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均龙。 委托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松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泽。 原审被告黄忠富。 原审被告张福花。 原审被告黄锡英。 上诉人黄均龙因与被上诉人顾松林、黄瑞英、顾宏、顾某某、顾蕾、张乙、张甲泽,原审被告黄忠富、张福花、黄锡英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忠富、张福花系夫妻关系,黄均龙、黄锡英、黄瑞英系二人之子、女;黄瑞英、顾松林系夫妻关系,顾宏、顾蕾系二人之女;顾某某系顾宏之女;张乙、张甲泽系顾蕾之夫、子。 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二层前东间13.60平方米),房屋承租人为黄忠富。该户户籍在册人员为黄忠富(户主)、张福花、顾宏(1992年5月22日由四川省广元市中区水电五局迁入)、顾松林(1999年1月12日由四川省广元市中区宝轮镇水电路XXX号东15幢迁入)、黄瑞英(1999年1月12日由甘肃省文县碧口水电五局迁入)、顾蕾(2002年9月29日由江苏省常州市五星乡汤家村委宣庄村XXX号迁入)、黄锡英(2003年3月10日由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共七人;黄均龙(2006年6月30日由淮海中路XXX弄XXX号迁入)。 2013年8月,系争房屋被列入黄浦区124街坊旧城区改建征收范围、根据《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附件一,居住困难户人数审核办法)“申请人应为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申请人要求将外地配偶、未婚子女认定为居住人口的,必须提供婚姻状况的证明及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材料。”;(附件三,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对于人员结构复杂、居住确有困难的家庭,如要求购买两套及两套以上房屋,必须向房屋征收工作组提出购房认定申请,由房屋征收工作组进行购房认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购房源的标准:1、购房认定人数3人以下(含3人),可以购买一套1室1厅,或一套2室1厅;人员结构复杂的,经本人申请,房屋征收工作组认定,可换购两套1室1厅。2、购房认定人数4人(含4人),可以购买一套2室1厅,或一套3室1厅;人员结构复杂的,经本人申请,房屋征收工作组认定,可换购一套2室1厅加一套1室1厅。3、购房认定人数5人(含5人),可以购买两套2室1厅;认定人数5人以上,不满8人的,可以购买一套2室1厅加一套3室1厅。注:购房认定人数5人以上,每增加3人可增购一套2室1厅。” 2013年9月6日,黄均龙代理黄忠富(乙)与拆迁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的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居住面积为13.6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0.94平方米;系争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28,474元/平方米;价格补偿款共计1,049,822.76元(评估价格596,245.56元×80%+套型面积补贴403,740元+价格补贴169,086.31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标准;装潢补偿10,47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的产权房3套,总建筑面积为219.10平方米(1、和烔路601弄1幢单元2号801室,建筑面积72.01平方米、单价13,770元/平方米、优惠总价991,578元;2、城置路257弄8幢13单元13号802室,建筑面积73.53平方米、单价9,635元/平方米、优惠总价460,519元;3、城置路257弄9幢12单元12号1803室,建筑面积73.56平方米、单价9,685元/平方米、优惠总价463,061元);三套房屋总价1,915,158元,产权调换差价865,335.24元。其他补贴:搬家补助费1,000元,面积奖励费104,700元、不选购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万元、房屋签约奖励10万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合计455,700元。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支付差额399,165.24元。因对动迁利益分配发生争执,顾松林、黄瑞英、顾宏、顾某某、顾蕾、张乙、张甲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城置路257弄8幢13单元13号802室和9幢12单元12号1803室房屋归顾松林、黄瑞英、顾宏、顾某某、顾蕾、张乙、张甲泽所有。 原审审理中,黄均龙陈述除以上费用外,征收单位另结付签约加奖10万元、搬迁加奖5万元、自行看房车贴200元、临时过渡费2.5万元(过渡费发放日期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利息32,307.49元,合计207,507.49元;特殊困难(高龄老人)5万元、临时过渡费2万元(过渡费发放日期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利息1,065.56元,合计71,065.56元。以上合计,黄忠富(户)得各类补偿金额为1,794,565.81元,抵扣房屋价值1,915,158元;尚需补差120,592.19元。原、被告此均无异议。审理中,顾松林、黄瑞英、顾宏、顾某某、顾蕾、张乙、张甲泽表示属于给父母的高龄补贴,其不主张。 黄忠富于2013年10月21日,将系争房交付征收单位。至今未与征收单位办理结算和置换房屋进户手续。 原审另查,黄忠富、张福花确认,顾宏从小随黄忠富、张福花生活长大;顾蕾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顾松林、黄瑞英回沪探亲期间,曾在系争房屋处居住。顾松林、黄瑞英、顾宏、顾某某、顾蕾、张乙、张甲泽对此事实无异议,提出因系争房屋面积狭小而无法居住;并称黄均龙夫妇及孩子、黄锡英也未在系争房屋处实际居住,且他处均有住房,已享受国家福利,但未提供证据。 黄均龙确认其实际居住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独用晒台搭建11.7平米、三层亭子间7.1平方米),同时出示其于2013年5月向政府部门申请公租房,同年6月取得公租房的准入资格确认书,但未办理和取得公租房。黄均龙提出根据政策规定,其一家三口属居住困难,仍能参与本次征收补偿,要求已选购的安置房中的城置路257弄9幢12单元12号1803室房屋为其一家三口所有,和烔路601弄1幢单元2号801室房屋归父母所有,城置路257弄8幢13单元802室房屋由黄瑞英和黄锡英各出资23万元予以购买。 黄锡英确认其实际居住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系前夫向单位提供一套房屋后套配所得,离婚后归其所有;系争房屋实际由黄忠富、张福花两人居住,除顾宏外,其他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 原审再查,黄均龙出示黄瑞英为将其与丈夫的户籍由外埠迁至上海,向黄忠富、张福花出具的《保证书》“我俩的户口申请落户于您们处(浏河口路XXX弄XXX号)只作暂时落脚,并无其他意图,户主仍是阿爹(黄忠富),我们的居住问题也决不麻烦家中,至于今后住房拆迁所涉及到房产权和动迁费等经济问题,都有父母作主决定,我们绝对不干涉,特此保证。今后发生任何关于住房、户口等纠纷,以此为凭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他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黄忠富,顾松林、黄瑞英、顾宏、顾蕾在系争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自述,除顾宏外其他人均未在系争房屋处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黄瑞英、顾松林为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曾出具保证书,证明黄忠富同意黄瑞英、顾松林户口迁入,系出于帮助目的。顾某某、张乙、张甲泽在系争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且并未实际居住。据此,法院确认顾松林、黄瑞英、顾某某、顾蕾、张乙、张甲泽均不符合实际居住人条件。同理,黄均龙称其妻徐玉华、子黄齐峰也系本案征收被安置人员,对此法庭已释明,有关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或提出参加诉讼,黄均龙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鉴于,徐玉华、黄齐峰在系争房屋处既无户籍,又非实际居住,故对黄均龙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黄均龙在系争房屋处有户籍,不实际居住,但其居住的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足7平方米,黄均龙(户)虽取得公租房准入资格,但不影响参与征收补偿。原审法院确认,黄均龙属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可认定其为同住人。黄锡英所居住的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调配所得,现由黄锡英拥有且实际居住,现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锡英取得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享受国家福利政策。鉴于此,虽现有证据无法判断黄锡英是否已享受国家福利政策,但黄锡英自2003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处后,未实际居住。故法院确认黄锡英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顾松林、黄瑞英、顾某某、顾蕾、张乙、张甲泽及黄锡英均非同住人,无权分割房屋价值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签约搬迁奖励费、面积奖励费。但是,根据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在选购安置房时将非同住人、但在系争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当事人作为考虑因素,现该户购买套数和面积大于基地额度。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户籍情况、人员结构、配套商品房额度、购房补贴等因素,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酌情确定顾松林、黄瑞英、顾蕾、黄锡英每人应得份额。法院确认本市和烔路601弄1幢单元2号801室房屋归黄忠富、张福花所有;城置路257弄8幢13单元13号802室房屋归顾宏与黄均龙共同所有;城置路257弄9幢12单元12号1803室房屋归顾松林、黄瑞英、顾蕾和黄锡英共同所有。但顾宏与黄均龙每人应向黄忠富支付房屋差价8万元;顾松林、黄瑞英、顾蕾和黄锡英每人应向黄忠富支付房屋差价1.5万元。考虑到黄忠富为承租人及黄忠富、张福花年事已高,黄忠富在总征收补偿款基础上,扣除三套房屋总价和需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外,剩余补偿款(含其他当事人应付差价)归黄忠富所有,由黄忠富负责向征收单位支付房屋差价人民币120,592.19元。据此判决:一、顾某某、张乙、张甲泽要求分割上海市浏河口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二、确认上海市和烔路601弄1幢单元2号801室房屋归黄忠富、张福花所有;三、确认上海市城置路257弄8幢13单元13号802室房屋归顾宏与黄均龙共同所有,顾宏、黄均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黄忠富房屋差价人民币8万元,共计人民币16万元;四、确认上海市城置路257弄9幢12单元12号1803室房屋归顾松林、黄瑞英、顾蕾和黄锡英共同所有,顾松林、黄瑞英、顾蕾和黄锡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黄忠富房屋差价人民币1.5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案件受理费18,350元,由顾松林、黄瑞英、顾宏、顾某某、顾蕾、张乙、张甲泽、黄忠富、张福花、黄均龙、黄锡英十一人每人分别负担1,668.1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黄均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均龙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清相关事实且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顾宏虽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但早已搬出,在房屋被征收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一年以上。顾宏在本市另有两套住房,明显也不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形。因此,顾宏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且,征收过程中,为享受居住困难托底保障待遇,上诉人多次告知顾宏提供相应资料以享受动迁利益,但顾宏置之不理,实际以其行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应支持顾宏的诉讼主张。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上诉人与顾宏共有一处房屋,未能考虑到将造成两个家庭生活不便的后果。关于顾松林、黄瑞英、顾蕾、黄锡英四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其不属共同居住人,按照征收规定,前述四人无权分割征收补偿款,更无权分配安置房。而原审法院却以选购安置房时考虑了顾松林、黄瑞英、顾蕾、黄锡英四人为由,确认前述四人有分割征收款和安置房的权利。而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完全是主观臆断。并且在分配之时,将有指向的动迁利益,如装潢补贴、搬家补助费等未作区分,混同分配。相反,原审法院却忽略了上诉人的家庭成员,没有依职权追加上诉人的妻、子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未能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鉴于原审判决存在前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确认上海市城置路257弄9幢12单元12号1803室房屋归黄均龙所有,该房过渡费归黄均龙所有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顾松林、黄瑞英、顾宏、顾某某辩称,只有在系争房屋内有户口的人才能成为安置对象,上诉人只有其本人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其妻、子户口在外,不能认定为安置对象。顾宏自小即居住系争房屋内,结婚后方离开系争房屋。虽然他处有房,但都是商品房,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因此,顾宏的共同居住人地位是没有争议的。关于城置路257弄8幢13单元13号802室房屋共有的问题,顾宏也希望与黄均龙分开,听从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张福花述称,顾宏确实自小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结婚。动迁房屋只有三套,应当分配给居住困难的人。 原审被告黄锡英辩称,动迁过程中,黄均龙确实是受托与动迁单位联系,但并非让其自行决定。但黄均龙为了将自己的妻、子拉进作安置对象,不与其他安置对象商量,侵犯了众人的知情权,以致引发矛盾。既然已经诉讼,听从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顾蕾、张乙、张甲泽递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黄忠富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均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顾宏的共同居住人资格,上诉人提供在外有房资料以证明顾宏不属居住困难情形。但顾宏所有的房屋为商品房,并非福利性质房屋。顾宏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且系争房屋面积过小,征收时不居住在内属客观原因所致,故顾宏的共同居住人资格应予认定。关于顾松林、黄瑞英、顾蕾和黄锡英所获利益,前述四人虽认定为非共同居住人,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但征收单位在征收过程中并未否定前述四人的共同居住人资格,且黄忠富、张福花、黄均龙、顾宏四人获得三套安置房,购买套数和面积均大于基地额度,显然是征收单位考虑了顾松林、黄瑞英、顾蕾和黄锡英四人因素。鉴于征收补偿协议尚有效存在,原审法院酌定顾松林、黄瑞英、顾蕾和黄锡英享有动迁利益,属于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本院予以认同。关于黄均龙主张其妻、子的动迁利益,由于黄均龙妻、子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通常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安置对象,现也无证据证明征收单位将黄均龙妻、子作为引进人口等特殊情况予以考虑,故黄均龙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黄均龙主张的与顾宏共有房屋不便的问题,属于共有人自行调整使用的共有内部关系范畴,不构成变更共有关系的理由。综上,黄均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0元,由上诉人黄均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 超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顾 梅 审 判 员 承怡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