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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六(商)申字第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六(商)申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同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汪建军。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太宝。 一审
(2014)沪二中民六(商)申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同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汪建军。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太宝。
  一审第三人刘彬,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张同祥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审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刘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同祥申请再审称,其在刘彬的误导下,承担了事故责任,而定损时,评估报告不公正,不客观,好多数据是伪造的,致使刘彬的损失达到了5万多元,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报告所作判决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车损公司进行了审核,确认后才进行修理;公司在支付了赔偿款后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本院驳回张同祥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挂靠在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张同祥的车辆与刘彬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的认定,张同祥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在刘彬的车辆定损为5万余元,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在赔付之后,取得追偿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定损的数额,张同祥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即已知悉,未提出异议;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张同祥也没有就此提起上诉。其现在再以定损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同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同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周 晶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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