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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4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阚金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阿林。 上诉人阚金林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阚金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阿林。
上诉人阚金林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阚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上诉人陆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陆阿林因房屋动迁问题而长期借住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某弄居民小区,先后居住该小区14号楼402室及304室,日常其在小区内捡拾垃圾废品并堆放在14号楼底层楼道下的公用部位处。阚金林是上述居民小区的租住者。
2013年9月10日晨,阚金林至小区物业反映其侄女在家中打扫卫生时误将装有38,500元(人民币,以下同)现金的垃圾袋丢弃入7号楼门前的公共垃圾桶内,故要求查看相应的监控录像。为此,物业公司配合阚金林进行了监控录像的查看及复制。当日晚间,阚金林根据监控录像所反映的情况找到陆阿林,主张系陆阿林在捡拾公共垃圾桶内的垃圾时取走了陆阿林丢弃的钱款,但陆阿林予以否认。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陆阿林于2013年9月17日报警称在小区14号门口有多人要打其,民警出警后了解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故当场调解;于2013年9月25日报警称在小区14号304室发生纠纷,民警出警认为系经济纠纷,告知至有关部门解决;于2013年10月13日报警称小区14号402室门锁被胶水堵住,怀疑对象是邻居,请民警到场处理;于2013年10月21日报警称被反锁于小区14号304室,民警出警发现系陆阿林不慎被反锁家中,后让锁匠解决;于2013年12月15日报警称在12月13日一年轻男子破坏了其安装在14号304室门口的监控探头,该男子逃离,监控探头是在2013年10月30日安装。对于上述2013年10月21日报警称被反锁于304室的情况,陆阿林表示即是指门锁被胶水堵住。另陆阿林主张在2013年9月25日阚金林让人抢走了其在14号楼底层楼道下的垃圾废品,对此阚金林坚称系受该号居民委托清理。
因陆阿林向政府部门信访反映阚金林遗失巨款后怀疑陆阿林拿走并采取各种手段向陆阿林滋事、求助,为此2013年10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办事处答复陆阿林称,“经街道调解室调解员联系,对方称如果你愿意偿还其遗失的巨款中的两万元,其愿意坐下来进行调解,现在您始终不承认捡到其遗失的巨款,所以不存在偿还不偿还。故街道司法所无法进行调解,建议您可以走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2013年10月28日,应陆阿林要求并在小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等人见证下,陆阿林交付了阚金林20,000元现金,阚金林当场在其事先打印好内容的收条上签字并将收条交付陆阿林,收条内容为“2013年9月10日,因本人不慎将人民币叁万捌千五百元整误弃垃圾桶,被本小区捡垃圾之人陆阿林捡到并承认。经多方协调现陆阿林已归还人民币贰万元”。根据阚金林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当时陆阿林称阚金林向其要钱有阚金林的理由,双方讲不清楚,总归会找到一个能够讲得清楚道理的人来解决,今天陆阿林的意思是拿出20,000元,阚金林写个收条,其他人做个证明就可以了;在阚金林问陆阿林还有18,500元、现在你承认的,并问对吗时,陆阿林均以“唉”回应;在阚金林表示只要陆阿林再拿出15,000元时,陆阿林称现在拿不出来、大概要两个月以后给,并称事情总归是讲得清楚的;在说到街道的回复是什么意思时,阚金林重点指出街道的意思是陆阿林先承认捡到钱再给20,000元、现在的收条写的也是这个意思,并问陆阿林对吗?陆阿林答,对的,我现在是承认了我捡到了,现在给你20,000元,还余18,500元;后阚金林称只要陆阿林再拿13,000元事情就结束了,并要求一周内给付,陆阿林则称现在拿不出来,必须要分两个月。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他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为阚金林取得陆阿林交付的20,000元是否具有合法的债之给付依据。对此原审认为,首先关于陆阿林给付阚金林20,000元的目的。根据在案证据,在2013年9月10日涉案事件发生后,陆阿林曾多次报警称在事发小区内受到骚扰,故当时从两者的联系性程度考虑,陆阿林怀疑或者是误认为系阚金林出于要求其还款的目的所为或指使他人所为确有一定的合理性。在陆阿林向政府部门信访要求解决双方争议时,政府部门给予的答复是阚金林要求其先认可拾得钱款并先予归还20,000元,然后再协商解决。同时根据原审调查情况也反映,事发后小区居委会的态度亦是消极的,不愿意过多介入双方纠纷及对是非进行评判。由于陆阿林作为被主张拾得钱款一方实无通过诉讼由法院确认其是否拾得钱款的请求权基础,故陆阿林主张其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并出于取得本案诉权之目的才接受了街道所反馈的阚金林意见而先给付阚金林20,000元,原审予以采信。其次,关于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陆阿林拾得了阚金林38,500元款项。阚金林在案提供的两段监控录像仅反映了陆阿林走向事发垃圾桶及离开垃圾桶位置的情况,根据原审阅看对比并不能反映陆阿林当时离开垃圾桶时所携蛇皮袋内可能装有38,500元现金。阚金林提供的物业情况说明中所提及拍摄到垃圾桶位置的监控,经原审调查并不存在,而事发当日阚金林应该能调取到全部相关监控录像,但在案其仅提供了两段,明显不合理,可以认为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部分对阚金林有利的虚假陈述。根据阚金林提供的2013年10月28日的录音资料,当时陆阿林虽有承认捡拾阚金林钱款并同意返还余款的言辞,但完全是在被动的情况下所作表述,包括陆阿林的语气及接受阚金林所写收条内容并坚持两个月以后还余款时的态度等,均与陆阿林准备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相吻合。故综合考量上述在案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陆阿林确实拾取了阚金林38,500元款项。综上,原审认为,本案阚金林收取陆阿林20,000元钱款无合法的债权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阚金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陆阿林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阚金林负担。
阚金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9月10日6时许,与阚金林同住的侄女独自在家整理房间时,误将阚金林放在卫生间马桶边用黑色垃圾袋包装的38,500元现金当做垃圾丢弃在龙吴路某弄居民小区7号楼门前的垃圾桶内。当日7时许,阚金林发现后即去该垃圾桶内翻找,发现钱款已被取走。阚金林立即向小区物业及业委会反映,经物业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时陆阿林出现在垃圾桶处并将全部垃圾袋装入其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内,现上述监控录像未留存,但有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作证。而且根据仍留存的监控录像,在前述时间段内,只有陆阿林曾前往该垃圾桶,且当时其携带的蛇皮袋是空荡荡的,但在一分多钟后陆阿林离开该垃圾桶时,蛇皮袋内明显有大块方正物体。此后,阚金林找陆阿林交涉未果。2013年10月28日,阚金林接到居委会工作人员电话,称陆阿林同意调解,故当日在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陆阿林认可拾到阚金林的钱款,并当场返还阚金林20,000元,阚金林也应陆阿林要求出具收条,收条载明的收款事由经陆阿林核对后由阚金林签字。陆阿林提出因其经济困难,目前无力支付剩余款项,故阚金林同意陆阿林在一个月内再归还13,000元,对剩余5,500元阚金林不再要求陆阿林归还,对此陆阿林表示同意。原审中阚金林已将该调解过程的录音提交法院。另,不存在阚金林骚扰陆阿林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陆阿林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阿林辩称,2013年9月10日,阚金林称其侄女丢弃了38,500元钱款被陆阿林捡拾,要求陆阿林还款。因陆阿林未捡拾到相应钱款,故拒绝了阚金林要求。但阚金林以陆阿林系小区唯一捡拾垃圾人员为理由多次胁迫、骚扰陆阿林,包括在2013年9月17日找人对陆阿林实施警告性伤害、9月25日带人将陆阿林存放在小区14号底楼的物品抢走等。对此,陆阿林多次要求居委会及社区民警出面调解,但均答复称无能为力。同年10月11日,在陆阿林信访后,长桥街道办事处给予了回复,称如陆阿林不承认捡到钱款,阚金林不愿意调解,陆阿林可寻求司法途径维护权利;如陆阿林愿意先行偿还阚金林20,000元,则阚金林愿意再行调解。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陆阿林于2013年10月28日在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给付了阚金林20,000元,阚金林出具了收条。之后阚金林还至陆阿林住处骚扰及指使他人将陆阿林住所门口安装的监控摄像头破坏。陆阿林认为,在阚金林不主动通过诉讼解决双方争议的情况下,如陆阿林不给付阚金林20,000元则无权通过诉讼维护权利,只有在给付后,陆阿林才能凭阚金林出具的收条提起诉讼要求阚金林返还,并由阚金林在诉讼中出示其侄女丢弃及陆阿林捡到涉案款项的证据。为此,陆阿林才给付了阚金林20,000元钱款,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阚金林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阚金林收取陆阿林的20,0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阚金林称陆阿林拾到其侄女不慎扔至垃圾桶内的38,500元,对此陆阿林予以否认,且其提供的录像资料不能证明陆阿林离开事发垃圾桶时,其携带的蛇皮袋内明显有大块方正物体。故阚金林上述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陆阿林给予阚金林20,000元是认可拾到阚金林丢失钱款后的还款,还是陆阿林认为通过给付阚金林该钱款而取得诉讼解决双方纠纷的凭证的问题。根据2013年9月25日、10月13日等报警记录,可以证明丢失钱款事件发生后,阚金林与陆阿林多次发生争执,经报警等措施后仍未得解决。遂陆阿林为解决双方纠纷向政府部门信访反映情况,本市长桥街道办事处给予的回复称“阚金林称如你先认可拾得钱款并先归还20,000元,再协商解决”,之后,陆阿林在居委会人员的见证下,给予阚金林20,000元,故可以据此认定陆阿林是为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先支付该钱款,系为取得本案诉权而为之。对于2013年10月28日阚金林出具收款收条,该收条内容系阚金林单方书写,非陆阿林意思表示,故不能作为陆阿林认可拾到钱款的依据。至于阚金林所称的录音问题原审法院已详尽的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因此阚金林上诉认为陆阿林给予的20,000元系其认可拾到38,500元后的还款,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收取该钱款无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阚金林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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