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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9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燕。 上诉人陈瑞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燕。
上诉人陈瑞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瑞云、周燕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间离婚。2012年初,陈瑞云将一批家鹅销售给了案外人沈A,货款共计28,400元(人民币,以下同)。2012年5月1日,周燕向沈A收取上述货款,沈A经与陈瑞云核实确认后,将该款支付给周燕。
原审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是:双方曾系夫妻关系、鹅款28,400元由周燕收取。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周燕收取该款是否经过陈瑞云同意。经查,陈瑞云据以主张周燕不当得利的证据是支票存根,根据该支票存根的记载,收款人系周燕,用途为备用金。仅仅根据该支票存根,尚不能证明付款人的身份,亦不能证明该款与陈瑞云的关联性。鉴于双方一致确认该款付款人系沈A经营的上海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款项性质系陈瑞云的货款,对于双方一致确认的该事实,原审予以确认。关于周燕是否有权收取货款,周燕已经提供了付款人出具的书面声明证明其有合法根据收取货款。陈瑞云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周燕系擅自收款,故对于陈瑞云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陈瑞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瑞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陈瑞云自行承担。
原审判决后,陈瑞云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取本案钱款无合法依据,原审中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上诉人家房屋动迁时因被上诉人有份额,故原本要将包含本案钱款在内的10万元给被上诉人,但此后双方发生纠纷。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燕辩称,2011年至2012年6月期间双方同居。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沈A收取钱款时,沈A当场打电话给上诉人确认后付款的。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本案款项无合法依据,然根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提供案外人沈A出具的书面声明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货款系经由上诉人确认认可,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主张,且上诉人自述2012年7月其已得知被上诉人收取本案款项,但直至双方当事人发生分家析产纠纷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与常理不合,上诉人亦自述曾商议将本案款项作为动迁补偿款的部分给予被上诉人,与其本案主张相悖,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由上诉人陈瑞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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