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庄溢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长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庄溢公司与长铝公司之间素有铝锭交易,双方互有买卖,并滚动结算,互有收、付货款。截至2010年11月30日,长铝公司欠庄溢公司1,205,252.25元(人民币,下同)。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交易及收、付货款往来。2014年4月1日,庄溢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长铝公司支付货款1,205,252.25元并偿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庄溢公司称,2012年7月,庄溢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长铝公司核对账目,长铝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打印了其财务账页并交给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欠庄溢公司1,205,252.25元,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又将上述账页传真给庄溢公司。庄溢公司并提供了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庄溢公司与长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长铝公司对庄溢公司提供的长铝公司财务账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长铝公司尚欠庄溢公司1,205,252.25元的事实。长铝公司主张,其另在2009年4月曾销售给庄溢公司价值1,689,600元的货物以抵消上述欠款,对此长铝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然长铝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长铝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一方面,鉴于庄溢公司持有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传真给庄溢公司的长铝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针对与庄溢公司之间业务往来而专门打印的财务账册,结合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则庄溢公司主张的其于2012年7月委托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长铝公司核对账目的主张较为符合常理,而长铝公司对此却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由于本案所涉欠款系庄溢公司与长铝公司长期大量业务往来后的滚动结欠款,双方对于何时终止交易、何时支付结欠款均未进行约定,故涉案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庄溢公司提出主张时开始起算。即便如长铝公司主张庄溢公司从未与其核对账目及催要过欠款,庄溢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长铝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庄溢公司主张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基于双方未约定结欠款的支付期限,庄溢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算。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溢公司欠款1,205,252.25元;二、长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庄溢公司利息(以1,205,252.2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591元,减半收取8,795.50元,由庄溢公司负担891元,长铝公司负担7,904.50元。 判决后,长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就双方于2009年4月发生的120吨巴西铝锭的交易长铝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由于时间久远、办公室装修等原因遗失了相应的发货凭证,而长铝公司因故未就该笔168万余元的业务向庄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至2010年11月底账面上尚余120万余元的欠款;原审法院仅凭无长铝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或公司盖章的账页传真件及庄溢公司的关联公司出具的证明,即认定长铝公司与庄溢公司之间曾于2012年7月对过账,依据不足;即使按照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系滚动结算的认定,至2010年11月底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庄溢公司也应在2010年年底或次年2011年工商年检审计时发现此笔挂账,至其2014年4月起诉,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据此,长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庄溢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庄溢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长铝公司拖欠庄溢公司款项的事实及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合法、正确,故不同意长铝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第一,庄溢公司主张长铝公司的欠款是否成立;第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关于第一项争议,双方的财务账册均反映,截止2010年11月长铝公司尚欠庄溢公司1,205,252.25元。长铝公司辩称,双方交易中2009年4月的一笔价值168万余元的货物,其已向庄溢公司交付但因故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该笔交货未在账册记录中与庄溢公司已付货款相抵消,然而,长铝公司对此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交货事实,且其辩称亦与一般常理不符,故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庄溢公司就本案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 关于本案第二项争议,即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庄溢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18日的长铝公司账页打印件,虽没有长铝公司人员的签字或公司盖章,但结合长铝公司在质证时对上述账页打印件真实性的确认,及关于该打印件传真目的号码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事实的自认,以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庄溢公司关于其曾于2012年7月18日委托其关联公司与长铝公司进行对账的主张,而长铝公司对上述账册打印件的形成却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据此,截止2010年11月双方结欠1,205,252.25元,至2012年7月双方对账,可视为庄溢公司提出要求,即诉讼时效中断,庄溢公司至2014年4月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长铝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48元,由上诉人上海长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雯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天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