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六(商)申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申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传江。 委托代理人付长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郑传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 负责人仇忠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根石。 再审申请人上海申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坛公司)、郑传江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宝山支行)、周军、刘捷、陈红、刘根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坛公司、郑传江申请再审称,本案纠纷系农商行宝山支行工作人员与周军等被申请人相互勾结,利用申坛公司套取银行贷款而引起的,申坛公司与郑传江均受了案外人季某的欺骗,申坛公司实际没有收到过430万元贷款,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有失公平,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重审本案。 被申请人周军、刘捷、陈红、刘根石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申坛公司及郑传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农商行宝山支行起诉要求申坛公司及郑传江等人偿还借款并承担担保责任,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中不但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函等,还有证明资金流向的凭证,证据确凿充分。申坛公司收到430万元贷款后将款项转至案外人公司的行为,不能否定其收到贷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申坛公司及郑传江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坛公司、郑传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申坛实业有限公司、郑传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君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