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66号 上诉人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妙荣,上海市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甲。 委托代理人杨妙荣,上海市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乙。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龙孝铭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上诉人龙孝铭于2014年8月18日死亡,其妻阎某某、其女龙甲作为龙孝铭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表示继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追加二人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妙荣(即上诉人龙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龙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淑文与其夫龙雨昌共生育三个子女:龙孝慈、龙孝铭和龙乙。龙雨昌于1973年去世。李淑文于2012年3月21日去世。龙孝慈于1981年患精神分裂症,没有婚史没有子女,于2009年12月21日去世。2013年11月,龙乙诉至法院,要求按母亲李淑文的遗嘱继承其遗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9,420元。 李淑文携子女居住于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号私房处。1984年左右,李淑文单位增配公房上海市眉州路XXX弄XXX号,承租人原为李淑文,1987年变更为龙孝铭。1994年5月周家嘴路私房遇动拆迁,安置取得上海市工农三村XXX号乙XXX室,即本案系争房屋。该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李淑文,李淑文与龙孝慈迁入户籍并实际居住于此。2003年11月,李淑文办理系争房屋售后公房买卖手续,支付购房款,将房屋产权登记在龙孝慈名下。后龙孝慈去世。2010年6月,李淑文迁居至上海市眉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与龙孝铭共同生活。2011年1月,龙孝铭经申请取得廉租住房,李淑文随即与龙孝铭一家迁居于上海市康达路XXX弄XXX号XXX室。2011年3月,龙乙等人将李淑文从康达路房屋处接出,居住于龙乙租借的房屋处。 在李淑文与龙孝铭共同生活期间,龙孝铭办理李淑文关于系争房屋的继承手续,支付相关税、费。2010年11月19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李淑文,来源为继承。 2010年12月6日,龙孝铭与李淑文共同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李淑文向龙孝铭转让系争房屋,转让价为72万元。李淑文在合同文本及相关申请书上按捺自己的手印,龙孝铭签署其名字,并替李淑文在合同落款处签署“李”。2010年12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龙孝铭。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72万元,龙孝铭未予支付。 后李淑文以龙孝铭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951号,要求龙孝铭立即支付房屋转让款72万元。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孝铭应支付李淑文房屋转让款7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合计9,420元。判决生效后,经龙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1)杨执字第3920号,原审记为2012执3920),执行到款660,028元,现在该款在法院代管款账户内。 2011年12月25日,李淑文通过家中护理员朱海燕通知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张弘律师和王京普律师到家里见证其立遗嘱。两位律师按照李淑文的意思打印了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李淑文……我现在神智意识清楚,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现为避免百年之后子女之间对遗产的纷争,特将有关事宜嘱托如下:一、我丈夫叫龙雨昌……。二、我原来承租的上海市眉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已转给龙孝铭。我现在所有的起居、住房、看病等日常生活全部由女儿龙乙照顾。故我去世之后,所有我名下的财产由女儿龙乙一人继承。上海市工农三村XXX号乙XXX室房屋由我从大儿子龙孝慈处继承取得,在去年被我小儿子龙孝铭欺骗转到他的名下,我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龙孝铭应支付我房款72万元,龙孝铭还应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9,420元。在我有生之年,这笔房款和诉讼费、保全费如执行到位,就交由女儿龙乙保管,用于我的看病和生活等各项费用,在我去世之后,余额部分全部由女儿龙乙继承所得;在我有生之年,这笔房款和诉讼费、保全费如未能执行到位,则该笔债权由龙乙继承,由龙乙向法院继续申请执行,执行所得由龙乙一人继承……。李淑文在遗嘱落款处写下“李”字,并按捺手印。两位律师在李淑文立完遗嘱后出具见证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遗产。本案龙乙、龙孝铭系被继承人李淑文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主体适格。遗产范围是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龙孝铭应支付的房屋转让款72万元和诉讼费用9,420元,合计729,420元。被继承人李淑文生前立有遗嘱。龙孝铭对遗嘱提出异议,并认为龙乙及其丈夫使用不当手段谋害了龙孝慈和李淑文,因而丧失继承权。对此,法院认为,首先,遗嘱系两位律师代书并作见证,李淑文因身体原因在遗嘱上写“李”字并按捺手印,符合其习惯;其次,龙孝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龙乙使用不当手段谋害龙孝慈和李淑文,因此,龙孝铭上述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综上,遗嘱应为有效,作为本案分割依据。现龙乙要求根据李淑文遗嘱继承729,42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孝铭应支付的房屋转让款720,00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用9,420元,合计729,420元,归龙乙所有。 原审判决后,龙孝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中因其亡故,由其法定继承人阎某某、龙甲作为上诉人继续参加诉讼,上诉人阎某某、龙甲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继承人李淑文所留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存有诸多疑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原审依据遗嘱处理遗产是不正确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龙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继承人所留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律师见证,合法有效,原审依据有效遗嘱对所涉遗产处理是正确的。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原审依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人范围,并依照被继承人生前的遗愿对其所留财产进行了分配。上诉人方对原审确认的遗嘱效力存有异议。本院认为,继承法对各种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相关遗嘱,应当按照该规定执行。从本案所涉遗嘱形成过程分析,该遗嘱应属于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所谓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是指律师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遗嘱见证业务。在从事该见证业务时,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有两名律师在场见证,由其中一名律师代书,两名律师都应当在代书遗嘱上签名盖章,并同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所有签名和盖章应当注明年、月、日。本案系争遗嘱及见证书均为打印而成,见证书上有两位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印章,遗嘱上有被继承人签署的姓及其本人手印,以及两位律师的签名。因此该份遗嘱符合律师见证遗嘱的形式要件。由于律师见证遗嘱仍属于代书遗嘱的范畴,不同于自书遗嘱能够直接客观反映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故在考核此类遗嘱效力时,应从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两方面予以严格地把控。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在律师见证遗嘱中仅签署了“李”姓提出了异议,原审以被继承人的该行为符合其习惯为由,而认定该遗嘱有效。被上诉人亦提出被继承人当时发病之后造成肌无力而影响了书写能力。本院经核实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是能签署完整姓名的,其确因脑梗阻而住院治疗,但出院记录载明治疗结果好转,而被上诉人坚持被继承人已无法签署完整姓名的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证明,故本院对原审的认定理由及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均难以认可。被上诉人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系争遗嘱有效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采信。故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遗嘱无效,被继承人李淑文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由龙乙及龙孝铭的法定继承人各取得50%的份额。鉴于本案龙孝铭既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同时又是其该笔遗产的债务人,因此作为龙孝铭的继承人理应对其债务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此经本院核算,龙乙应分得执行款364,710元,余款由龙孝铭的继承人取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56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孝铭应支付的房屋转让款人民币720,00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人民币9,420元,合计人民币729,420元,由龙乙取得其中50%的份额,即人民币364,710元;余款由阎某某、龙甲共同取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4元,由龙乙负担人民币5,547元,由阎某某、龙甲负担人民币5,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4元,由龙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