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玲妹。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林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莉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玲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林昶。 上诉人阮玲妹、苏春生因与被上诉人阮林靖、朱莉云、阮玲娣、阮林昶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阮志成、吴菊英夫妇共生育阮玲妹、阮林靖、阮玲娣、阮林昶四人,阮志成于1974年5月病逝,吴菊英于2012年6月10日死亡。阮玲妹与苏春生系夫妻关系,阮林靖与朱莉云系夫妻关系。 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由上海市四平路XXX号私房1987年拆迁安置所得,面积26.5平方米,配房人员为吴菊英、阮林靖、阮玲妹、苏春生,户主吴菊英。1987年8月21日,吴菊英、阮林靖、刘瑾(阮林靖外甥女)、阮玲妹、苏仪萍(吴菊英外孙女)户籍自上海市四平路XXX号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内。1989年3月15日,原告阮玲妹户籍迁往上海市辽源二村XXX号XXX室。1993年3月16日,苏仪萍户籍迁往上海市辽源二村XXX号XXX室。吴菊英于2012年6月10日报死亡注销户籍。苏春生的户籍始终在上海市辽源二村XXX号XXX室。朱莉云于1991年4月4日迁入系争房屋内,于2000年4月20日迁往上海市嘉兴路XXX弄XXX号。 1994年9月20日,吴菊英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吴菊英以13,301.94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48.25平方米。《本户人员情况表》核定人口为吴菊英、阮林靖、刘瑾、朱莉云。刘瑾于1980年8月出生,购买公房时未成年。阮玲妹、苏春生至1996年之后搬离了系争房屋。 2010年8月,阮林靖、朱莉云以九四方案同住人为由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吴菊英1%、阮林靖50%,朱莉云49%。阮玲妹、苏春生认为其系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对象,对系争房屋具备产权共有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由阮玲妹、苏春生与其他当事人共有,阮玲妹、苏春生享有系争房屋五分之二产权份额。 原审审理中,阮玲妹、苏春生陈述,上海市辽源二村XXX号XXX室公房已由苏春生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苏春生一人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但国务院1994年出台的《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上海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均明确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阮玲妹、苏春生虽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但苏春生代表家庭已在他处即辽源二村XXX号XXX室公房购买了产权,其住房需求已经得到保障,阮玲妹、苏春生仍确认其作为房屋产权共有人,不符合公房房改制度的本意,又有违社会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阮玲妹、苏春生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阮玲妹、苏春生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阮玲妹、苏春生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阮玲妹、苏春生认为,辽源二村XXX号XXX室公房原系苏春生父亲承租的公房,是苏春生父亲分配所得,后用父亲的工龄将产权购买后登记在苏春生名下,但房屋的实际居住和使用人仍然是苏春生的父亲、弟弟一家。该房屋的面积仅有23.5平方米,属于居住困难户,不影响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关于原审法院认为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资格,属于对政策的理解错误,该项政策强调的是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资格,并不是对购房机会的限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阮林靖、朱莉云辩称,苏春生的户口从来未进入过系争房屋,不具备同住人条件。阮玲妹的户口也早已迁至辽源二村XXX号XXX室。阮玲妹迁出户口之时,就已丧失了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因此,购买系争房屋时,在购房委托书上签字的只是吴菊英、阮林靖、朱莉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于1994年由吴菊英购买,按照当时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规定,购买人应当由承租人和同住成年人中推选一人购买。由此确定,购买人资格限定于吴菊英和户籍在内的成年人阮林靖、朱莉云。阮玲妹、苏春生虽为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员,但吴菊英购买系争房屋时,阮玲妹、苏春生的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不具备对系争房屋的购房资格。因此,在吴菊英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能够主张房屋产权的也只能是原公房的同住人阮林靖、朱莉云。阮玲妹、苏春生不具备购房资格,无从主张房屋产权,对其共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吴菊英对系争房屋的1%产权份额,属于吴菊英遗产范围,双方可另行通过继承程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阮玲妹、苏春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 超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顾 梅 审 判 员 承怡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