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 委托代理人张康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雁,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梅,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孙甲系大学校友,在网上相识,2003年10月自行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名孙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2012年10月8日陈某某独自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月陈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现其儿子由陈某某带领。2013年1月,孙甲父母曾起诉要求陈某某、孙甲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000元,法院认为:难以认定陈某某、孙甲有共同举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惠南镇房屋)的合意,并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判决:孙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甲父母借款2,100,000元。2013年5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惠南镇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某、孙甲及其儿子,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总价格为2,570,000元。2014年1月28日,陈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陈某某与孙甲的婚姻关系,并判决双方所生之子归陈某某抚养,由孙甲支付抚养费3,000元(自分居之日起至儿子年满十八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