明”中,汤甲明确表示其与陈芸名下共有的一切财产均为陈芸的婚前财产购买,其本人未出一分钱。依常理推断,前述表示应为双方发生某一经济纠纷后所写,系汤甲对既成事实的一种承诺或确认,故法院认为该“申明”应对2007年6月2日之前所有可能被认定为汤甲、陈芸夫妇共同所有的财产发生效力;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关于301室房屋,汤甲、汤乙、陈乙认为无论是首付还是随后的还贷,陈芸均在其中作出贡献,但却无任何证据对己方主张加以证明,而陈甲、顾某某提交了买房合同、贷款合同、还贷证明、公积金明细证明陈甲、顾某某支付了301室房屋的全部首付并归还了全部贷款,故法院对陈甲、顾某某主张予以采信,但鉴于陈甲、顾某某考虑到亲情因素将陈芸作为产权人之一予以登记,法院酌定301室中85%为陈甲、顾某某共同共有,其余15%应作为陈芸遗产由四继承人予以等额继承。301室房屋判归陈甲、顾某某所有,由陈甲、顾某某给付汤甲、陈乙相应折价款;(二)关于206号房屋,现有证据表明,系顾某某借款并出售其位于甘溪路的房屋后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随后的公积金贷款人与商业贷款人也均为陈甲。至于汤甲、汤乙、陈乙关于“汤甲曾帮助顾某某归还了一部分借款,且陈甲最后一次的公积金还贷和商业还贷资金系来源于陈芸死亡赔偿金”的主张,首先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前述事实也属其他法律关系,并非本案认定事实的基础。另外,汤甲关于“其与陈芸从2008年开始归还了部分贷款”的主张,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同理,鉴于陈甲、顾某某考虑到亲情因素将陈芸作为产权人之一予以登记,并考虑到陈芸死亡前后,陈甲与顾某某归还贷款的比例,法院酌定206号中90%为陈甲、顾某某共同共有,其余10%应作为陈芸遗产由四继承人予以等额继承。206号房屋判归陈甲、顾某某所有,由陈甲、顾某某给付汤甲、陈乙相应折价款;(三)关于94号房屋,现有证据表明,系顾某某借款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且如前所述,汤甲已在“申明”中对94号房屋首付款中并无汤甲所做贡献,亦无汤甲份额作出了确认,故法院依法认定前述首付款所对应的94号房屋份额应作为陈芸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至于陈甲、顾某某关于己方支付了94号房屋全部首付款,故相应份额应为陈甲、顾某某所有的辩称,因该房屋登记在陈芸和汤甲名下,在汤甲作出“申明”后,法院可依法认定相应份额系属陈芸一人所有。另外,鉴于贷款合同系汤甲于其与陈芸婚内签订,故相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贷款所对应的房屋份额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在本案中,应予以等额分割,再考虑到首付款所对应的房屋份额系属陈芸一人所有,故法院酌定94号房屋中65%应系陈芸遗产并由四继承人等额分割继承,其余35%应系汤甲所有。综上,法院酌定94号房屋归汤甲、陈乙所有,剩余贷款由汤甲负责归还,而汤甲、陈乙应按照房屋现值扣除目前尚余贷款后的16.25%、16.25%的比例,给付陈甲、顾某某折价款;(四)关于东风标致小型汽车与沪F50825车牌,根据陈甲、顾某某所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汽车购销合同,确系陈芸婚前购买,且考虑到汤甲已在“申明”中作出的确认,无论其资金实际来源如何,均应视为陈芸婚前财产。至于陈甲、顾某某关于“陈甲、顾某某为实际出资人,故汽车与车牌应认定为陈甲、顾某某所有,或至少陈甲、顾某某应占有其中90%的份额”的抗辩,因该车与车牌登记于陈芸名下,即使出资人为陈甲、顾某某或汤甲,其出资也应视为对陈芸的赠与,即该车与车牌应归陈芸个人所有,在陈芸死亡后,前述财产应作为陈芸遗产,由四继承人予以等额继承。现法院确认该车与车牌由陈甲、顾某某所有,陈甲、顾某某应支付汤甲与陈乙各30,000元折价款;(五)关于陈芸基本公积金,经汤甲确认,陈芸死亡后的2011年12月15日,汤甲已将前述基本公积金提取完毕。根据汤甲、汤乙、陈乙提交的证据,前述公积金均系陈芸婚后收入且时间点均位于汤甲向陈芸出具“申明”之后,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等额分割继承。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301室房屋归陈甲、顾某某共同共有,陈甲、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汤甲、陈乙房屋折价款46,875元;二、206号房屋归陈甲、顾某某共同共有,陈甲、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汤甲、陈乙房屋折价款75,000元;三、94号房屋归汤甲、陈乙共同共有,汤甲、陈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陈甲、顾某某房屋折价款396,130.38元;94号房屋的剩余贷款962,274.57元由汤甲负责偿还;四、牌号为沪F5XXXX的东风标致小型汽车一辆(含号牌)归陈甲、顾某某共同共有,陈甲、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汤甲、陈乙折价款30,000元;五、汤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陈甲、顾某某基本公积金7,488.71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甲、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均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三项,认为被上诉人汤甲之前已表示了放弃获得94号房屋的意思,因此该房屋理应归两上诉人所有,并由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汤甲、被上诉人陈乙房屋折价款各396,130.38元。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汤甲、陈乙、汤乙答辩意见一致,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94号房屋系登记在被上诉人汤甲与被继承人陈芸名下,并由被上诉人汤甲作为还贷人,因此由被上诉人取得该房屋产权,给付上诉人相应折价款的处理是正确的。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继承人陈芸死亡后,其继承人等诉讼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原审依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定了遗产范围、继承人的范围,并根据继承法的原则及当事人的相关意思表示就相关财产作了分配处理,无不妥。上诉人陈甲、顾某某不服,对94号房屋的分割持有异议,以其是该房屋的主要出资人为由,要求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给付对方折价款。对此本院认为,遗产分割时,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审根据94号房屋的来源、现状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已酌情确定了其中所涉遗产范围,并相应作出了处理,无不妥。上诉人对此提出了异议,虽其在94号房屋中的出资是不争的事实,然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94号房屋已经物权登记在女儿、女婿二人名下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院认为上诉人无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求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0元,由上诉人陈甲、顾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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