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国荣。 上诉人朱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陆国荣与朱丽原系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8日,陆国荣与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订购意向书》1份,约定购买雷克萨斯IS250轿车1辆,车辆单价为35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余费用按时结算。次日,陆国荣支付现金10,000元作为购车订金,同年10月22日,又以刷卡的方式支付379,055元。此后,上述车辆登记在朱丽名下,牌照号为沪LF99**,该牌照费54,000元亦由陆国荣支付。2012年7月25日,朱丽向陆国荣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陆国荣借款人民币45万(肆拾伍万元)用于购买凌志IS250沪LF99**于2012年7月底还款,如不还以车相抵”。 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19时,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龙柏新村派出所开出验伤通知,朱丽至武警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7月28日17时许,朱丽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龙柏新村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7月25日14时许,其在家中与男友陆国荣因分手事宜发生纠纷后,陆某强迫其写下两张欠条共计105万元人民币,其不同意,陆某即持刀进行威胁,后其与陆某发生扭打,被陆某弄伤。 还查明,2013年4月19日,朱丽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航华新村派出所报案称,4月17日凌晨,陆国荣将其所有的雷克萨斯沪LF99**轿车开走离去。同年4月22日,陆国荣至上述派出所作询问笔录称,车辆确系其开走,其与朱丽原系男女朋友,上述车辆购车款均由其支付,现朱丽提出分手,故其有权将车辆或购车的钱要回来。 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丽签字确认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陆国荣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陆国荣通过支付购车款项、牌照费用等方式已经向朱丽实际支付了借款,且根据朱丽自行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亦可明确双方对于陆国荣出借款项购买朱丽名下的雷克萨斯车辆一事均无异议,上述借条亦可确认该款项系借款而非朱丽主张之赠与。至于朱丽主张上述借条系陆国荣胁迫而出具,因朱丽提供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丽出具上述借条系陆国荣胁迫所致,故对于朱丽之主张,难以采信。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朱丽现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故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国荣借款本金450,000元;二、朱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陆国荣以借款4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1,120元,由朱丽负担。 原审判决后,朱丽不服,上诉称: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赠送给上诉人的,借条是在逼迫状态下出具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陆国荣辩称: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间是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系,并且上诉人捏造了“被上诉人拿刀威胁”等事实试图抵赖债务,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无胁迫行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经由出具字据,与被上诉人之间作出结欠债务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无正当理由推翻在先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以借据的形式,将恋爱过程中的经济往来结算转化为借贷之债,上诉人基于其在先意思表示,应在本案中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上诉人朱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齐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